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10 0:00:00

严凤成与阜宁县羊寨镇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凤成。

委托代理人陈健(系阜宁县羊寨镇镇东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羊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宁县羊寨镇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施宁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凤成因诉被上诉人阜宁县羊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寨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凤成于2017年12月9日向被告羊寨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989年4月8日港北村五、六组部分群众擅自挖掉严凤成设置在本窑厂内的架根20平方米,生产经营用地6.25亩土地划分到户,挖掉架根复种。事发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调处决定”以及作出该“调处决定”的所有证据材料。羊寨镇政府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因年代远久,本机关未能找到你所申请公开的有关1989年4月8日,港北村五、六组部分群众擅自挖掉你设置在建窑经营用土用地上的的架根二十平方米等,镇人民政府对此事作出的“调处决定”以及作出该“调处决定”的所有证据材料。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且本机关无法确定其他行政机关保存有该政府信息。严凤成对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羊寨镇政府受理严凤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未能找到与严凤成申请描述相符的政府信息。羊寨镇政府根据查找情况作出告知书,告知严凤成申请获取的信息均不存在,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羊寨镇政府已制作、保存或获取了严凤成申请公开的信息。故羊寨镇政府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严凤成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凤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凤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凤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据行诉法第五条的规定责令建湖县人民法院提供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并移送盐城中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羊寨镇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严凤成向被上诉人羊寨镇政府申请公开“1989年4月8日港北村五、六组部分群众擅自挖掉严凤成设置在本窑厂内的架根20平方米,生产经营用地6.25亩土地划分到户,挖掉架根复种。事发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调处决定’以及作出该‘调处决定’的所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信息不存在且说明了理由,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答复违法并撤销该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严凤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凤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村

审 判 员  吕 红

审 判 员  秦广林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