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进出口押汇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9 0:00:00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厦门泉怡贸易有限公司、刘云敏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莉,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29号20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志军。

被告:厦门泉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街14号一号楼二层0206室。

法定代表人:颜厥取。

被告:黄志军,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刘云敏,女,1978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多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B幢3梯7层右侧。

法定代表人:郭柏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欣公司)、被告厦门泉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怡公司)、被告黄志军、被告刘云敏、被告福建多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特公司)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莉、谢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欣公司、泉怡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多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欣公司立即偿还押汇融资本金人民币499995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3258628.52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进出口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2.进出口银行对多特公司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A-B幢裙楼4层401的抵押土地和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超过人民币9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志军、刘云敏就宝欣公司应向进出口银行支付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不超过人民币24000万元的范围内,向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进出口银行对泉怡公司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69号第一层商场及第三层商场的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超过人民币1013727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宝欣公司、泉怡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多特公司承担进出口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

就买方押汇业务及提供相关担保事宜,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泉怡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多特公司签订了以下合同:

1.2015年3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签订合同号:2015020024《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以下简称总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向宝欣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用于开立信用证、押汇等融资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以进出口银行和宝欣公司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

2.2015年3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多特公司签订编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多特公司对于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与本外币贷款、押汇等业务相关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宝欣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不超过人民币9600万元的范围内,以其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A-B幢裙楼4层401的土地和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3)第015243号,房XXXX号:龙房权证字第XXXX号】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就土地和房产抵押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取得编号为龙他项(2015)第244号的他项权证和龙房他证字第201502470号他项权证,进出口银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

3.2015年3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黄志军、刘云敏签订合同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志军、刘云敏对于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与本外币贷款、押汇等业务相关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宝欣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不超过人民币2400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2015年9月15日,进出口银行与泉怡公司签订合同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泉怡公司对于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与本外币贷款、押汇等业务相关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宝欣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不超过人民币101372700元的范围内,以其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69号第一层商场及第三层商场的房地产(厦国土房证第XXXX号、厦国土房证第XXXX号)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就房地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取得编号为厦国土房他证第201558798号的《土地房屋他项权证》,进出口银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办理了以下2笔信用证买方押汇业务:

1.2015年9月28日,宝欣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SMB2015IY00405《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办理信用证编号为SMB2015KZ00419项下的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34140500元,期限为179天(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5日),年利率4.37%,收款人为鑫东森集团有限公司。

2.2015年9月30日,宝欣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SMB2015IY00409《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办理信用证编号为SMB2015KZ00421项下的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15859000元,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年利率4.37%,收款人为鑫东森集团有限公司。

在前述2笔具体业务项下,进出口银行已根据宝欣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30日分2笔向收款人(即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付款共计人民币49999500元,进出口银行已履行完毕总协议及其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现上述押汇已全部到期,而宝欣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进出口银行全部押汇本金及利息,宝欣公司、泉怡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多特公司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总协议第二十一条第3款、《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宝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其在总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并分别构成泉怡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及多特公司在其各自签署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根据总协议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十一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进出口银行有权要求宝欣公司立即偿还总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采取任何其他措施。

现进出口银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维护进出口银行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宝欣公司、泉怡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多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进出口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号:2015020024《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2.合同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3.厦国土房他证第201558798号《土地房屋他项权证》;4.合同号:×××《最高额保证合同》;5.合同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6.编号为龙他项(2015)第244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和龙房他证字第201502470号《房屋他项权证》;7.编号:SMB2015IY00405《买方押汇申请书》、编号:SMB2015IY00405《信托收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买方押汇通知书》;8.编号:SMB2015IY00409《买方押汇申请书》、编号:SMB2015IY00409《信托收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买方押汇通知书》;9.欠款明细表;10.《中国进出口银行利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11.五名被告主体资格文件。宝欣公司、泉怡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多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进出口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宝欣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2015020024总协议约定,鉴于:宝欣公司向进出口银行申请办理针对商品和服务进出口交易提供的,贯穿贸易链全过程,与投资、生产、销售活动紧密联系的,包括国际结算、保函、贸易融资等服务产品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进出口银行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宝欣公司提供相关金融服务;进出口银行在此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负责本协议项下与金融服务相关的一切事宜;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为本协议项下金融服务的提供、款项收取、监督、管理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视为进出口银行的行为。第二条进出口银行同意在额度有效期间内,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宝欣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如下金额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第三条授信额度用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进出口银行的有关规定,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应专项用于宝欣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需要,具体用途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宝欣公司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用于下列用途:(1)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4)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未经进出口银行书面同意,宝欣公司不得擅自改变授信额度用途或将授信款项挪做他用。第四条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以下称额度有效期间)。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不受本协议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的约束。第七条宝欣公司与进出口银行通过签订合同,或宝欣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提交经进出口银行认可的申请书等文件,明确进出口银行向宝欣公司提供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的具体种类、金额、期限及其他条件。上述合同以及申请书等文件在本协议中统称为具体业务合同。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的使用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为准。第十三条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宝欣公司使用,即构成宝欣公司对进出口银行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宝欣公司在本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支付的本金(包括循环使用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进出口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宝欣公司应向进出口银行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第十五条本协议项下贸易金融授信业务中涉及的利息、费用等的计算与收取方式,依本协议和每项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第十六条宝欣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进出口银行办理本协议项下每项具体业务而实际发生的费用;2.与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3.进出口银行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第十九条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采用如下担保方式:由多特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由黄志军、刘云敏提供个人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以上各份文件在本协议中合称为担保文件。宝欣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在本协议项下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进出口银行有权要求宝欣公司另行提供除本章规定之外的担保。第二十一条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3.宝欣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的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每笔授信的本金、利息、费用和任何其他应付款项。第二十二条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进出口银行有权自行作出判断并通知宝欣公司。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进出口银行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未清偿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宝欣公司偿还本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4.从宝欣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扣划保证金,或从宝欣公司在进出口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扣划任何币种款项,并按照进出口银行规定的方式进行货币的兑换;6.宣布实施或实现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7.解除本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第三十九条特别约定:1.本合同第一章第二条中最高授信度可为等值外币;2.本合同项下最高授信度可用于开立信用证、押汇、国内工商企业代付、保理、提货担保、打包贷款、非买断型出口双保理额度、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进口双保理、国内保理(无追索权)、汇出汇款融资、福费廷等。

