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淑清与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淑清,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七号。
法定代表人洪其昌,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淑清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土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5行初4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27日傅淑清向长寿区土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十字村新时汪家湾组2005年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同月28日长寿区土房局收到信件。因长寿区土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7年3月14日傅淑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17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5行初31号行政判决,判决长寿区土房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傅淑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7年4月21日长寿区土房局作出《关于傅淑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告知傅淑清对2017年1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予以更改、补充。傅淑清回复后,长寿区土房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关于傅淑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并送达傅淑清。
在此期间,傅淑清于2017年4月8日向长寿区土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十字村新时汪家湾组2005年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长寿区土房局于2017年4月27日对傅淑清该次申请作出《关于傅淑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告知傅淑清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重复申请,不予答复。同日,长寿区土房局将该告知书邮寄傅淑清。傅淑清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长寿区土房局对傅淑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傅淑清于2017年4月8日向长寿区土房局申请公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十字村新时汪家湾组2005年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该申请与傅淑清2017年1月27日向长寿区土房局邮寄的申请内容一致,而长寿区土房局告知傅淑清属于重复申请,不予答复,事实清楚。根据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长寿区土房局对傅淑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傅淑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合理地说明了理由,并无不妥。傅淑清称2017年4月8日向长寿区土房局申请公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十字村新时汪家湾组2005年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不是重复申请,其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长寿区土房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关于傅淑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傅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淑清负担。
傅淑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7年1月2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超过时效,把申请表交给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表。于是2017年4月8日上诉人重新递交了申请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7年4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上诉人没有起诉2017年4月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因此,上诉人不是重复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长寿区土房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长寿区土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2017年4月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7年4月27日《关于傅淑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3.编号为“102012017902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4.2017年1月2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2017)渝0115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6.2017年4月21日《关于傅淑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7.编号为“102012018432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异议书;9.2017年5月10日《关于傅淑清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10.2017年5月31日《关于傅淑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11.编号为“1014482594525”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编号为“1018502529023”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13.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三)项。
上诉人傅淑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2017年4月27日《关于傅淑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2.(2017)渝0115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3.2017年9月15日送达回证;4.邮件查单;5.2017年1月2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2017年3月13日行政起诉状;7.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申请书;8.(2017)渝0115行初31号证明书;9.执行风险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傅淑清对长寿区土房局举示的证据、依据认为,其于2017年1月27日申请的政府信息,长寿区土房局作为行政机关把其来信给了一个无关人员,傅淑清于同年3月起诉,后于2017年4月8日重复申请,长寿区土房局行政不作为,傅淑清不是重复申请。长寿区土房局对傅淑清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9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认为恰好证明傅淑清对同一事情反复申请、反复诉讼。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傅淑清举示的证据1-2、证据5、长寿区土房局举示的证据1-5、依据12-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傅淑清举示的证据3-4、证据6-9、长寿区土房局举示的证据6-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长寿区土房局对上诉人傅淑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并送达上诉人,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7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十字村新时汪家湾组2005年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该申请与上诉人于2017年1月27日向被上诉人邮寄的申请内容一致,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属于重复申请,不予答复,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傅淑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申请不属重复申请的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 嘉
审 判 员 刘晓瑛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