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进出口押汇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2 0:00:00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曙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押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76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

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曙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172弄6号18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郏志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斌,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隆源盛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凌,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原审被告:宁波隆源盛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05弄28号<1-18>。

法定代表人:施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宁波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曙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丰公司)、施斌、邢凌、原审被告宁波隆源盛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包商宁波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施斌、邢凌、曙丰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进口押汇合同》第三条担保条款(请在选择[]内打“√”,不选[]内打“×”),第3.2项约定若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则采取的担保方式为:[×]3.2.1保证人(曙丰公司、施斌、邢凌)与甲方(包商宁波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由驳回包商宁波分行要求曙丰公司、施斌、邢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显然错误。一、包商宁波分行与隆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第四条担保条款中明确约定曙丰公司、施斌、邢凌对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进口押汇业务属于该份《授信额度协议》的业务种类。二、包商宁波分行与曙丰公司、施斌、邢凌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包商宁波分行与隆源公司签订《进口押汇总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属于上述担保人担保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三、《授信额度协议》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系同一天,且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1200万元,这与授信额度的1200万相对应。曙丰公司、施斌、邢凌与包商宁波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意是为了给《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做担保,而《进口押汇保证合同》作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主合同,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四、曙丰公司、施斌、邢凌对于涉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包商宁波分行明显不公平。若包商宁波分行只要求隆源公司偿还欠款,则根本不会与曙丰公司、施斌、邢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从银行与主借款人签订合同的惯例看,基本会根据主借款人找担保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因此,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包商宁波分行却排除了相关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不管是哪家银行都不可能这么操作,唯一能解释的是涉案《进口押汇总合同》第三条担保条款发生了错误,系包商宁波分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综上所述,在涉案授信业务只存在包商宁波分行与曙丰公司、施斌、邢凌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外,而《进口押汇总合同》第三条担保条款却约定包商宁波分行与曙丰公司、施斌、邢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属于该《进口押汇总合同》的担保方式,显然是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不应以银行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简单的认定曙丰公司、施斌、邢凌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而应结合实际的事实,了解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意,作出综合的判断。因此,曙丰公司、施斌、邢凌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曙丰公司、施斌、邢凌未作答辩。

隆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中,包商宁波分行、曙丰公司、施斌、邢凌、隆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系包商宁波分行有关涉案《进口押汇总合同》第三条担保条款中的第3.2.1项中的[×]系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其并没有排除曙丰公司、施斌、邢凌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若其主张成立,是否可基于该主张要求曙丰公司、施斌、邢凌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涉案《进口押汇总合同》由包商宁波分行与隆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中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结果,该合同中的相关担保条款,亦系通过人工特别操作形成,意思表示明确且没有歧义;二、涉案《进口押汇总合同》由包商宁波分行与隆源公司签订,其中有相应的保证金条款,且具体的进口押汇业务中,亦约定“在还清押汇款本息前,贵行对该业务项下单据和货物拥有所有权”,因此,相应的进口押汇并不必然应当存在他人对该合同的担保;三、包商宁波分行作为专业的信贷机构,对合同内容负有审慎的核查义务。《进口押汇总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涉案《进口押汇申请书》签订于2014年6月16日,如果上述《进口押汇总合同》中担保条款系包商宁波分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其也应当通过审核及时发现,但包商宁波分行直至本案起诉时即2016年9月13日才主张《进口押汇总合同》的相关担保条款系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且要求曙丰公司、施斌、邢凌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包商宁波分行未有充分证据能够推翻合同已经明确载明的内容,其主张《进口押汇总合同》第三条担保条款中的第3.2.1项中的[×]系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其没有排除曙丰公司、施斌、邢凌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包商宁波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9元,由上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丹涛

审判员方资南

代理审判员李新荣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胡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