2015年3月26日,保证人黄志军、刘云敏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合同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为确保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宝欣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宝欣公司最高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24000万元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作为进出口银行向宝欣公司提供上述服务的先决条件之一,黄志军、刘云敏同意为宝欣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鉴于进出口银行同意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向宝欣公司提供服务,作为对宝欣公司按时支付被担保债务并按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义务的担保,黄志军、刘云敏在此同意为宝欣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在就服务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需通知保证人。第三条本合同项下黄志军、刘云敏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外币折合人民币24000万元。第四条黄志军、刘云敏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第五条黄志军、刘云敏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宝欣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宝欣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第六条黄志军、刘云敏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宝欣公司未按期偿付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发生了主合同项下任何其他的违约事件,黄志军、刘云敏应在收到进出口银行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地以进出口银行要求的方式向进出口银行全额偿付相应款项。第九条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第十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具有持续性和完全的效力。本合同的效力不因保证人健康状况、婚姻关系、工作职务、住所变更等个人情况的变动或对债务人的债务所做的任何其他安排而受到任何影响。第十一条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进出口银行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它物的担保,宝欣公司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进出口银行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如果宝欣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进出口银行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质押,黄志军、刘云敏在此同意和承诺,如果进出口银行同意放弃或变更宝欣公司提供的抵押权、质权或抵押权顺位、质权顺位的,该等放弃或变更不影响和免除黄志军、刘云敏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任。在适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本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合同。主合同因任何原因而成为无效或被撤销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黄志军、刘云敏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并且,本合同将不因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成为无效或被撤销。第二十六条下述每一事件及事项均构成黄志军、刘云敏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宝欣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欠付进出口银行的任何款项或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其他违约事件或由于任何原因使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第二十七条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进出口银行有权:(一)宣布主合同项下宝欣公司欠付进出口银行的所有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宝欣公司立即偿还主合同项下欠付进出口银行的所有款项;(三)宣布实施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

2015年9月15日,抵押人泉怡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编号为×××《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为确保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宝欣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宝欣公司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1372700元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作为进出口银行向宝欣公司提供上述服务的先决条件之一,泉怡公司同意将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进出口银行,以担保宝欣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三条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1372700元。第四条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第五条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在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内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第七条泉怡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下述两项:(一)宝欣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宝欣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二)进出口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泉怡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第五十条下述每一事件及事项均构成泉怡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宝欣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欠付进出口银行的任何款项或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其他违约事件或由于任何原因使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第五十一条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进出口银行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二)宣布主合同项下宝欣公司欠付进出口银行的所有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宝欣公司立即偿还主合同项下宝欣公司欠付进出口银行的所有款项;(三)宣布实施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第五十二条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进出口银行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或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进出口银行可以与泉怡公司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进出口银行与泉怡公司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进出口银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主要内容:房地产权证号:土XXXX号:厦国土房证第XXXX号、厦国土房证第XXXX号;房地座落:湖里区东渡路69号第一层商场、湖里区东渡路69号第三层商场;房屋状况:总建筑面积:2655.5平方米;土地状况:权属性质:出让;用途:商业服务业;地号:600XXXXXXXX;总面积:2775.6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泉怡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厦国土房他证第201558798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内容为:他项权利人:进出口银行;土地房屋权利人:泉怡公司;土地房屋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XXXX号;房地座落:湖里区东渡路69号第三层商场;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抵押编号:201558798];他项权利价值:人民币10137.27万元;他项权利范围:厦国土房证第XXXX号湖里区东渡路69号第一层商场(1171.51平方米)、厦国土房证第XXXX号湖里区东渡路69号第三层商场(1483.99平方米)。

