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进出口押汇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2 0:00:00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洪文鸿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88号8C室。

法定代表人:黄琼珠。

被告:洪文鸿,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黄良兴,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黄思蓉,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被告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钦公司)、被告洪文鸿、被告黄良兴、被告黄思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钦公司、被告洪文鸿、被告黄良兴、被告黄思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钦公司偿还中国进出口银行押汇本金23908455元、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472411.15元、罚息(含复利)223897.69元,利息、罚息(含复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洪文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洪文鸿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有限受偿权;3.黄良兴、黄思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博钦公司、洪文鸿、黄良兴、黄思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博钦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博钦公司提供345927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

2016年1月11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博钦公司签订《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博钦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

为担保签署债务,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洪文鸿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洪文鸿以位于邛崃临邛镇xxx的12套房屋及100个车位作为抵押物,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博钦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最高额不超过345927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

2015年10月19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黄良兴、黄思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黄良兴、黄思蓉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博钦公司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不超过112800000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签署合同签订后,中国进出口银行依约为博钦公司办理了融资金额为23908455元的进出口押汇业务,押汇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25日。但博钦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洪文鸿、黄良兴、黄思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中国进出口银行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博钦公司、洪文鸿、黄良兴、黄思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国进出口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授信合同》《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112个);3.《最高额保证合同》;4.《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国进出口银行信用证正本及副本、买方押汇申请书、信托收据、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国内信用证寄单通知书、记账传票2张。

博钦公司、洪文鸿、黄良兴、黄思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相关授信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6年1月11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博钦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博钦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345927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博钦公司可在上述期限内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贸易融资等各类具体业务合同;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博钦公司双方权利义务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

2016年1月11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博钦公司签订《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中国进出口银行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负责“本协议”项下与金融服务相关的一切事宜,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为“本协议”项下金融服务的提供、款项收取、监督、管理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视为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行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在额度有效期间内,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博钦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人民币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以下简称最高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博钦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通过签订合同,或博钦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交经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申请书等文件,明确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博钦公司提供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的具体种类、金额、期限及其他条件,上述合同以及申请书等文件在本协议中统称为“具体业务合同”;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的使用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为准;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博钦公司使用,即构成博钦公司对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博钦公司在本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的本金(包括循环使用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国进出口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博钦公司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博钦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的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每笔授信的本金、利息、费用和任何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未清偿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博钦公司偿还本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

二、担保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2016年1月11日,洪文鸿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博钦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本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押汇等业务(以下总称服务),中国进出口银行拟同意按照其与博钦公司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博钦公司提供服务;为了确保在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博钦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博钦公司最高不超过34592700元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作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博钦公司提供上述服务的先决条件之一,洪文鸿同意将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建筑物和建筑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进出口银行,以担保博钦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在本合同中“具体业务合同”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博钦公司提供本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押汇等业务时,与博钦公司签订的每一份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博钦公司于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间内订立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4592700元,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洪文鸿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一)博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博钦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者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洪文鸿应支付的其他任何款项。《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的清单,包括洪文鸿名下12个房产及100个车位,详情见本判决书附件1。

2016年1月20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洪文鸿就涉案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人均为中国进出口银行、抵押人均为洪文鸿、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4592700元。抵押登记信息见本判决书附件2。

2015年10月19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黄良兴、黄思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博钦公司将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本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押汇等业务(以下总称服务),中国进出口银行拟同意按照其与博钦公司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博钦公司提供服务;为了确保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博钦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博钦公司最高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112800000元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作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博钦公司提供上述服务的先决条件之一,黄良兴、黄思蓉同意为博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在本合同中:(一)“具体业务合同”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博钦公司提供本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押汇等业务时,与博钦公司签订的每一份具体业务合同。(二)主合同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博钦公司于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间内订立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黄良兴、黄思蓉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外币折合112800000元人民币;黄良兴、黄思蓉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黄良兴、黄思蓉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博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博钦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者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黄良兴、黄思蓉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博钦公司未按期偿付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发生了主合同项下任何其他的违约事件,黄良兴、黄思蓉应在收到中国进出口银行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无条件地以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求的方式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全额偿付相应款项;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黄良兴、黄思蓉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此特别约定,如果中国进出口银行就被担保债务持有任何其他担保,黄良兴、黄思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中国进出口银行首先行使其他担保,黄良兴、黄思蓉不得以其与其他任何保证人之间的比例安排为由要求按比例承担中国进出口银行所要求的保证责任。

