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进出口押汇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30 0:00:00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杭州恺利置业有限公司、李明明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莉,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瑶,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86号之二405室之三。

法定代表人:李孙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添,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杭州恺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云栖中路619号东方君兰中心1818室。

法定代表人:周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勤平,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添,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泉州市铭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李明明,女,1971年6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添(李明明之夫),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泉州市铭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泉州市铭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文添,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源公司)、被告杭州恺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利公司)、被告吴文添、被告李明明、被告泉州市铭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4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莉,被告恺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勤平、陈一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文添本人并作为震源公司、李明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铭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4日到庭参加了诉讼,但震源公司、吴文添、李明明、铭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于2017年7月24日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震源公司偿还押汇融资本金人民币143864269.82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5264754.88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进出口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2、判令进出口银行对恺利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云栖中路31处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超过2311862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吴文添、李明明就震源公司应向进出口银行支付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不超过1.74亿元的范围内,共同向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进出口银行对铭鼎公司名下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内XXX的抵押在建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超过2895253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震源公司、恺利公司、吴文添、李明明、铭鼎公司承担进出口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就买方押汇业务及提供相关担保事宜,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恺利公司、吴文添、李明明、铭鼎公司签订了以下合同:1、2015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签订《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合同号:2015020071)(以下简称《总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向震源公司提供不超过1.45亿元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用于开立信用证、押汇等融资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以进出口银行和震源公司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2、2015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恺利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约定恺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云栖中路XXX室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对于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与押汇等业务相关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震源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不超过90029500元的范围内,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进出口银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3、2015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恺利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约定恺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云栖中路XXX室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桐土国用(2014)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桐房权证初字第XXXX号),对于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与押汇等业务相关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震源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不超过141156700元的范围内,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进出口银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4、2015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吴文添、李明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约定吴文添、李明明对于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与押汇等业务相关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震源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不超过1.74亿元的范围内,共同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2015年7月29日,进出口银行与铭鼎公司签订《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约定铭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内XXX在建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南国用(2011)第00110228号),对于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与押汇等业务相关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震源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不超过289525300元的范围内,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8月4日就抵押在建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已取得《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南房建押字第XXX号),进出口银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办理了以下9笔信用证买方押汇业务:(1)2015年9月9日,震源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买方押汇申请书》(SMB2015IY00361),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办理信用证编号为SMB2015KZ00370项下的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19005650元,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7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隆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2015年9月18日,震源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买方押汇申请书》(SMB2015IY00378),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办理信用证编号为SMB2015KZ00390项下的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1137500元,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隆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3)2015年12月18日,震源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买方押汇申请书》(SMB2015IY00546),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办理信用证编号为SMB2015KZ00563项下的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16156270元,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隆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4)2016年1月29日,震源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买方押汇申请书》(SMB2016IY00045),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办理信用证编号为SMB2016KZ00037项下的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16922905元,期限为180天(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裕旭商贸有限公司。(5)2016年2月2日,震源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买方押汇申请书》(SMB2016IY00047),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办理信用证编号为SMB2016KZ00046项下的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15859200元,期限为178天(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29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庆恒实业有限公司。(6)2016年3月21日,震源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买方押汇申请书》(SMB2016IY00104),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办理信用证编号为SMB2016KZ00091项下的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17889170元,期限为177天(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14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隆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7)2016年4月8日,震源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买方押汇申请书》(SMB2016IY00125),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办理信用证编号为SMB2016KZ00113项下的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18499096元,期限为175天(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隆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8)2016年4月18日,震源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买方押汇申请书》(SMB2016IY00133),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办理信用证编号为SMB2016KZ00125项下的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19107595.5元,期限为179天(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14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隆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9)2016年5月31日,震源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出具《买方押汇申请书》(SMB2016IY00197),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办理信用证编号为SMB2016KZ00189项下的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19350360元,期限为178天(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隆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在前述9笔具体业务项下,进出口银行已根据震源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31日分9笔向收款人(即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付款共计143927746.5元,进出口银行已履行完毕《总协议》及其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现上述押汇已全部到期,而震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进出口银行全部押汇本金及利息,根据《总协议》第二十一条第3款、《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震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其在《总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并分别构成恺利公司、吴文添、李明明及铭鼎公司在其各自签署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根据《总协议》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十一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七条、《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十七条的约定,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总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未清偿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震源公司立即偿还《总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采取任何其他措施。

