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23 0:00:00

李松梅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亡)待遇行政给付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梅,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法定代理人:周爱玉(李松梅之母),女,1950年7月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1号党政服务中心40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辉,该局医保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民,该局医保科科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松梅因工伤(亡)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松梅的法定代理人周爱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辉、朱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某1生前与原告李松梅系夫妻关系,系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5月25日,孟某1因在上班路上遇到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8月12日,原农八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亡)认字[2010]第48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孟某1为因工死亡。期间,因为孟某1的工亡待遇问题,原、被告之间引发多起诉讼。直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向原告李松梅、孟某2(孟某1父亲)支付了孟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合计117211.32元。2016年7月2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八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字[2016]4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原告李松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审核后决定从2016年12月开始为李松梅每月发放520.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并补发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抚恤金待遇。但原告认为:1.计算标准偏低;2.应从孟某1工亡次月开始计算并补发待遇。针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在复核中查出原告2006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为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有收入;2011年3月为灵活就业人员;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为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为新疆中圣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新疆中圣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本人自愿离职。2017年7月21日,被告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规定范围》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关于追回误发放给工亡职工遗属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并且停发了原告抚恤金待遇。

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25日,孟某1因在上班路上遇到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8月12日,农八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亡)认字[2010]第48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孟某1为因工死亡。2016年7月2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八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字[2016]4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原告李松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向原告李松梅、孟某2(孟某1父亲)支付了孟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合计117211.32元。后,被告从2016年12月开始为原告李松梅每月发放520.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并补发了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抚恤金待遇。2016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申请,认为被告应当从2010年5月26日开始按照每年递增的抚恤金待遇标准向原告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要求补发,被告一直未作答复。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关于追回误发放给工亡职工遗属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并停发了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等相关法规,原告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被告按月应当给原告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追回误发放给工亡职工遗属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2.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案涉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享受条件,与是否获得民事赔偿无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的赔付对象是工亡职工本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对象也是工亡职工本人,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是符合条件的工亡职工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则是由工亡职工亲属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工亡职工死亡时其亲属的客观情况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则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0年5月孟某1因工死亡至2016年8月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递交过认定供养亲属条件的相关材料。被告也从未做出过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补差支付的行为。二、被告作出上述整改措施的原因是在初次审核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时,对相关政策解读有误,在请示行政部门后,对错误的行为进行整改,与原告所述理由及引用法律条款无关。三、原告不符合享受抚恤金的条件。被告根据政策法规核定了原告资格,查明原告李松梅系孟某1配偶,2006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为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3月为灵活就业人员;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为新疆天宏新八棉产业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为新疆中圣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新疆中圣驼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本人自愿离职。2016年7月27日,原告被劳动能力行政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1.原告未依靠因工死亡职工孟某1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2.原告现在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未提供孟某1工亡时的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故原告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资格。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对工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核定属其法定职权。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办理原告丈夫孟某1工亡后原告作为职工遗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保险待遇审核工作,程序合法。

2010年5月25日,孟某1因在上班路上遇到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8月12日,农八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亡)认字[2010]第48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孟某1为因公死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兄弟姐妹。……”原告作为孟某1的配偶,可以依法享受合理的工伤待遇。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在孟某1生前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诉称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应否享有孟某1因公死亡后的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该案中,原告自2017年7月27日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两个条件之一;但经被告查明原告2010年曾系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当时是有收入的。因此,原告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并不完全具备《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所要求的法定情形,即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故被告认定原告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并作出《关于追回误发放给工亡职工遗属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的行政行为符合政策法规规定。综上,该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追回误发放给工亡职工遗属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松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松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就判断上诉人具有劳动能力,认定上诉人在2017年有收入,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之夫孟某1死亡后,上诉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同意调解解决,并要求上诉人作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被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于2016年12月起每月向上诉人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补发了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抚恤金待遇。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27日开始完全丧生劳动能力的定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追回误发放给工亡职工遗属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书面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用以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于一审判决后取得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五二团民政科于2018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由于身体原因,家庭生活极为贫困,从2009年至今在一五二团享受最低生活保护待遇。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享受最低生活保护待遇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其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作为石河子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配偶孟某1于2010年被认定因工死亡,被上诉人在复核时发现上诉人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依法作出《关于追回误发给工亡职工遗属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并停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不完全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条件,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松梅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新宝

审 判 员 商 栋

审 判 员 李红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