三、买方押汇业务的办理

2016年1月26日,博钦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交《国内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申请开立金额为23908455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同日,博钦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具《国内信用卡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载明,鉴于博钦公司与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博钦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于2016年1月11日签署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博钦公司请中国进出口银行按《国内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的内容开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跟单信用证;博钦公司完全知悉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受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授权负责《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项下信用证的开立、修改及于信用证有关的一切事宜;博钦公司承诺,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在本信用证项下按照1.5%的标准收取开证费,博钦公司保证按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要求落实相关担保措施,并按时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贷款、手续费、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博钦公司保证,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求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账户,用于办理中国进出口以后对外付款,如果博钦公司未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求按时足额缴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而导致中国进出口银行垫款的,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就所垫款项向博钦公司收取自垫款之日至全额偿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

2016年1月2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开立信用证号码为SMB2016KZ00033的国内信用证,该信用证受益人为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开证金额为23908455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

2016年1月27日,博钦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交《买方押汇申请书》,载明,根据博钦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特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办理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业务;信用证编号为SMB2016KZ00033、付款方式为即期、金额为23908455元;押汇金额为23908455元,押汇期限为180天(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25日),押汇利率为年利率3.93%,收款人名称为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博钦公司陈述、保证和承诺如下:1.一旦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本申请书代为先行支付了上述来单款项,该款项即构成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博钦公司的押汇款项,博钦公司有义务按照本申请书约定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按期足额清偿有关押汇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上述单据项下的货物销售货款须汇入中国进出口银行指定的账户,无论押汇期限届满与否,中国进出口银行均有权随时自行扣收该账户中的销售货款以偿还押汇本息及费用;若博钦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全部押汇本金,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实际天数,在本申请书确定的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5.109%,若博钦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全部押汇利息,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申请书规定的押汇利率计收复利,有关复利的计算期间自相关款项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中国进出口银行实际收到全部押汇利息之日止。

2016年1月27日,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出具《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要求该行对编号为SMB2016KZ00033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付款。同日,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在上述信用证项下向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付款23908455元。

上述押款款项到期后,博钦公司在上述押汇业务项下未有还款行为,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6月5日,博钦公司在上述买方押汇业务项下尚欠中国进出口银行本金23908455元、期内利息472411.15元、罚息(逾期利息)1068797.60元、复利16245.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博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与黄良兴、黄思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洪文鸿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进出口银行审核同意博钦公司提交的《买方押汇申请书》并实际付款,从而与博钦公司构成进出口押汇的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博钦公司的申请,为其办理买方押汇业务,并按照约定实际支付押汇款项共计23908455元,博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债务。现押汇期限已满,中国银行要求博钦公司支付押汇业务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最高额保证担保一节。中国进出口银行与黄良兴、黄思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黄良兴、黄思蓉愿意为博钦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112800000元。现博钦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求黄良兴、黄思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黄良兴、黄思蓉承担的最高限额为112800000元,且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博钦公司追偿。

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一节。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洪文鸿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洪文鸿自愿为为博钦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博钦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依照《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以345927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截至2017年6月5日的押汇本金23908455元、期内利息472411.15元、罚息1068797.60元、复利16245.0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3908455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09%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472411.15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93%的标准计算);

二、黄良兴、黄思蓉在112800000元限额内对本判决所确定的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黄良兴、黄思蓉承担清偿责任后,在其清偿范围内有权向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本判决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洪文鸿所有的抵押财产(以本判决书附件2载明的信息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4592700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24元由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黄良兴、黄思蓉、洪文鸿共同负担,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黄良兴、黄思蓉、洪文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婵

人民陪审员王波

人民陪审员张丽荣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宗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