震源公司、吴文添、李明明、铭鼎公司同意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恺利公司辩称,一、恺利公司31套房屋的拍卖款,只对本案中在2311862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对(2017)京02民初130号案件中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恺利公司在两案中均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只能是针对31套房屋的拍卖款且限额在2311862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能在本案和(2017)京02民初130号案件中各承担231186200元的担保责任。二、在前几笔押汇到期震源公司已经逾期归还的情况下,进出口银行在2016年3月21日、4月8日、4月18日、5月31日仍发放4笔贷款,总额为74846221.5元。根据《总协议》约定,震源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不能使用授信额度,除非得到“银行”满意的解决或得到“银行”的豁免,但本案没有致使进出口银行能继续发放押汇融资的满意解决方案或存在豁免的任何理由。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进出口银行在震源公司押汇逾期还款后违法发放的款项,不仅侵害恺利公司的利益,而且使国家利益将大大受损,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恺利公司对进出口银行在逾期后发放的押汇融资不承担担保责任。三、进出口银行对震源公司的货物及货款完全没有监控,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导致本案抵押合同无效,恺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系进出口押汇业务,震源公司取得押汇融资款项后,进出口银行取得单据项下所有产品的所有权,进出口银行应严密监控销售货款的去向。在震源公司的货物及货款去向不明、震源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进出口银行还继续给震源公司融资,足以证明进出口银行和震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进出口银行严重失控,直接导致恺利公司利益受损,国家利益受损。故本案抵押合同无效,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四、本案中主合同没有对罚息和复利进行约定,故不能要求恺利公司进行支付。《总协议》中并没有相关利息的约定,在2015年8月19日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恺利公司也无从知晓具体利息的约定,《买方押汇申请书》中也没有相应复利和罚息的约定,故该部分款项计算复利和罚息更没有依据。五、恺利公司的部分抵押物,在抵押之前已经出租给第三人,恺利公司要求追加承租者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对该部分的租赁权进行保护。综上所述,恺利公司认为:其对本案中进出口银行在震源公司违约后仍发放的款项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本案中抵押前已出租的租赁户权益要求进行保护。为此,请求驳回进出口银行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进出口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201502007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合同》(×××)、南房建押字第20150034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9份《买方押汇申请书》、9份《信托收据》、9份《买方押汇通知书》、9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欠款明细表、《中国进出口银行利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震源公司、吴文添、李明明、铭鼎公司、恺利公司未提交证据。震源公司、吴文添、李明明、铭鼎公司对进出口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恺利公司提出其只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进出口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签订2015020071号《总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向震源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45亿元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不受本协议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的约束,本协议项下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开立信用证、押汇、国内工商企业代付等贸易融资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以进出口银行和震源公司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2015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分别与恺利公司签订了×××号、×××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对于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本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押汇等业务相关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恺利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县城云栖中路619号东方君兰中心的共计31套房产抵押给进出口银行,以担保震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其中总面积为3589.73平方米的XXX室的5套房产最高抵押额不超过90029500元;总面积为3819.02平方米的XXX室的26套房产最高抵押额不超过141156700元。合同还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需再通知抵押人;抵押人承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项下业务的多次循环使用而减少。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在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内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下述两项:1、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2、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且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被担保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本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人或其他任何人的清算、合并、分立、重组、破产或是其他形式的组织机构的改变或是对债务人的债务所做的任何其他安排的影响。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抵押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抵押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在适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本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合同。主合同因任何原因成为无效或被撤销,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并且本合同将不因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成为无效或被撤销。如果抵押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设定了担保物权,抵押人在此同意和承诺,如果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并不影响和免除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任。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抵押人在此确认,其完全知悉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是可以由债务人循环使用的。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将在变更后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金额、利率、期限和币种等内容并且加重抵押人责任的情形除外。第五十二条约定,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抵押权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或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2015年8月19日,进出口银行与吴文添、李明明签订×××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文添、李明明对于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本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押汇等业务相关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震源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不超过1.74亿元的范围内,共同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承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项下额度的多次循环使用而减少。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它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效力不因保证人健康状况、婚姻关系、工作职务、住所变更等个人情况的变动或对债务人的债务所做的任何其他安排而受到任何影响。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它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在适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本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合同。主合同因任何原因成为无效或被撤销,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并且本合同将不因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成为无效或被撤销。

