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0 0:00:00

南昌津卫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叶佳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津卫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金源大厦B-C裙楼1层(部分)、2层、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4。

法定代表人:宋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佳修,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中国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津卫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卫公司)与被上诉人叶佳修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津卫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起诉;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权利。首先,上诉人所使用的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是有音乐词曲与导演、编剧、摄影的独创性创作相结合,也称音乐电视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由制片者享有。而被上诉人作为词曲作者,并不是上诉人所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无权对上诉人使用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提出主张,即使被上诉人认为该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也应当向该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提出。其次,被上诉人的证据表明其已将自己的部分词曲作品著作权交由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代为管理。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台湾地区音乐著作权管理组织签订过《相互代表合同》,后者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中国大陆地区代其行使其会员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被上诉人加入集体管理组织后权利当然不会被消灭,只是其不能自己单独行使相关权利,而应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再次,被上诉人的证据中有一份其本人声明,明确表示对于部分涉案歌曲其只拥有著作人格权,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并不包括复制权和表演权,对于这些涉案歌曲,其无权主张,原审法院明显事实认定不清。另外,关于被上诉人诉权的问题,(2016)湘民终121、123、133号等大量案件中法院就已做出了被上诉人无权起诉的终审认定,基本情况和本案完全一致,而原审法院做出完全相反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作品”独创性原则,应认定为制品,而非作品。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制作、发行的涉案音乐电视节目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怠于履行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三、上诉人侵权故意明显,应依法担责。上诉人依法应当缴纳著作权使用费,但其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许可,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商业利用,违反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亦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适度,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叶佳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其点播系统内立即删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43首;二、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侵权原告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赔偿责任516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68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用68元,律师费用4000元),共计5666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叶佳修是台湾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是《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年轻人的心声》、《思念总在分手后》、《踏著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从不拒绝归来》、《外婆的澎湖湾》、《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声声慢》、《酒窟仔相对看》、《月娘岛有我在等你》、《酒是舞伴你是性命》、《又见春天》、《假装我们还相恋》、《稻草人的心情》、《疼惜我的吻》、《生为女人》、《自由!自由》、《SAYYESMYBOY》、《无啥通无采》、《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随风来去》、《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哟哪啦》、《梦中也好》、《无怨的青春》、《我是你爱过》、《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早安太阳》、《无你是欲搁按怎》、《爱的等路》、《风向球》、《心锁等你合》、《伤心也好》、《等你脚步声》41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三个字》、《昨夜之灯》2首音乐作品的曲作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津卫公司是“东方之珠”场所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1日,东方之珠场所拥有包房82间。

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2017赣江洪证内字第118号公证书载明,叶佳修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吴锡坚代理执行维权活动,并允许再授权。2017年9月29日,吴锡坚的转委托人王静静及公证员和公证处人员雒殿龙,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大街××大厦××楼××层,该大楼的门头挂有“东方之珠”字样,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大楼二楼的C21包房消费。王静静对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点播了上述43首歌曲,并使用摄像机对上述43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拍摄内容刻录成光盘。取得了盖有“南昌津卫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一张,商户名称为“南昌津卫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通联支付pos签购单一张,显示娱乐费68元。

叶佳修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该案争议焦点为:1、叶佳修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津卫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东方之珠”提供点播的涉案43首作品是否侵犯原告叶佳修的著作权。3、关于责任承担。对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叶佳修作为涉案43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依法享有词、曲作品的著作权。在其认为其创作的词、曲作品受到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该权利不因词曲作品经表演或摄制形成新的作品而消灭,也不因其加入某一集体管理组织而消灭。对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叶佳修在本案主张的系其独立于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表演权,依据法律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经播放公证书内的光盘,光盘中的歌曲,与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43首词曲作品一致,部分歌曲没有署名。津卫公司在未取得叶佳修的授权许可下,擅自将叶佳修享有著作权的词曲音乐作品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侵犯了叶佳修的著作权。对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津卫公司侵犯叶佳修著作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叶佳修诉请要求津卫公司在其点播系统内立即删除其享有著作权的43首音乐作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叶佳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津卫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津卫公司违法所得数额,根据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及数量等侵权情节,酌定南昌津卫公司赔偿叶佳修经济损失21500元。对于叶佳修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包房费68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5068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津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点播系统中的《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等涉案43首音乐作品;二、津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佳修经济损失21500元;三、津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佳修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68元。四、驳回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津卫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4月9日,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证明吴锡坚持有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公证处(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编号为000040号的公证书共二十九页,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予该会同字号的公证书副本核对相符。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O00040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叶佳修出具的《著作权声明暨切结书》予以认证,该《著作权声明暨切结书》后附叶佳修所创作歌曲的曲谱与歌词。上述曲谱与歌词中包含涉案歌曲《从不拒绝归来》、《酒窟仔相对看》、《又见春天》、《假装我们还相恋》、《稻草人的心情》、《自由!自由》、《SAYYESMYBOY》、《无啥通无采》、《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随风来去》、《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哟哪啦》、《无怨的青春》、《无你是欲搁按怎》、《风向球》、《心锁等你合》、《伤心也好》、《等你脚步声》等19首。

