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9 0:00:00

宁陵锦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亚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宁陵锦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信陵路与珠江路交汇处向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358382242M。

法定代表人:李金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双才,河南和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亚,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银萍,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执行刘亚申请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2072号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过程中,宁陵锦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置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程置业公司称,1、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海市有多家仲裁机构,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上海仲裁委员会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受案条件,案涉仲裁违法。2、刘亚申请仲裁的请求为支付设计费,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而支付的费用,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刘亚只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损失赔偿,其在仲裁过程中既未变更仲裁请求,也未提交损失证据,案涉仲裁认定的补偿费超出仲裁范围。3、律师代理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4、刘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双方约定的纸质图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锦程置业公司利用了刘亚提供的设计图纸,本案仲裁裁决锦程置业公司支付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刘亚辩称:1、双方对案涉纠纷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无异议,且锦程置业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反请求,进一步证明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2、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无效,刘亚按约提供了设计图纸,认定锦程置业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设计费不合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裁决锦程置业公司支付刘亚部分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3、刘亚为索要案涉设计费所支付的律师费,系其直接损失,锦程置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4、仲裁时,刘亚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电子版的邮件图纸、聘请律师的发票、图纸的电子版光盘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案涉仲裁合法有据,锦程置业公司是否使用该设计图纸应当由锦程置业公司进行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7月,锦程置业公司与刘亚就位于河南省宁陵县黄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葛天花园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双方约定刘亚为锦程置业公司开发的上述工程设计住宅、地下车库、沿街商铺及配套用房的方案文本及设计图,设计费为每平方米17元,设计总价为1650000元。双方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9月28日,刘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就支付设计费及律师费申请仲裁。2017年11月7日,锦程置业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诉申请书,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无效,返还100000元设计费,仲裁费由刘亚负担。2018年4月1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2072号裁决,裁定内容为:“一、确认申请人刘亚与被申请人宁陵锦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无效;二、被申请人宁陵锦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刘亚支付补偿费人民币1097250元,扣除申请人已经获得的人民币100000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997250元;三、被申请人宁陵锦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刘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刘亚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宁陵锦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34807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刘亚负担30%,即人民币10442元,被申请人宁陵锦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即人民币24365元,本案反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36000元(已由被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刘亚承担70%,即25200元,被申请人宁陵锦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10800元。上述裁决主文第二、三、六项相互抵扣后,被申请人宁陵锦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刘亚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031415元。被申请人宁陵锦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向申请人刘亚支付完毕。”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刘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锦程置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2018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锦程置业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中止对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2018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特430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驳回申请人宁陵锦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宁陵锦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恢复对锦程置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执行

关于上海仲裁委员会是否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仲裁条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记录显示,双方对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事项无异议,且本案仲裁开庭前锦程置业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锦程置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认可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其主张上海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刘亚按照合同约定向锦程置业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及设计文本,锦程置业公司收到刘亚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设计文本,仲裁庭认为刘亚按约定提供了设计咨询服务,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无效,锦程置业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或对提供服务的当事人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案仲裁裁决认定补偿费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并无不当。选定仲裁机构,应当遵守其仲裁规则,本案仲裁开庭记录显示,上海仲裁委员会本案仲裁开庭前向双方送达了《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锦程置业公司表示收到该仲裁规则,清楚仲裁规则的内容,该仲裁规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守约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仲裁裁决认定锦程置业公司支付刘亚为索要案涉设计费所支付的部分律师费,并无不当。

关于锦程置业公司称刘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双方约定的纸质图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锦程置业公司利用了刘亚提供的设计图纸,本案仲裁裁决锦程置业公司支付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该案仲裁刘亚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锦程置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程置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仲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其要求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宁陵锦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2072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红军

审判员  许长峰

审判员  孙东坡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