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9号地下一层01室、101室、2-5层。

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意库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脑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1458号判决书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仅能证明美国getty公司与“视觉中国”之间的授权关系,并不能证明涉诉图片由视觉中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上诉人主张的涉诉图片金额与现有图片市场价格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合同,无其他证据如发票和付款凭证等佐证,无法证明其授权的实际金额。经过上诉人对同类图片网站及“视觉中国”图片询价,根据不同使用情况,图片价格有极大差距,线上的价格低于线下使用,像素越高价格越高。涉诉图片均为线上使用,且均像素较低。第三,根据市场调查,图片网站的网络使用权包年使用均价在200元左右,即便是“视觉中国”本身的图片网络使用权最大像素单张图片的费用也仅为400元左右。故,被上诉人所要求的赔偿金额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损失金额均与实际存在极大偏差,即便上诉人确实侵犯了被上诉人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应按照该判决第一项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汉华易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美国getty公司对于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同时依据getty公司的授权,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拥有对涉案作品相应的著作权益。2.对于图片的价格,在商业行为中图片的价格根据用途用量以及像素的大小都会有所区别,但是我们讨论的是侵权行为并非正常的市场授权行为。在侵权行为中需要考量的是拍摄图片的自身价值,也就是著作权所要保护的作品的创作难度以及创意价值,并非是对方使用图片的大小和像素。因此最大格式图片的授权价格显然更接近于图片本身的价值。

汉华易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0元(单张费用9000元,1000元的合理开支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表明,该《公证书》中证明文件随附文件所加盖的印章为美国华盛顿州的印章,该文书有美国国务卿及助理认证官的签名。在其随附的证明文件上显示:CONSTANCEG.CHAPMAN于2012年10月10日被任命为华盛顿州公证员,任期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因此其有权在此任期内担任公证员,并且作为公证员就书面契约和文件进行确认,在本证明书所附的书面文书上显示的日期之日其亦有该权限。该证明文件上有美国华盛顿州的印章及州务卿的签名。在其随后的证明文件中显示: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证明,其本人知道或持有充分证据证明YoKoMiyashita亲自来到本公证员面前并签署了本证明书所附文件,其宣誓声明其有权签署所附文件,并确认其作为GettyImages,Inc.法律顾问兼高级副总裁为所附文件之用途和目的签署所附文件之行为代表了该公司自由、自愿之行为。该证明文件有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于2016年8月17日的签名及加盖印章,以兹证明。其所附文件为上述GettyImages,Inc.法律顾问兼高级副总裁所签署的《授权确认书》。2016年9月7日中国驻美国大使馆证明前面文书上美国国务院印章和助理认证官的签字均属实,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

上述证明书所附文件,即《授权确认书》表明,GettyImages,Inc.对该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这些图像展示在其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及www.gettyimages.co.uk上。另外,确认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Images已指定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其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网站××、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上。确认依据上述授权,在中国境内唯有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GettyImages知识产权的侵犯。该公司采取的行动包括民事诉讼。该《授权确认书》有YoKoMiyashita的签名。(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为上述文件的外文文件,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明文件复印件与该外文文件的原件相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为上述文件的外文文件及翻译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明文件复印件所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www.gettyimages.ca网站网页截图、www.vcg.com网站网页截图,在www.gettyimages.ca网站上显示了编号为VCG4173348230、VCG41SP002830、VCG41115211405、VCG41SP000076的图片,上述涉案图片上均有“gettyimages”水印。在www.vcg.com网站上亦显示了上述图片,该图片上均有“视觉中国”水印,且在该网站首页显示有“视觉中国”的logo标志。同时,根据其他相关案件核实结果表明,www.vcg.com网站的经营人为原告。

另查明,被告在其注册的微博“百脑汇成都店”和“百脑汇合肥店”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对此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该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上述电子数据证据表明,被告注册的微博上使用了涉案图片。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是否为美国GettyImages公司,原告是否取得了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对涉案侵权责任数额的认定。

一、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是否为美国GettyImages公司,原告是否取得了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第四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作品及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图片为摄影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明文件及《授权确认书》符合上述法定证明手续。该《授权确认书》表明,美国GettyImages公司对展示在其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网站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根据网站截图,该网站显示了带有“gettyimages”水印的涉案图片,该水印应视为美国GettyImages公司在其摄影作品上的署名。据此美国GettyImages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同时根据该《授权确认书》中的内容,自2016年8月13日起,美国GettyImages公司指定原告担任其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品牌之图像。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GettyImages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这些图像展示其网站上,其中包括了原告经营的www.vcg.com网站上。并同时确认,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了民事诉讼行为。据此,“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内容包含了著作权法领域中传播权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故美国GettyImages公司对原告授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了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根据www.vcg.com网站中显示的图片,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涉案摄影作品,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的摄影作品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注册的微博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相关网站页面、微博页面的证据。被告对该时间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此,通过可信时间戳服务系统取得的涉案电子数据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注册的微博上使用了涉案图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对涉案侵权责任数额的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合理使用费用以及被告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与被告员工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根据云高图片售价,一审判决损失金额远高于实际损失;123rf图片网站截图、锐景创意图片网站截图、邑石图片网站截图,证明根据市场其他公司售价,一审酌定金额过高。被上诉人对QQ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授权确认书》表明,美国GettyImages公司对展示在其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网站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根据网站截图,该网站显示了带有“gettyimages”水印的涉案图片,该水印应视为美国GettyImages公司在其摄影作品上的署名。据此美国GettyImages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授权确认书》的内容及www.vcg.com网站中显示的图片,《授权确认书》授权范围包括涉案摄影作品,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图片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并在二审中提供了QQ聊天记录以及其他网站非涉案图片售价的截图,但是QQ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不能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他网站的非涉案图片的售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合理使用费用以及侵权人的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艳珍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白俊勇

书 记 员  朴志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