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6 0:00:00

董颖凌与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颖凌,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颖凌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国房局)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0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董颖凌与綦江国房局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了《綦江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安置方式是原告董颖凌自愿选择统建优惠购房。董颖凌选择的统建优惠房即古南街道枣园片区拆迁安置房工程于2008年3月19日取得项目立项,2008年4月11日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8年6月3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6月6日获得綦江县人民政府《使用土地的批复》,2008年6月6日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6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先后取得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图审查合格书》、《重庆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审核书》、《建设施工许可证》等。2010年12月22日,该安置房经质量、消防、规划、防雷、市政、环保等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和办理产权登记条件。2013年初,根据区政府的安排,綦江国房局启动了枣园安置房分配工作。綦江国房局安置董颖凌枣园安置房10栋X房屋,双方于2017年5月8日完善交接房手续后董颖凌已实际接收房屋。事后,董颖凌发现该房地平面有横七竖八的切缝,即向綦江区质量监督站反映。该站派员检测后认为该切割缝是故意切割的收缩缝,并明确告知董颖凌该切割缝是正常的。2017年5月26日,董颖凌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綦江国房局交付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规定下的建筑体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09-2010)第4.8.4规定,室内地面的水泥混凝土垫层和陶粒混凝土垫层,应当设置纵向和横向缩缝,纵向、横向缩缝的间距不得大于6M。该安置房的质量、消防、规划、防雷、市政、环保等所有分部工程验收均合格,该工程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且符合交付条件,董颖凌已经接房并办理完善接房手续。因此,董颖凌要求綦江国房局交付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规定下的建筑体房屋的目的已经实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颖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颖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针对建筑房屋主体工程违法和主体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提起诉求,一审大量证据足以支持交付建筑体房屋不符合依约履行义务。2007年,上诉人是在多部门约束下签订的拆迁协议,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未告知交付建筑体房屋存在问题,为求生活安宁,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强制履约并接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依约履行交付合法建筑体房屋的事实认定,与上诉人诉讼请求相悖,违反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綦江国房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质量、消防、规划、防雷、市政、环保等所有分部工程验收均合格,且已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和交付条件,上诉人董颖凌已经接房并办理完善接房手续。因此,上诉人董颖凌要求被上诉人綦江国房局交付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规定下的建筑体房屋的目的已经实现。至于上诉人董颖凌提出房屋地面切缝属房屋质量的问题。根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09-2010)第4.8.4、8.4.5之规定,室内地面的水泥混凝土垫层和陶粒混凝土垫层,应当设置纵向和横向缩缝,故地面有切缝应属房屋施工要求;且上诉人董颖凌并未提交能够证明该切缝导致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该地面切缝属房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董颖凌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董颖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审 判 员  应 禧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