2013年7月26日,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2013)鄂公协核字第549号《证明书》,证明吴锡坚持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编号为000694公证书共十六页,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予该会同字号的证明书副本核对相符。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000694的《证明书》内容为证明叶佳修所拥有著作权的26首词曲著作经登记并托管于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上述26首词曲中包含涉案词曲《从不拒绝归来》、《声声慢》、《酒窟仔相对看》、《又见春天》、《稻草人的心情》、《自由!自由》、《SAYYESMYBOY》、《无啥通无采》、《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随风来去》、《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哟哪啦》、《无怨的青春》、《无你是欲搁按怎》、《风向球》、《心锁等你合》、《伤心也好》、《等你脚步声》等18首。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自愿撤回对歌曲《爱的等路》主张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台湾地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由于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准据法,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音乐电视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称类电作品),还是属于录像制品二、叶佳修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音乐电视是由系列画面构成,在播放时产生连续画面且有音乐伴音。因此,被诉侵权音乐电视属于类电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当中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院认为,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判断音乐电视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标准。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一般应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歌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一般情况下,仅仅是拍摄者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等等,均不能产生类电作品,其拍摄成果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涉案四十二首音乐电视并没有将演员的表演、画面、音乐等元素有机的配合,从而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完整的表达,而只是机械地将自然风光、人物或他人的表演通过摄像设备予以再现。同时,涉案音乐电视没有故事情节或情节较为简单,在音乐电视中起主要作用的是音乐旋律及歌词,画面仅起到辅助作用,主要是供卡拉OK演唱而非电视台、影院播放。另有部分音乐电视仅是对表演现场的机械录制,显然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上述音乐电视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属于录像制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中叶佳修提交的公证文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音乐电视中的歌词文字作品和乐曲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叶佳修。即,叶佳修对被诉侵权音乐电视中的词曲作品享有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等著作权。本案被诉侵权音乐电视属于录像制品,即属于对词曲作品表演的录制成果,故其中词曲作品的著作权由其作者叶佳修享有。虽然被上诉人叶佳修已将自己的部分词曲作品著作权交由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代为管理,但其在认为自己创作的词、曲作品受到侵害时,仍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该权利不因其加入某一集体管理组织而消灭。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声明其只拥有部分涉案歌曲的人格权,不包括复制权和表演权,被上诉人自然无权主张该部分涉案歌曲的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上诉人在《著作权声明暨切结书》中虽然声明其享有部分涉案歌曲的著作人格权,但上诉人依此得出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财产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叶佳修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权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自愿撤回对歌曲《爱的等路》主张的著作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对一审判决的相关判项亦作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津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的部分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前述错误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南昌津卫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点播系统中的《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年轻人的心声》、《思念总在分手后》、《踏著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从不拒绝归来》、《外婆的澎湖湾》、《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声声慢》、《酒窟仔相对看》、《月娘岛有我在等你》、《酒是舞伴你是性命》、《又见春天》、《假装我们还相恋》、《稻草人的心情》、《疼惜我的吻》、《生为女人》、《自由!自由》、《SAYYESMYBOY》、《无啥通无采》、《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随风来去》、《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哟哪啦》、《梦中也好》、《无怨的青春》、《我是你爱过》、《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早安太阳》、《无你是欲搁按怎》、《风向球》、《心锁等你合》、《伤心也好》、《等你脚步声》、《三个字》、《昨夜之灯》42首音乐作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南昌津卫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南昌津卫东方之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熊爱武

审 判 员 谢卫红

审 判 员 陈 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占子明

书 记 员 李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