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龙锋与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广州市华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广州市华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沙园大街24-38号202房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彭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图,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然,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龙锋,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荔湾法院)(2018)粤01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荔湾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龙锋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中,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的相关利息计算不服,于2018年6月26日向荔湾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荔湾法院查明,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荔湾法院作出的(2007)荔法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00,000元;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利息,截至2000年5月20日止利息总额为485,951元,从2000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344元,由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44,351元,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0,993元,一审诉讼保全案5,00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9年11月17日,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向荔湾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还款2,5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案号:(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3年10月2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2007)荔法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苏龙锋。2014年3月20日,荔湾法院作出(2014)穗荔法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了苏龙锋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7年11月28日,荔湾法院作出(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字第536号一案中的款项人民币9,706,405.92元。其中9,630,851.92元是截止到2017年10月24日的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75,554元是案件执行费。2018年1月,荔湾法院对(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粤0103执恢57号,后荔湾法院将双方无异议的本案借款本金及2009年3月30日前的所有利息共计5,201,231.08元执行款划到苏龙锋的账号。
一审法院查明
荔湾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广州市华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荔湾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对荔湾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其收入提出异议,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荔湾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荔法民二初字第617号和(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依法对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收入采取提取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认为提取的执行行为不当的主张依法无据,且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该案相关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荔湾法院对被执行人要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收入的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被执行人主张重新计算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关于利息截止时间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执行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以下简称《答复》)的相关规定,自2009年3月30日起,停止计付(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一案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荔湾法院认定“(2018)粤0103执恢57号案于2018年3月30日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更正。二、荔湾法院并未对(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案是否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及《答复》予以审查,以致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纠正。
二审辩称
申请执行人苏龙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对荔湾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是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内容,案涉债权为1994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与广州市天河防火防腐木材厂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500,000元。1998年1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天河防火防腐木材厂与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复议申请人对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0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6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深圳市银仓投资有限公司。随后,深圳市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向复议申请人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判决生效后,深圳市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向荔湾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苏龙锋,并于2013年向荔湾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2014年3月20日,荔湾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苏龙锋。
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荔湾法院作出(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之四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字第536号一案中的款项人民币9,706,405.92元。其中,9,630,851.92元是截止到2017年10月24日的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75,554元是案件执行费。2018年1月,荔湾法院对(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粤0103执恢57号,后荔湾法院将双方无异议的本案借款本金及2009年3月30日前的所有利息共计5,201,231.08元执行款划到申请执行人苏龙锋的账号。(2018)粤0103执恢57号案于2018年3月30日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
复议申请人向荔湾法院执行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依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执行标的计算表》及《答复》执行(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案中,关于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荔湾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是实体上驳回,而裁判理由却认为“荔湾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荔法民二初字第617号和(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收入采取提取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该案相关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被执行人主张重新及时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关于利息截止时间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经本院审查,荔湾法院作出的(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案件并未作出执行终结裁定,复议申请人对(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之四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进行实体审查。
关于如何计算涉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根据《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商业收购的不良债权;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答复》意见:“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二、根据《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议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给付计算。”涉案金融不良债权最初发生转让的时间是2000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二次转让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深圳市银仓投资有限公司,故,涉案金融不良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主体与《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相符,可以适用《答复》意见,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应撤销(2018)粤01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3月30日,对(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之四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的款项9,706,405.92元中的5,201,231.08元执行款经荔湾法院确认的本案借款本金及2009年3月30日前的所有利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也无异议。对未执行款项4,505,174.84元应当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和《答复》意见的规定处理,不再计息。故应撤销(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之四执行裁定,由荔湾法院重新计算(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案提取的款项,并作出裁定。
综上所述,荔湾法院(2018)粤01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之四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之四执行裁定;
三、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新计算(2009)荔法执字第4885号案应提取的被执行人广州市华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2015)穗中法执字第536号一案中的款项,并作出裁定。(已提取的款项9706405.92元,扣除经重新计算应提取的款项数额后,余款退回本院(2015)穗中法执字第536号一案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曲卫东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