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与刘桂珍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18号。
负责人王峰,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开明,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珍,女,1936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清(被上诉人儿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负责人王峰、委托代理人王开明,被上诉人刘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刘桂珍入庄河市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室上性心动过速,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8日,花医疗费用5156.70元。原告称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丢失。2017年12月20日,原告持加盖庄河市中心医院财务专用章的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第二联(记账联)复印件、出院总结、病历(含费用清单)等材料到被告处报销,被告以收费票据不是原件为由不予报销。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据此,被告庄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具有对行政区域内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的法定职责。《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八条规定,新农合基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内部会计监督与控制以及相关会计基础工作等,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内部控制规范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但该法对原始凭证丢失情况如何处理尚未明确规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本案中,原告持加盖庄河市中心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请求报销,符合上述规定,结合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故该复印件经审核后可代作原始凭证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属于可报销凭证。《关于贯彻落实辽人社[2017]102号文件的通知》(大新农合办发[2017]21号)中虽记载有"凭医疗收据原件方可报销",但根据前文可知,要求提供医疗收据原件报销的目的是避免重复参合人员重复报销,与本案情形不同。本案中,针对原告是否存在重复参合重复报销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该情形,则被告关于对原告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予以报销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庄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刘桂珍的住院医疗费用5156.70元依法予以审核报销。
上诉人诉称
庄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贯彻落实辽人社[2017]102号文件的通知》(大新农合办发[2017]21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医疗费必须凭收据原件方可报销,被上诉人刘桂珍提供不出医疗费收据原件,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刘桂珍的医疗费,明显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刘桂珍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庄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具有对行政区域内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的法定职责。《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八条规定,新农合基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内部会计监督与控制以及相关会计基础工作等,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内部控制规范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持加盖庄河市中心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请求报销,符合上述规定,结合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故该复印件经审核后可代作原始凭证,属于可报销凭证,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审核报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可能存在重复报销的答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关于请求上诉人承担其代理人在诉讼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5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庄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小红
审判员 胡俊杰
审判员 刘 杰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