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9 0:00:00

张罡申请执行科蒂亚(新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杨全科、张红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郑州科蒂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罡,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杨全科,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红凯,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科蒂亚(新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郑州科蒂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科蒂亚)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为执行法院)(2018)豫0105执异49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张罡诉被告科蒂亚(新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科蒂亚)、杨全科、张红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15年2月23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4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科蒂亚(新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罡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二、被告杨全科、张红凯对被告科蒂亚(新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科蒂亚(新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4686号判决已于2016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6)豫0105执4313号。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新乡科蒂亚由科隆公司和美国蒂亚卡特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在新乡科蒂亚成立时美国蒂亚卡特有限公司以HPV试剂盒投资入股,在2009年6月23日工商部门验资时“HPV”试剂盒的评估价值是534万元,美国蒂亚卡特有限公司以其中价值的30万元作为股权入股,剩余价值504万元作为新乡科蒂亚的资本公积金。

2015年7月14日,由新乡科蒂亚以认缴出资1000万元的方式成立其全资子公司郑州艾斯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艾斯亚),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6年11月21日,新乡科蒂亚2016年第4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以进行母子公司之间资产重组的名义,将注册证编号为“国械注准20163401261”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即HPV试剂盒),转让给郑州艾斯亚。

2017年1月4日,新乡科蒂亚申请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郑州艾斯亚。

2017年3月27日,郑州艾斯亚在工商登记上将名称变更为郑州科蒂亚。

2017年4月13日,郑州艾斯亚再次申请将HPV试剂盒的注册人名称变更为郑州科蒂亚。

2017年4月28日,新乡科蒂亚将其郑州科蒂亚的股权转让给李先坤。

2017年5月16日,李先坤将其郑州科蒂亚的股权转让给诺森生物、智恒投资、兴豫基金、重庆微生。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乡科蒂亚依据股东会决议将HPV试剂盒无偿转移给第三人郑州科蒂亚,致使新乡科蒂亚财产不足以清偿(2015)金民一初字第4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郑州科蒂亚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在2009年6月23日验资时“HPV”试剂盒的评估价值是534万元,蒂亚卡特以其中价值的30万元作为股权入股,剩余价值504万元作为新乡科蒂亚的资本公积金。参考该价值,郑州科蒂亚应在该财产范围内对申请人张罡承担责任。综上,对申请人张罡的申请追加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支持。追加被申请人郑州科蒂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执行法院(2016)豫0105执43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504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张罡承担责任。

复议申请人郑州科蒂亚称,请求撤销或变更(2018)豫0105执异499号执行裁定书,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8)豫0105执异499号执行裁定书对事实认定有遗漏,美国蒂亚卡特有限公司在新乡科蒂亚出资的技术早在2011年9月14日已经收回,不存在新乡科蒂亚将该技术无偿转让给郑州艾斯亚(郑州科蒂亚前身)的可能性;且HPV宫颈稳态检测试剂盒(化学发光法)与人乳头瘤病毒(HPV)E6/E7mRNA检测试剂盒(支链DNA信号扩增法)并非同一产品,对应专利、权利人、评估价格、科学原理各不相同;郑州科蒂亚在受让新乡科蒂亚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的过程中,也支付了合理对价,郑州科蒂亚先后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9月7日分九次向新乡科蒂亚转账385万元(含超出约定支付期间的利息),系有偿转让而非“无偿转让”。二、执行法院未通知郑州科蒂亚便径行追加,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程序权利,侵犯复议申请人权利,违反程序正义原则。综上请求法院纠正执行法院错误,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和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复议审查中,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明其复议事实和理由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没有予以查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事实也不清楚,执行法院仅根据申请执行人张罡提交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未进行公开听证,剥夺了被申请人的抗辩权和知情权,属程序违法,故此,执行法院的追加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执异499号执行裁定;

二、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司晓营

审判员  蒋和平

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