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嘉禾县珠泉镇湘溪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上诉人嘉禾县珠泉镇湘溪社区第十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嘉禾县珠泉镇人民政府因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珠泉镇湘溪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小平,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珠泉镇湘溪社区第十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雄武,该村民小组组长。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明,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珠泉亭社区北市街3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珠泉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锋,男,住湖南省嘉禾县行廊镇人民政府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珠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知华,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出庭负责人李日顺,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欧雪勇,男,住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禾仓北路教师新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禾县珠泉镇湘溪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湘溪社区十二组)、上诉人嘉禾县珠泉镇湘溪社区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湘溪社区十三组)因诉被上诉人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嘉禾县国土局)、嘉禾县珠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泉镇政府)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1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明,被上诉人嘉禾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明锋、李斌,被上诉人嘉禾县珠泉镇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李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栗山冲水库为小二型水库,其管理主体是珠泉镇政府。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向嘉禾县国土局申请公开栗山冲水库征地信息,2017年2月28日,嘉禾县国土局作出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栗山冲水库被征收,征地补偿费共计贰佰壹拾捌万捌仟元整(2,188,000元),已足额拨付到珠泉镇政府财政所账户。2017年6月6日,嘉禾县国土局作出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4号《关于对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号告知书补充说明》,明确栗山冲水库没有被征收,其管理主体是珠泉镇政府,为了加强对水库的治理保护及处理水库周边项目用地的问题,县政府参照征地补偿标准拨付贰佰壹拾捌万捌仟元整(2,188,000元)给珠泉镇政府。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于2017年6月1日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依法按所有权份额给付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应得的征收栗山冲水库的征地补偿费。
另查明,1962年10月9日,湘溪黄家与下马托纠纷问题在嘉禾茂林人民公社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高级社时马托与湘溪共修栗山冲水库按照原派工负担贷款,其所有权按原规定上下马托两村占五分之二,湘溪黄李两村占五分之二,上泥田三个村子占五分之一,共同成立管委会,但放水从上而下,坚持灌田为主,救禾不救鱼,为了调剂用水,上面挡水马托应按原坝使用,不得无故添高阻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栗山冲水库是否被征收。
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原属于湘溪李家村,从1962年10月9日的协议书中可以证实,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具有栗山冲水库灌溉的权利,与栗山冲水库是否被征收有利害关系,故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有权提起诉讼。珠泉镇政府认为因湘溪村合并,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从之前的第七村民小组和第八村民小组变成现在的第十二村民小组和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已经变更,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湘溪村合并并未改变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自然村的性质及负责人,珠泉镇政府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嘉禾县国土局在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栗山冲水库被征收,但之后又作出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4号《关于对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号告知书补充说明》,确定栗山冲水库没有被征收。珠泉镇政府确认没有对栗山冲水库进行征收,只是对其进行管理与保护。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栗山冲水库已被征收。且栗山冲水库的灌溉功能和用途没有被破坏,故栗山冲水库并未被征收。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要求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依法按所有权份额给付应得的征收栗山冲水库的征地补偿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未向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申请行政给付,且栗山冲水库并未被征收,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要求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未向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申请行政给付是错误的。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提出过行政给付申请,有行政给付申请书、人民来信来访、邮政快递单等证据证实。因申请行政给付无果后,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栗山冲水库未被征收无事实依据。嘉禾县国土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栗山冲水库已被征收,而嘉禾县国土局之后作出的《关于对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号告知书补充说明》则是违背事实的说明,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栗山冲水库被实际占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拒不给付征地补偿费和嘉禾县国土局未征先用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改判支持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禾县国土局答辩称:本案所涉栗山冲水库位于嘉禾县新城区,该水库的管理者是珠泉镇政府。因嘉禾县新城区建设项目涉及嘉禾县卫生局及嘉禾县中医院等单位的整体搬迁,同时嘉州阳光、纵十四路、嘉园东路等项目建设均位于栗山冲水库周边,为了确保水库的用途和功能不被破坏,以实现在保护中开发和在开发中保护的目的,嘉禾县人民政府参照征地补偿标准拨付了2,188,000元给珠泉镇政府,由珠泉镇政府负责处理栗山冲水库的治理保护及处理周边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目前,栗山冲水库的用途和功能没有改变,嘉禾县人民政府和嘉禾县国土局并没有对水库进行征收。