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9/21 0:00:00

吴文淑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文淑,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封维全,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吴文淑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定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兰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文淑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璧山区人社局)退休审批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20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复杂,于2018年3月16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文淑于1984年9月至1988年12月在原××××区供销合作社从事临时工作。1988年12月16日,吴文淑经原××××区供销合作社、原璧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同意,并经原璧山县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原××××区供销合作社农民合同制工人。随后,吴文淑与原××××区供销合作社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1年12月,吴文淑与原××××区供销合作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22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中对吴文淑退休事项初审如下:吴文淑缴费年限为27年;计算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为1989年1月;建立个人帐户时间为1996年1月;退休类别为正退;退休时间为2016年1月。同日,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对上述初审事项予以了审核,认定吴文淑符合正退条件,同意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批。次日,璧山区人社局审批同意审核认定事项,认为吴文淑符合正退条件,准予退休。现吴文淑认为,璧山区人社局在退休审批中未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将吴文淑从事临时工作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只认定吴文淑缴费年限为27年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璧山区人社局2016年2月23日对吴文淑作出的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并判令璧山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渝府发[2004]9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璧山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的退休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批准的职责。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文淑自1984年9月至1988年12月在原××××区供销合作社从事临时工作的时间是否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中关于“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经咨询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规定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是指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本案中,吴文淑被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一直未办理转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相关手续,故吴文淑在供销社从事临时工作的时间不能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综上,璧山区人社局在对吴文淑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中,对吴文淑缴费年限(工龄)的认定并无不当。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本案退休审批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文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文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是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应从1984年9月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关键证据不采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在二审程序中未答辩。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依据:

1、退休审批表;

2、工人履历表、关于吴文淑思想工作情况;

3、招收新职工审批表;

依据:1、《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

2、《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3、《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4、《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

上诉人吴文淑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依据:

1、重庆市璧山区大兴供销合作社证明;

2、1984年9月7日原××××区供销合作社作出的发放工资的通知;

3、临时工期间的部分工资表;

4、招收新职工报批表;

5、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两份;

6、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7、户口迁移证;

8、退休审批表。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璧山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系其对吴文淑退休的审批材料,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璧山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2、3系档案馆保存的招收吴文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档案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吴文淑举示的证据1、2、3系证明其1984年9月至1988年12月在大兴供销社大鹏分社从事临时工作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吴文淑举示的证据4系证明其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农民合同工)的报批材料,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吴文淑举示的证据5系其与大兴供销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吴文淑举示的证据6系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证,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吴文淑举示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吴文淑举示的证据8系璧山区人社局对吴文淑退休的审批材料,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渝府发[2004]9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璧山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的退休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批准的职责。

本案中,吴文淑自1984年9月至1988年12月在原××××区供销合作社从事临时工作,1988年12月16日,经原××××区供销合作社、原璧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同意,并经原璧山县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原××××区供销合作社农民合同制工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中关于“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该规定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是指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因上诉人吴文淑1988年12月被批准招收为原××××区供销合作社农民合同制工人,且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吴文淑一直未办理转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相关手续,故吴文淑的工龄认定不适用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文件。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文淑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文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贤奔

审 判 员 刘晓瑛

审 判 员 夏 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