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8/22 0:00:00

朱国洪与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洪,男,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邵鹤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睿原,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国洪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行初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朱国洪父亲朱凤标于1974年死亡。2017年11月5日,朱国洪向原审被告市工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工商业者情况调查表》及《说明》,称其父亲朱凤标系公私合营无锡锅炉厂的股东,要求获取“1956年公私合营无锡锅炉厂至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原审被告市工商局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对朱国洪同志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内容为:“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请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进行查询。如有疑问,请与无锡市工商局档案室联系,电话0510-810××××0”。次日,原审被告市工商局将该《答复》向原审原告朱国洪邮寄送达。原审原告朱国洪不服该《答复》,遂于2017年12月19日向法院邮寄诉状,要求立案。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审原告朱国洪前至市工商局档案室查询,获得《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2016年9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206号函件,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审原告朱国洪申请公开的“1956年公私合营无锡锅炉厂至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属于工商登记资料,应当适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审被告市工商局在其作出的《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审原告朱国洪工商登记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原审原告朱国洪应按照《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规定进行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并告知原审被告市工商局档案室的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市工商局收到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答复》,并向朱国洪邮寄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原告朱国洪请求撤销原审被告市工商局所作的《答复》、责令原审被告市工商局按照其申请以邮寄方式公开“1956年公私合营无锡锅炉厂至无锡光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朱国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国洪上诉称,1、一审案由是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应该是不履行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证据三和八的信封在法庭上举证的情况下没有写入判决书,该判决无证明效力的判决理由不成立。3、判决书存在虚构事实和理由。事实是上诉人按照答复要求,到指定地址进行信息公开查询,但是被上诉人不履行企业登记档案办法,拒绝公开查询。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市工商局提供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1、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明确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查询方法进行告知,应当根据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进行查询。2、在一审庭审中我局要求撤回两份证据,是工作人员失误误放进卷宗的。在庭审中发现后我局遂要求撤回,不作为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关依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与企业档案资料查询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为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并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朱国洪申请公开的“1956年公私合营无锡锅炉厂至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属于工商登记资料,应当适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工商局在其《答复》中已明确告知朱国洪应按照《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规定进行查询,并告知市工商局档案室的联系方式,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市工商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综上,原审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国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学雁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何 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