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认为栗山冲水库已经被征收,并要求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给付相应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珠泉镇政府答辩称:一、嘉禾县国土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的信息不符事实。栗山冲水库至今还未被征收。栗山冲水库系国家小二型水库,该水库为珠泉镇政府管辖和管理。多年来,该水库都是由镇(原为钟水乡)水管站负责管理和维护。前几年,嘉禾县人民政府准备征收该水库,珠泉镇政府也做了相关工作。但由于省里未批准该项目,县政府一直未实施该水库的征地工作。珠泉镇政府知晓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具体内容后,对其作出的错误内容进行反映。嘉禾县国土局经核实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了《关于对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号告知书补充说明》,更正了其公开的错误信息。二、由于栗山冲水库周边土地大部分已经被征收,为了县城的规划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为了确保水库用途和功能不被破坏,实现在保护中开发和在开发中保护的目的,县政府参照征地补偿标准拨付2,188,000元给作为该水库管理主体的珠泉镇政府,由珠泉镇政府处理水库周边项目用地的相关问题和加强对水库的治理保护。三、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诉状中提到的1962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珠泉镇政府至今未找到,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万步讲,即便是真实的,珠泉镇政府认为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占有的份额也只是灌溉权的份额,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份额,因为湘溪村在水库及水库周边无土地。且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在湘溪村具体占有的份额未得到湘溪村其他村民小组的认可,该份额无法确认,不能用数字来确定其应有的权利。因此,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的诉请不能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向本院提交了九份新证据:
1.行政给付申请书,拟证明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曾向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提出了行政给付申请。
2.人民来信来访,拟证明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曾要求嘉禾县人民政府公开栗山冲水库的征地用地信息以及给付征地补偿费,主管副县长批示要求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核处无果,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才提起行政诉讼。
3.2016年12月7日的邮政快递单,拟证明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曾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给付及信息公开。
4.2017年3月8日的邮政快递单,拟证明嘉禾县国土局收到了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的行政给付申请,但拒绝给付征地补偿费。
5.栗山冲水库地形图,拟证明栗山冲水库的面积有80多亩。
6.栗山冲水库2012年实测地形图及嘉禾县国土局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6号《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栗山冲水库部分土地从2012年就已被实际占用。
7.栗山冲水库蓄水图,拟证明栗山冲水库蓄水周长为1.178公里。
8.照片十张,拟证明栗山冲水库已被建房占用,与嘉禾县国土局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相符。
9.嘉禾县珠泉镇湘溪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的身份信息。
被上诉人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没有收到该行政给付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人民来信来访的内容并没有体现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曾要求给付征地补偿的内容;证据3、4无原件提供,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3是寄给嘉禾县人民政府县长,内容是人民来信来访,不涉及给付征地补偿费;证据4是寄给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征拆中心张光辉,内容也是人民来信来访,也不涉及给付征地补偿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水库的面积有80多亩,该图为栗山冲水库新建时的地形图,水库随着时间的变迁,面积和容积率会有所改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水库没有被征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蓄水图是何时的不清楚,是丰水期还是枯水期的也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恰好证明栗山冲水库存在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证据1的行政给付申请书提交给了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人民来信来访的内容是请求公开栗山冲水库征地信息,并非向嘉禾县国土局和珠泉镇政府申请给付征收补偿费,对证据2-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8无法证实栗山冲水库是否被征收,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现分别更名为嘉禾县珠泉镇湘溪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嘉禾县珠泉镇湘溪社区第十三村民小组。(二)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明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栗山冲水库没有被征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是否向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申请过行政给付;二、栗山冲水库是否被征收。
争议焦点一。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诉请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履行给付征收补偿费的法定职责,但在一审未提交其向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申请过行政给付的相关证据,在二审中虽提交了行政给付申请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行政给付申请书交给了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邮寄给嘉禾县人民政府县长和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征拆中心张光辉的人民来信来访内容并未明确向嘉禾县国土局和珠泉镇政府申请给付征收补偿费,故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上诉称其向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申请过行政给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虽嘉禾县国土局在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栗山冲水库被征收,但嘉禾县国土局经过核实后,又作出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4号《关于对嘉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号告知书补充说明》,确定栗山冲水库没有被征收,对之前公开的错误信息予以了更正。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在二审中也认可栗山冲水库没有被征收。故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诉请嘉禾县国土局、珠泉镇政府给付征地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湘溪社区十二组、十三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禾县珠泉镇湘溪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上诉人嘉禾县珠泉镇湘溪社区第十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敏
审 判 员 谷 敏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