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16 0:00:00
北京进巍美甲有限公司、南昌瀛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进巍美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6号艺海大厦15层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G。
法定代表人:徐巍,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瀛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南大道1000号10区24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7A。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冰、张纤娣,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进巍美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巍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瀛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2民初1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进巍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4、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认定为“被侵权人”并依据“被侵权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本案系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昌瀛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被侵权人南昌瀛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由于被上诉人已先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北京进巍美甲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熊爱武
审 判 员 石 斌
审 判 员 张庆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占子明
书 记 员 李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