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琼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文琼,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漫画家,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3535号。
负责人:张作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琼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简称联通吉林分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137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文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联通吉林分公司、一审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并向本院提交了不参加本案二审庭审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琼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联通吉林分公司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参照同类判决改判联通吉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55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作者知名度、涉案作品艺术性、社会影响力,滥用自由裁量权,明显错误;2、联通吉林分公司侵权过错明显,侵权时间长,传播范围广,性质严重;3、该案一审判决与一审法院其他同类型案件判决数额差距较大,违背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精神;4、一审判决合理支出不足以补偿文琼的维权支出;5、一审判决的致歉方式与侵权后果和影响范围及持续时间严重不符,诉讼费分担上亦存在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文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通吉林分公司和微梦公司停止侵权,并在侵权官方微博首页置顶位置和《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联通吉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55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诉讼过程中,文琼放弃要求联通吉林分公司和微梦公司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联通吉林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文琼的上诉请求。
微梦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文琼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湖南省版权局于2013年10月20日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3-F-910,其上显示:作品名称“小Q系列”、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文琼、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2月3日。该登记证书后附图册,其中载有涉案作品。该图册中还载有以该形象为原型的系列漫画作品。
为证明涉案作品的发表情况,文琼提交了新浪微博发布有涉案作品的网页打印件及个人认证页面:该页面显示微博认证帐号“偶系小Q”于2011年8月2日在新浪微博发布了一幅漫画作品,该作品与作品登记证书中的涉案作品内容一致,仅在右下方多标注了“2011.8.2”字样(见附件)。个人认证页面显示“偶系小Q”认证信息为:“插画师,《小Q系列》卡通形象作者”,真实姓名,文琼。
文琼表示,涉案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作品登记证书中的时间,但首次发表的相关链接已无法找到,故提交上述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作品的发表情况。法庭组织当庭勘验显示,文琼使用其帐号和密码能够登录“偶系小Q”的新浪微博帐号,亦可查看上述涉案作品的内容。另,文琼亦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文件。联通吉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当庭勘验过程及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文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涉案作品的作者。
诉讼中,文琼表示未将涉案作品授予他人使用。
2015年6月30日,经文琼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文琼使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5)许天证民字第4661号公证书(简称第4661号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微博(网址为www.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中国联通吉林客服”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中国联通吉林客服”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显示该帐号于2014年9月1日发布的博文配图中使用了涉案作品,未署名,该微博配有文字:“#沃健康#【想发火先忍耐10秒】高压的生活,让越来越多的人‘无法控制自己’……精神疾病患病率会比不爱生气的人高3倍。”该微博无转发、评论、点赞量。该公证书还对其他64个案外微博帐号网页及一个淘宝网页进行了公证。
文琼主张联通吉林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涉案作品,未为其署名,侵害了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联通吉林分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其使用了涉案作品,但表示其没有将涉案作品用于品牌营销。
文琼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11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文琼表示,该公证费发票系证明第4661号公证书的公证费支出情况。文琼未提交律师费相关票据。联通吉林分公司对公证费发票不持异议,但表示公证费应根据公证事项均摊。
文琼、联通吉林分公司、微梦公司均认可涉案作品已经删除。
上述事实,有文琼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涉案作品电子文件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案中,文琼提交了载有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涉案作品的电子文件、发布有涉案作品的新浪微博网页打印件,结合新浪帐号认证信息以及法庭勘验文琼可持用户名和密码进入该新浪微博帐号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文琼系涉案作品的作者。联通吉林分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文琼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联通吉林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名为“中国联通吉林客服”的微博帐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未署名,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文琼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联通吉林分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联通吉林分公司关于涉案作品未用于品牌营销的抗辩理由,并非其有权未经文琼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合法理由。
文琼要求联通吉林分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应与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影响范围相符。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提交任何文琼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联通吉林分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文琼的赔偿主张:1.文琼创作了以涉案作品形象为原型的系列作品,单幅作品的创作难度并不是特别高,文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以及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2.联通吉林分公司未对涉案微博进行置顶、推荐,亦未用于推广宣传其主营业务所发博文中;3.联通吉林分公司仅将涉案作品用于分享信息的微博配图,且转发、评论、点赞量很少。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金额2000元。
关于文琼主张本案的公证费,考虑到第4661号公证书亦包含了其他案外内容,故一审法院将根据公证书内容对公证费予以分摊,不再全额支持文琼主张的公证费数额。关于文琼主张本案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中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活动,酌情予以确定律师费数额。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合理开支为317元。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文琼未举证证明微梦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在侵权行为及时停止的情况下,微梦公司不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微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联通吉林分公司在其开设的新浪微博帐号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本案侵害署名权行为向文琼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文琼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联通吉林分公司负担);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联通吉林分公司赔偿文琼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317元;三、驳回文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赔礼道歉的方式是否合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联通吉林分公司在未经许可且未标注作者的情况下,于其新浪微博帐号上发布含有涉案作品的微博,侵犯了文琼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属于人身权,联通吉林分公司应当向文琼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文琼主张二审改判联通吉林分公司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登载致歉声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与持续时间,应当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等因素确定。联通吉林分公司在其新浪微博帐号上发布含有涉案作品的微博,该微博转发量、评论量和点赞量均为0,可以看出联通吉林分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均十分有限,且联通吉林分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微博,未对文琼的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涉案行为系通过新浪微博实施,故一审法院判决联通吉林分公司在其新浪微博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赔礼道歉的方式并无不当。文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独创性高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使用程度、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文琼在一审中提交了金额为11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明确其在本案中公证费仅主张500元,未提交与律师费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及文琼的公证内容、律师出庭等诉讼相关情况,酌情确定合理开支317元,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文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文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文琼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志峰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崔宇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