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欣公司立即偿还押汇融资本金人民币69998075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4610540.99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进出口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2.进出口银行对泉怡公司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69号第一层商场及第三层商场的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超过人民币1013727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志军、刘云敏就宝欣公司应向进出口银行支付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不超过人民币24000万元的范围内,向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进出口银行对多特公司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A-B幢裙楼4层401的抵押土地和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超过人民币9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宝欣公司、泉怡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多特公司承担进出口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
就买方押汇业务及提供相关担保事宜,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泉怡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多特公司签订了以下合同:
1.2015年9月15日,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签订合同号:2015020081《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以下简称总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向宝欣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用于开立信用证、押汇等融资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以进出口银行和宝欣公司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
2.2015年9月15日,进出口银行与泉怡公司签订合同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泉怡公司对于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与本外币贷款、押汇等业务相关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宝欣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不超过人民币101372700元的范围内,以其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69号第一层商场及第三层商场的房地产(厦国土房证第XXXX号、厦国土房证第XXXX号)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就房地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取得编号为厦国土房他证第201558798号的《土地房屋他项权证》,进出口银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
3.2015年3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黄志军、刘云敏签订合同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志军、刘云敏对于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与本外币贷款、押汇等业务相关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宝欣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不超过人民币2400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2015年3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多特公司签订编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多特公司对于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与本外币贷款、押汇等业务相关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宝欣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不超过人民币9600万元的范围内,以其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A-B幢裙楼4层401的土地和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3)第015243号,房XXXX号:龙房权证字第XXXX号】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就土地和房产抵押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取得编号为龙他项(2015)第244号的他项权证和龙房他证字第201502470号他项权证,进出口银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办理了以下3笔信用证买方押汇业务:
1.2015年9月24日,宝欣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SMB2015IY00395《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办理信用证编号为SMB2015KZ00405项下的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19381325元,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2日),年利率4.37%,收款人为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
2.2015年9月24日,宝欣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SMB2015IY00396《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办理信用证编号为SMB2015KZ00407项下的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18246750元,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2日),年利率4.37%,收款人为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
3.2015年9月25日,宝欣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SMB2015IY00402《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办理信用证编号为SMB2015KZ00420项下的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3237万元,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3日),年利率4.37%,收款人为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
在前述3笔具体业务项下,进出口银行已根据宝欣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5日分3笔向收款人(即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付款共计人民币69998075元,进出口银行已履行完毕总协议及其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
现上述押汇已全部到期,而宝欣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进出口银行全部押汇本金及利息,宝欣公司、泉怡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多特公司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总协议第二十一条第3款、《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宝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其在总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并分别构成泉怡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及多特公司在其各自签署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根据总协议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十一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进出口银行有权要求宝欣公司立即偿还总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采取任何其他措施。
现进出口银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维护进出口银行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