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8 0:00:00

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与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金,该家具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该家具城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

负责人包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辛小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以下简称梦巴黎家具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行初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梦巴黎家具城于2017年11月19日向市住建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纸面快递方式公开信息,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人的房屋位于造漆厂地块前期开发整理项目土地范围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10、11条之规定和当时施行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局作为造漆厂地块前期开发整理项目土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向贵局申请公开该土地范围内国有���地上的房屋的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市住建局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该申请并受理,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答复书,告知梦巴黎家具城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由市住建局制作或者保存、市住建局无此信息,并将该答复书向梦巴黎家具城邮寄送达。梦巴黎家具城对该答复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无锡市建设局向无锡绿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颁发锡拆许字(2010)第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无锡市化工机械厂、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石油化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无锡市造漆厂有限公司、排水管理处、无锡市第四橡胶厂、加油站。无锡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7年12月1日向市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造漆厂地块前期开��整理项目(国土部分)是由绿洲公司办理了锡拆许字(2010)第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因该项目涉及的房屋均为非住宅,我中心分别与无锡市造漆厂有限公司、无锡市第四橡胶厂(美峰橡胶有限公司)和无锡力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化工机械厂同一单位)签订了收储协议,剩余加油站(无锡市石油化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承租人,不予补偿)和排水管理处保留。故绿洲公司并未与项目范围内的当事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住建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后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发布而失效)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本案中,市住建局虽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但本案所涉拆迁的具体实施人为绿洲公司,根据无锡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绿洲公司并未与项目范围内的当事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梦巴黎家具城申请公开的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市住建局既未直接制作该信息,亦无法从绿洲公司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故市住建局在收到梦巴黎家具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无此信息,在法定期限内向梦巴黎家具城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梦巴黎家具城要求撤销市住建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公开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梦巴黎家具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梦巴黎家具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查明收储协议的内容,也未查明绿洲公司未与当事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更未查明是谁实施了造漆厂地块房屋的拆迁。二、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枉法判决。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工作,系被上诉人的职责,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绿洲公司获取和保存有涉案信息,被上诉人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实质是逃避群众监督、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开审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市住建局虽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但本案所涉拆迁的具体实施人为绿洲公司,根据无锡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绿洲公司并未与项目范围内的当事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梦巴黎家具城申请公开的相关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市住建局既未直接制作该信息,亦无法从绿洲公司获取。故市住建局在收到梦巴黎家具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无此信息,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期限内向梦巴黎家具城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梦巴黎家具城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梦巴黎家具城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国顺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