2015年7月29日,进出口银行与铭鼎公司签订×××号《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铭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内XXX建筑面积38270.06平方米的在建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南国用(2011)第XXX号),对于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本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押汇等业务相关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震源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在不超过289525300元的范围内,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该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20012的《总协议》,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20049的《总协议》属于本抵押合同项下担保范围。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前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的在建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进出口银行已取得《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南房建押字第XXX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办理了9笔信用证买方押汇业务,分别为:2015年9月9日押汇金额为19005650元,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7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隆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9月18日押汇金额为1137500元,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隆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8日押汇金额为16156270元,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隆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月29日,押汇金额为16922905元,期限为180天(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裕旭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押汇金额为15859200元,期限为178天(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29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庆恒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押汇金额为17889170元,期限为177天(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14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隆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押汇金额为18499096元,期限为175天(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隆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押汇金额为19107595.5元,期限为179天(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14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隆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押汇金额为19350360元,期限为178天(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年利率3.93%,收款人为厦门隆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震源公司提交进出口银行的2015年9月9日、9月18日两份买方押汇申请书中,震源公司承诺:若本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押汇本息及费用,贵行有权按规定加收罚息,并可自行从本公司的任何账户内扣收押汇本息及罚息及采取其他贵行认为必要的追偿措施。本公司同意本申请书项下押汇利率和费用以及支付方式按贵行相关规定及标准执行。其余7份买方押汇申请书中承诺:若本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全部押汇本金,贵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实际天数在本申请书中确定的押汇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5.109%;若本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全部押汇利息,贵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申请书规定的押汇利率计收复利,有关复利的计算期间自相关款项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贵行实际收到全部押汇利息之日止;若本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全部押汇费用,贵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实际天数收取罚息,罚息以日万分之五计收。贵行有权自行从本公司在贵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收押汇本息及罚息及采取其他贵行认为必要的追偿措施。针对上述业务,进出口银行已根据震源公司的申请分9笔向收款人付款共计143927746.5元。现上述押汇已全部到期,震源公司未按约偿还进出口银行全部押汇本金及利息,吴文添、李明明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进出口银行诉至本院。

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利率管理办法》的规定,贷款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到50%;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逾期,逾期利息自结息日次日起算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利率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庭审中,进出口银行确认,其主张的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即5.109%计收。经本院核算,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震源公司尚欠进出口银行押回融资本金143864269.8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253090.34元,其中包括期内利息2848762.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签订的《总协议》、进出口银行与恺利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进出口银行与吴文添、李明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进出口银行与铭鼎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震源公司向进出口银行申请押汇融资,进出口银行向震源公司出具买方押汇通知书,双方就融资金额、融资期限、融资利率等协商达成一致,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融资期限届满,震源公司未按约向进出口银行支付融资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恺利公司、吴文添、李明明、铭鼎公司亦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进出口银行有权按约要求震源公司支付融资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并有权依约对恺利公司、铭鼎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同时有权依约要求吴文添、李明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恺利公司在其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再通知抵押人;抵押人承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项下业务的多次循环使用而减少;本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合同,主合同因任何原因成为无效或被撤销,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并且本合同将不因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成为无效或被撤销;抵押人在此确认,其完全知悉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是可以由债务人循环使用的;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将在变更后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金额、利率、期限和币种等内容并且加重抵押人责任的情形除外。基于上述约定,恺利公司应按约对震源公司就本案所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在不超过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不承担部分抵押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据此,凯利公司称其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已于抵押之前出租,要求追加承租人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本案进出口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同时要求对恺利公司在《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铭鼎公司在《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吴文添、李明明亦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所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震源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所签本案以外的其它业务合同提供担保,则本案应综合上述合同涉及的其它业务合同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据进出口银行与震源公司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计算进出口银行诉讼请求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进口押汇融资本金一亿四千三百八十六万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八角二分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总额为五百二十五万三千零九十元三角四分,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一零九的标准计算本金一亿四千三百八十六万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八角二分的罚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九三的标准计算利息二百八十四万八千七百六十二元九角四分的复利);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杭州恺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超过九千零二万九千五百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据本项合同对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至二○一八年八月十九日期间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发生债务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总额以九千零二万九千五百元为限);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杭州恺利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超过一亿四千一百一十五万六千七百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据本项合同对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至二○一八年八月十九日期间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发生债务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总额以一亿四千一百一十五万六千七百元为限);

四、吴文添、李明明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依据×××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不超过一亿七千四百万元的范围内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文添、李明明依据本项合同对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期间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发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一亿七千四百万元为限);

五、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泉州市铭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号《在建工程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超过二亿八千九百五十二万五千三百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据本项合同对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发生债务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总额以二亿八千九百五十二万五千三百元为限);

六、杭州恺利置业有限公司、吴文添、李明明、泉州市铭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4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厦门震源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恺利置业有限公司、吴文添、李明明、泉州市铭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丽红

法官助理姜源

人民陪审员刘东升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