2015年3月26日,抵押人多特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合同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宝欣公司将向进出口银行申请本外币货款、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进出口银行拟同意按照其将来与宝欣公司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宝欣公司提供服务。为确保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宝欣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宝欣公司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600万元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作为进出口银行向宝欣公司提供上述服务的先决条件之一,多特公司同意将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进出口银行,以担保宝欣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一条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在本合同中:(五)具体业务合同,指进出口银行向宝欣公司提供本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时,与宝欣公司签订的每一份具体业务合同。(六)主合同,指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于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间内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第三条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600万元。第四条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第五条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在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内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合同其他条款与×××《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主要内容:房地产权证号:房XXXX号:龙房权证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3)第015243号;房地座落: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A-B幢裙楼4层401;房屋状况:总建筑面积:11144.8平方米;土地状况:权属性质:出让;用途:商务金融用地;地号:380-119-106;总面积:1560.2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多特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龙他项(2015)第24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内容为:土地他项权利人:进出口银行,义务人:多特公司,座落: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A-B幢裙楼4层401,地号:380-119-106;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560.27平方米,地类:商务金融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同时进出口银行取得龙房他证字第201502470号《房屋他项权证》,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进出口银行,房屋所有权人:多特公司,房屋座落: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9600万元;附记:该笔为最高额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发生具体业务如下:1.押汇业务编号SMB2015IY00405项下业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融资期限179天,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进出口银行垫付款项的数额为34140500元,融资利率为年利率4.37%。宝欣公司尚欠进出口银行本金341405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2.押汇业务编号SMB2015IY00409项下业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融资期限180天,到期日为2016年3月28日,进出口银行垫付款项的数额为15859000元,融资利率为年利率4.37%。宝欣公司尚欠进出口银行本金15859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

宝欣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的编号SMB2015IY00405、编号SMB2015IY00409两份《买方押汇申请书》中均约定:5.宝欣公司同意本申请书项下押汇利率和费用以及支付方式按进出口银行相关规定及标准执行。

以上2笔具体业务,进出口银行共为宝欣公司信用证垫付本金共计49999500元。庭审中,进出口银行确认,其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的融资期限内的利息是按照2015020024总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7%计收,逾期利息是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利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条贷款逾期……(三)人民币商业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的规定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37%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即年利率5.681%。截至2016年12月21日宝欣公司应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为3258628.52元。宝欣公司从未偿还以上2笔押汇业务项下进出口银行为其垫付的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签订的2015020024总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进出口银行与泉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多特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进出口银行与黄志军、刘云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依照2015020024总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宝欣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偿还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进出口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宝欣公司偿还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案总协议项下,进出口银行与宝欣公司发生2笔具体业务,押汇业务编号SMB2015IY00405、SMB2015IY00409项下进出口银行为宝欣公司垫付款项共计49999500元,宝欣公司至今未还,故对进出口银行要求宝欣公司偿还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4999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020024总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贸易金融授信业务中涉及的利息、费用等的计算与收取方式,依本协议和每项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具体业务合同均约定“宝欣公司同意本申请书项下押汇利率和费用以及支付方式按进出口银行相关规定及标准执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利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条贷款逾期……(三)人民币商业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关于融资期内的利息,进出口银行要求宝欣公司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37%计算融资期限内尚欠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2015020024总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按照进出口银行相关规定及标准执行,现进出口银行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利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规定,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37%的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主张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进出口银行要求宝欣公司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3258628.52元,及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利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规定,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37%的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5.681%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499995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泉怡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多特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依据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宝欣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宝欣公司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泉怡公司、多特公司同意将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进出口银行,以担保宝欣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泉怡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1372700元;多特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600万元。现宝欣公司不能履行偿还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2015020081总协议项下3笔具体业务合同的信用证垫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进出口银行有权要求按照该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泉怡公司、多特公司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保证担保的问题,依据黄志军、刘云敏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宝欣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宝欣公司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黄志军、刘云敏同意为宝欣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外币折合人民币24000万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担保范围包括:宝欣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宝欣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进出口银行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它物的担保,黄志军、刘云敏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进出口银行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现宝欣公司不能履行偿还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2015020024总协议项下2笔具体业务合同的信用证垫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进出口银行要求黄志军、刘云敏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2015020024总协议及具体业务项下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发生的2笔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及利息在2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志军、刘云敏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欣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49999500元及利息(截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为3258628.52元,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本金4999950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81%计算本金49999500元未付部分的利息);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厦国土房他证第201558798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及房屋在1013727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龙他项(2015)第24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龙房他证字第20150247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96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黄志军、刘云敏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4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志军、刘云敏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9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均由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泉怡贸易有限公司、黄志军、刘云敏、福建多特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罗珊

人民陪审员徐婷

法官助理付双成

二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