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26 0:00:00

葛加银与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加银,女,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沈宝泉,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加银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葛加银向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东住建局)申请公开“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集居安置小区二期公寓C3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备案资料应由哪个部门备案、公示,谁主管,谁公开,公开C3楼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信息。2017年5月27日,如东住建局作出东住建依复[201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不存在该项目竣工验收时的备案资料,且我局尚不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2018年5月4日,葛加银以如东住建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如东住建局不依职依法答复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葛加银在同日向如东住建局同时提交了七份信息公开申请,如东住建局于2017年5月27日分别作出了答复。本案中,葛加银申请的内容实质上仍然是想获悉案涉房屋的备案主管部门及C3楼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于该信息,如东住建局作出的东住建依复[2017]8号及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经明确进行了答复。同时,如东住建局又针对该项内容再次作出了答复,明确葛加银要求获取的备案资料不存在。应当说,如东住建局已经尽到了合理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加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葛加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上诉人如东住建局的答复行为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住建局辩称,如东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职能自2016年1月起即划归行政审批局,上诉人葛加银申请公开的项目单位是否申请验收备案,相关资料由谁制作或保管,被上诉人无法确定。被诉答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意味着,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葛加银向被上诉人如东住建局申请公开“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集居安置小区二期公寓C3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备案资料应由哪个部门备案、公示,谁主管,谁公开,公开C3楼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还提出了另外六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如东住建局所作的其他答复中已经告知上诉人葛加银,被上诉人如东住建局对房屋建筑工程行使的竣工验收备案职能自2016年1月1日起即划归如东县行政审批局。虽然上诉人葛加银称案涉房屋完工于2016年以前,但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作出的前提为当事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如东住建局查阅了其下属的城建档案馆,并未找到案涉项目竣工备案的任何档案资料,据此答复上诉人葛加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认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答复和合理说明的义务。上诉人葛加银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被上诉人如东住建局不持有案涉信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葛加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加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德萍

审 判 员 鲍 蕊

审 判 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