【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29 0:00:00

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与沈建、葛建如等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建如,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华,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范王,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来,性别××年××月××日生,××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东街道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建等五人系南通市华诚流体机械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11月20日,沈建等五人向兴东街道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南通市华诚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江苏南通申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南通宏正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三家公司提交的作为资产评估依据的资产清单及全部文件、拆迁款支付与领取的凭据”。兴东街道办于2017年11月22日收到上述申请,于2017年12月12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向沈建等五人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同日向申通公司、宏正公司发出《征求意见函》,申通公司、宏正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兴东街道办作出《征求意见函复函》,认为:政府对其公司拆迁补偿中涉及到军品实验室、风洞实验室等项目,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申请人非其公司股东,该拆迁安置补偿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同意公开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华诚公司、申通公司、宏正公司有关拆迁安置的相关信息。兴东街道办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东街信复[2017]3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号答复书),答复如下:1.申请的华诚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款支付与领取凭据信息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现将该信息复印件提供给您;2.申请的华诚公司、申通公司、宏正公司三公司的拆迁安置资产评估报告书信息,资产评估报告系评估公司根据被搬迁公司资产情况制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内;3.申请的上述三家公司资产清单明细,属于被搬迁公司制作并提供的内容,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内,您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公司申请获悉;4.申请的申通公司、宏正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款支付与领取凭据,因涉及到第三人权益,经征询两家公司意见,两家公司回函明确表示因涉及公司内部秘密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单位不予公开。沈建等五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3号答复书第2、3、4项违法,并判决撤销;2.判决公开华诚公司拆迁安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该公司提交的作为资产评估依据的资产清单及全部文件;3.判决公开申通公司、宏正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该公司提交的作为资产评估依据的资产清单及全部文件、拆迁款支付与领取的凭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兴东街道办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华诚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款支付与领取凭据依法进行了公开,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诉答复的第2、3项,即对于案涉三家公司的拆迁安置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清单明细,被告答复,资产评估报告系评估公司根据被搬迁公司资产情况制作,资产清单明细属于被搬迁公司制作并提供,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制作的信息,还包括其履职过程中依法获取的信息。本案中,拆迁安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资产清单明细是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确定拆迁款项的重要依据,也是行政机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重要参考,是兴东街道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应当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兴东街道办以上述信息系评估公司或被搬迁公司制作为由,认为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进而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诉答复的第4项,即申通公司、宏正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款支付与领取凭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对于沈建等五人申请公开的申通公司、宏正公司的信息,兴东街道办经审查认为,公开后可能损害该两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书面征求该两家公司意见,该两家公司亦书面回函,明确表示上述信息涉及其内部秘密,不同意公开。兴东街道办据此对上述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沈建等五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公开上述信息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对沈建等五人要求撤销第4项答复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3号答复书中的第2、3项;二、兴东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就华诚公司、申通公司、宏正公司的拆迁安置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清单明细向沈建等五人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沈建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兴东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称,华诚公司、申通公司、宏正公司的拆迁安置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清单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而且涉及到申通公司、宏正公司权益,经征询两家公司意见不同意公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自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其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案涉拆迁行为系行政机关主导进行,华诚公司、申通公司、宏正公司的拆迁安置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清单明细均是在拆迁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重要依据,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上诉人兴东街道办在3号答复书中径行以“资产评估报告系评估公司制作”、“资产清单明细属于被搬迁公司制作并提供的内容”为由拒绝公开,显然错误。对于3号答复书中的其他答复内容,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详细分析,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鲍 蕊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水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