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30 0:00:00

常某甲、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常某甲,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现住开封市。

被执行人:庞某甲,女,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王某,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审理经过
在执行李某与庞某甲、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李某提供的信息,本院经过调查询问,得知被执行人庞某甲父亲庞某乙已于2015年8月死亡,已经李某的申请,本院以庞某甲对庞某乙名下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为由,将父亲庞某乙名下位于开封市晋河花园2号楼西单元*层东户房产一套进行了查封,并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网络拍卖公告,本院将于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9日对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现案外人常某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1、立即收回对涉案房产的网上拍卖公告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2、立即恢复涉案房屋门锁原貌并承担该房屋未能因此出租造成的损失;3、对作出该公告决议的法官必要时予以执法过错追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认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做出对涉案房产的网上拍卖公告的决议是违法的。一是程序违法。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在没有对涉案房产购买人调查询问和通知的基础上直接做出网上拍卖的决议,其行为程序违法;二是事实违法。因异议人是与庞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非与庞某甲签订,她本人是否出资我不知情,即使她在2014年期间出资那是他与庞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于2015年6月24日已付清房款并与庞某乙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三是行为违法。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进入我房屋室内并换掉房屋门锁,致使我不能入户且不能出租该房屋,给我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2015年6月份因本人女儿常某乙到开封工作,我在网上看到涉案房屋出售的信息,便与之联系,联系人叫庞某甲,称其父亲庞某乙购买的该房屋想转让,我就从鹤壁赶来看了房子,感到挺满意。我就到庞某乙家里与其谈价格。庞某乙手持晋河花园原业主郭长海的交款手续和本人的房屋及车位交款的收据共计461117元,经与庞某乙协商,其同意将其从郭长海处购得的房屋转让与我,房款、配套费、车位费共计伍拾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并同意过户于我。2015年6月24日我将房款分两次打给庞某乙的6216611801000041****账户并与庞某乙本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庞某乙在付款当日将房屋的所有手续交与我。2017年8月4日我接到房屋开发商的通知,将房屋尾款21563元、车位差价20000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8176元、2017年度的物业费和停车服务费2876.52元全部缴清,拿回房屋钥匙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0412**)。2018年10月3日我拟将房屋暂时出租时发现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将于2018年10月28日10时至2018年10月29日10时在淘宝网司法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该房屋。为此我提出异议,要求:1、立即收回对涉案房产的网上拍卖公告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2、立即恢复涉案房屋门锁原貌并承担该房屋未能因此出租造成的损失;3、对作出该公告决议的法官必要时予以执法过错追究。

申请执行人李某称,我与庞某甲本是好朋友,晋河花园的房子购买时,是庞某甲借我的钱以其父亲庞某乙的名义购买的(庞某乙是代持名购房)。对此,我十分清楚,并向法院提供了庞某甲买房时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法院执行局对上述证据已经进行了审查核实。常某甲所述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常某甲与庞某甲及其母王某乙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理由如下:1、常某甲所述2015年买房,仅签订一份转让证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即使在庞某乙过世后也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协议。尤其是庞某乙已过世,转让证明的真实性已无法与庞某乙核实,异议人无正当理由长期不过户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2、提交的转账凭证记录是提交的虚假证据。因为该转款凭证明确记载的转款人不是常某甲本人,况且双方在房屋转让证明中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因此,该转账凭证记录与本案房屋的买卖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纯属于张冠李戴,恶意提交虚假证据。3、常某甲并未且一直未占用该房屋,该房屋就没有卖给常某甲。所以就不存在交付问题。4、2017年8月4日庞某甲的母亲王某乙补交了该房屋的房款价差补2万余元,该行为表明,房屋就没有转让给异议人,如转让,补款的应是常某甲,而不是王某乙。仅凭帮忙交一次物业费等其他费用也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己经转让给异议人常某甲。5、房屋己被法院查封近两年,期间,庞某甲及其母亲王某乙均未提出异议,常某甲也未提出异议,庞某甲的母亲王某乙还交了该房屋的产权价差补2万余元,这足以证明,房屋没有出卖的事实。转让人配偶在此之前不明知执行异议人转让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房产转让人单方处置共同财产也是无效的。综上,之所以出现异议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行为,就是庞某甲恶意转移财产,与上述人员恶意串通,心存侥幸,妄想逃避执行,请法院依法不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并再次追究庞某甲、王某乙、常某甲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李某诉庞某甲、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龙法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庞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借款本金246.4万元;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庞某甲、王某未按照该判决书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李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豫0202执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李某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在李某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李某的申请,对庞某甲的父亲庞某乙(庞某乙于2015年8月去世)名下位于开封市晋河花园2号楼西单元*层东户房产(合同编号:00412**)进行了司法评估,并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了网络拍卖公告,定于2018年10月28日10时至2018年10月29日10时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涉案房屋。

另查明,2014年庞某乙通过贺明从郭长海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后于2015年6月中旬将房屋转让给常某甲,常某甲通过段秀中的银行卡向庞某乙转账45万元,2015年6月24日,常某甲与庞某乙签订了房屋转让证明,内容为:“房屋转让证明今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晋河花园2号楼西单元*层东户郭长海转让给本人的房屋再次转让给常某甲(身份证号码:),转让费含房款、配套费、车位费共计伍拾万元整,一次付清。同意房产过户,同意直接办成常某甲为房屋所有人的房产证并提供过户手续。转让人:庞某乙,接收人:常某甲。2015年6月24日。房款已收到。庞某乙2015年6月24日。”协议签订后,庞某乙将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手续等材料交付于常某甲。2017年8月4日,常某甲通过常某乙的银行卡向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地下停车位管理费、补缴的房款、停车位、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应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房屋转让证明、银行收款收据、交款通知单、银行明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票据等能够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而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其要求撤回对涉案房屋的网上拍卖公告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异议人其余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庞某乙名下位于开封市晋河花园2号楼西单元*层东户房产(合同编号:00412**)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照君

审判员  王 昀

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