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25 0:00:00

马友芳与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友芳,女,回族,1952年3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和中,男,回族,1947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上诉人马友芳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冶玉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韵家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付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生海,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友芳因请求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城东区建设局)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友芳的委托代理人赵和中、被上诉人城东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姜萍、原审第三人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韵家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韵家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场高速路以北危岩体综合治理项目东区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项约定过渡费为:252.54平方米×4元/月×24月=24243.81元。第八项规定“乙方房屋予以补偿后,由其村委会负责统一安置在规划建设的新村小区内”。2015年至2017年4月,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三份《机场高速路以北危岩体综合治理项目东区段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过渡费。在过渡期间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合计为32325.12元的过渡费如期如数的发放给原告。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向村民发出《通知》,内容为:韵家口安置小区于2015年工程复工,因村委资金严重短缺,没法开工,为了尽快开工建设小区,经村委和村民代表多次协商决定将9号楼40套房子以2500元/每平方米向本村村民高价出售,将售楼资金转入小区建设施工方,解决工程再次启动。因此9号楼不属于拆迁安置,不牵扯安置平方及过渡费。原告根据该通知购买了西宁市韵家口安置小区9号楼1202室房屋一套,并于2016年12月入住该房屋。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新村安置房入住情况明细表证实了原告已入住该房屋的事实后,被告即停止了对原告过渡费的发放。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西宁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即为“西宁市韵家口安置小区”,附图及附件名称为9号商住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参照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印发北山危岩体地质灾害综合整治项目林家崖一颗印段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就拆迁房屋面积、附属物拆迁补偿金额、过渡费、搬家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等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原、被告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属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入住韵家口安置小区9号楼1202室房屋是否属于第三人对村安置行为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第三人下发的宁规字2014-070号-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明确确定韵家口安置小区中9号商住楼为小区安置用房,该安置房仅限于对村民的拆迁安置。第三人于2015年9月15日下发《通知》的做法超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安置用房的用途,第三人会无权对安置用房进行销售。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八项“房屋予以补偿后,由其村委会负责统一安置在规划建设的新村小区内”的规定,原告所购买的××楼委会为其安置的房屋。2.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过渡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拆迁过渡期补助费是指房屋拆迁后对被拆迁方给予的临时安置租房费用,房屋安置结束后,过渡费自然终止。被告根据原告房屋的安置情况和村委会上报的《新村安置房入住情况明细表》停止对原告过渡费发放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被扣拆迁补偿过渡费26264.1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友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友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友芳不服原判上诉称,1.案涉《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停止发放过渡费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被扣发的过渡费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显失公平。2.韵家口村委会2015年9月15日发出的《通知》明确9号楼不属于拆迁安置,不牵扯安置平方及过渡费,上诉人据此购买了9号楼1202室,但这并不影响《补偿协议书》的履行。2014年市规划局向韵家口村委会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西宁市韵家口安置小区附图及附件名称为9号商住楼,与《补偿协议书》性质完全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冲突,亦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及损坏他人利益。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价为每平方米997.27元,韵家口村委会出售给上诉人的房屋价格是市场价,价格为2500元/每平方米。两者之间的差价之大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并不是安置房。韵家口村委会应与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的过渡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论及和认定,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被扣发的拆迁补偿过渡费26264.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东区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房屋予以补偿后,由其村委会负责统一安置在规划建设的新村小区内”。在过渡期间,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将32325.12元的过渡费如期如数发放给上诉人。2016年11月上诉人被安排入住××村。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土地管理法》及韵家口村委会《新村安置房入住情况明细表》、《韵家口村住房分配方案》作出停止发放上诉人2016年11月以后的过渡费的行为合理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是以市场价购买案涉房屋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擅自高价出售安置房的行为系韵家口村委会的违法不当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过渡费由国家统一发放,在上诉人已经被安置的情况下如再向其发放过渡费会损害国家利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韵家口村委会述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其过渡费没有依据,过渡费不是由第三人发放的,第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承诺支付过渡费。第三人出售9号楼是为后期建设工程的启动筹集资金,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发放过渡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通知》一份,以证实韵家口村房屋正式安置的时间是2018年7月30日。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包括依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案涉机场高速路以北危岩体综合治理项目东区段房屋的拆迁安置由被上诉人具体实施,其对上诉人负有补偿安置包括发放过渡费的法定职责,而原审第三人韵家口村委会不具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依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及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过渡费。虽然被上诉人停止发放上诉人过渡费的行为与第三人出售安置房屋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并不必然使第三人具有了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及履行发放过渡费的义务,且在补偿安置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授权或委托第三人发放过渡费。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连带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西宁市韵家口安置小区中9号商住楼为小区安置用房。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上报的《新村安置房入住情况明细表》明确载明上诉人已经入住该安置房,被上诉人停止发放过渡费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案系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以市场价出售安置房的行为非本案审查范围,对此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友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爱萍

审判员  祁小芹

审判员  丁笑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