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邓金波、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建材购销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原异议人):邓金波,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执行人: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建材购销部。

负责人:孙华贵。

被执行人:孙东民,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被执行人:孙华胜,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第三人:吴川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伟雄,局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邓金波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川法院)(2018)粤0883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川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金波与被执行人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建材购销部、孙东民、孙华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邓金波向吴川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吴川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作出(2017)粤088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邓金波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8)粤08执复30号执行裁定,发回吴川法院重新审查。吴川法院经重新审查后,作出(2018)粤0883执异37号执行裁定认为,一、虽然被执行人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建材购销部是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是吴川市乡镇企业局只是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的主管部门,在该案中,邓金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川市乡镇企业局无偿接受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二、邓金波称吴川市乡镇企业局在注销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上的“有关部门签署意见”上注明:根据湛发[1997]17号文规定,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我局清理并按有关规定清偿。吴川市乡镇企业局已经书面承诺对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后吴川市乡镇企业局并入吴川市农业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吴川市农业局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吴川市乡镇企业局承诺清理并按有关规定清偿,并不等同于邓金波请求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邓金波请求追加吴川市农业局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邓金波的追加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复议申请人邓金波申请复议称,原审裁定重新审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本院作出(2018)粤08执复30号执行裁定,发回吴川法院重新审查。该裁定明确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和重新审查需要查清的事实情况,而吴川法院重新审查作出裁定与第一次审查作出的裁定内容几乎一模一样,而对本院要求查清的事实情况一概不予审查。可见,吴川法院没有尽到重新审查的责任,其重新审查作出的裁定仍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第二、吴川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在向登记机关办理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时,不是以清算完毕注销,而是向登记机关以“根据湛发[1997]17号文规定,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我局清理并按有关规定清偿”为承诺条件而注销的。企业法人解散至终止前必须进行清算,清算完毕才能办理企业法人的注销法人的注销登记手续。其申请追加吴川市农业局为(2017)粤0883执128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70号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是基于吴川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以对公承诺为条件而未进行清算注销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的法人资格这一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其履行对公承诺责任,承担清偿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债务的民事责任。而吴川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依据湛农办[2001]01号《关于我市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变更的通知》,2001年11月5日,吴川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并入吴川市农业局,所以吴川市农业局作为合并后的法人应承担清偿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2018)粤0883执异37号执行裁定;2、裁定追加吴川市农业局为(2017)粤0883执128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70号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邓金波与被告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建材购销部、孙东民、孙华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吴川法院作出(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建材购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邓金波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10月27日起至1998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7.012‰计算;以300万元为本金,自1998年1月18日起至1998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80万元为本金,自1998年11月18日起至1994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64.2万元为本金,自1999年4月8日起至1999年5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60万元为本金,自1999年5月4日起至1999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55万元为本金,自1999年6月2日起至1999年9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52万元为本金,自1999年9月15日起至2000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00年4月3日起至2000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孙东民在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吴川市梅菉镇搏茂路口新村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6××31号)对被告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建材购销部欠原告邓金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华胜在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吴川市大山江镇搏茂路口新村的房屋,证号:粤房第证字第12××61号)对被告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建材购销部欠原告邓金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邓金波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被告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建材购销部、孙东民、孙华胜共同负担。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邓金波于2017年3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吴川法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883执128号。

在执行过程中,邓金波向吴川法院提出追加吴川市农业局为(2017)粤0883执128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2017年12月4日,吴川法院作出(2017)粤088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邓金波的追加请求。邓金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8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8)粤08执复30号执行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吴川法院重新审查。2018年8月20日,吴川法院经重新审查后,作出(2018)粤0883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同样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邓金波的追加请求。邓金波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建材购销部是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01年11月5日,吴川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并入吴川市农业局。

再查明,2000年3月13日,吴川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并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有关部门签署意见一栏加上“根据湛发(1999)17号文规定,该企业债权债务由我局清理,并按有关规定清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建材购销部是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原吴川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作为吴川市企业局原料公司的主管部门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上承诺对该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按有关规定清偿,邓金波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吴川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并入后的吴川市农业局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法人债权债务清理的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邓金波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若邓金波认为吴川市农业局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其可通过其他程序救济。吴川法院异议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邓金波的复议申请,维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8)粤0883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有文

审 判 员  张广健

代理审判员  李森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庞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