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9 0:00:00

葛启炎、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铭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葛启炎,男,汉族,1951年7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炳,广东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创业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65708469。

法定代表人:MICHAELJAMESDEJONGDOUGLAS,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从化经济开发区福从路15号三楼3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578022601M。

法定代表人:李娟。

被执行人:广州市铭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商业街116号自编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50572871E。

法定代表人:李英。

被执行人:冯世芬,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被执行人:李娟,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葛启炎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从化法院)(2018)粤0117执异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从化法院执行广州市铭粤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广州市铭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城公司)、冯世芬、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184执94号〕过程中,葛启炎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撤销(2016)粤0184执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裁定不予采用基于上述裁定委托的广东国众联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3.裁定确认基于从化法院对被执行人汽配公司所有的位于太平镇××星村、××村地段的土地使用权17789平方米(土地证号:2014-××1)的查封而葛启炎依法享有的首先查封权益。

从化法院查明:关于原告仓储公司诉被告汽配公司、铭城公司、冯世芬、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从化法院依仓储公司申请,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权属被告汽配公司位于从化市××星村、××村地段面积为17789.91m2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从国永(2014)第001**号]。从化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汽配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给原告仓储公司;二、被告铭城公司、冯世芬、李娟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仓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各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仓储公司向从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化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以(2016)粤0184执94号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从化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0184执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划)属于被执行人汽配公司、铭城公司、冯世芬、李娟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暂以人民币2400000元为限。2016年4月12日,从化法院向广州市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等,请求协助公示冻结被执行人汽配公司所持有的仓储公司10%的股权份额(76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广州市从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18日向从化法院发出协助公示通知书(回执),告知从化法院上述冻结股权已于2016年4月18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2018年3月1日,从化法院作出(2016)粤0184执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汽配公司持有仓储公司的股权,以清偿债务;二、拍卖被执行人汽配公司所有的位于从化市××星村、××村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4-××1],以清偿债务。经摇珠选定评估机构后,从化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国众联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国众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土地估价报告》,涉案土地的估价结果为10851845元。

另查,关于原告葛启炎与被告汽配公司、冯世芬、第三人李娟、侯记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从化法院依葛启炎申请,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汽配公司的位于从化市××星村、××村地段[土地证号:2014-××0]的土地,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汽配公司位于从化市××星村、××村地段[土地证号:2014-××0]土地的查封;二、查封被告汽配公司位于从化市××星村、××村地段[土地证号:2014-××1]的土地。上述民事裁定均载明“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从查封之日起算,需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从化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由葛启炎在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签收。从化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汽配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8.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葛启炎;二、驳回原告葛启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葛启炎向从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化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以(2018)粤0117执1918号案立案执行。

再查,关于原告黄桂荣与被告汽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从化法院依黄桂荣申请,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被告汽配公司的位于从化市××星村、××村地段[土地证号:2014-××1]的土地。从化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汽配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桂荣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利息含借款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黄桂荣向从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化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以(2016)粤0184执1707号立案执行。

根据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位于从化市××星村、××村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4-××1]于2014年10月24日被从化法院查封,案号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61号之二;于2014年10月28日被从化法院轮候查封,案号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之一;于2015年6月12日被从化法院轮候查封,案号为(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60号之一;于2018年2月1日被从化法院续封,案号为(2016)粤0184执1707号之二[(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

从化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从化法院依葛启炎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送达给葛启炎,明确在裁定书中告知“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从查封之日起算,需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从化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葛启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封,其查封已经于2016年10月24日失效,失效同时从化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之一裁定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故葛启炎自2016年10月24日起对涉案土地既无查封也无轮候查封,葛启炎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是否超标的查封以及是否采用广东国众联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出上述异议的主体资格;能够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葛启炎提出的异议,均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葛启炎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葛启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因汽配公司不执行从化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葛启炎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经立案,案号:(2018)粤0117执1918号。但是,葛启炎在诉讼阶段已经诉讼保全查封案涉土地,但是葛启炎一直没有收到法院裁定书,法院也没有告知葛启炎具体查封日期,现在从房屋管理档案看当时法院也没有告知房管局查封期间,故而房管局也没有落案查封起止日期。因此,一审裁定认定葛启炎查封案涉土地已经于2016年10月24日已经失效,缺乏应有直接证据。二、根据国土档案显示的法院查封顺序,葛启炎申请查封案涉土地最早、为首封,(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60号案的申请查封仅在第四轮候顺序。在葛启炎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法院没有通知葛启炎对首封权问题进行处理,更没有裁定葛启炎首封失效。况且,葛启炎查封之后轮候查封的并不是仓储公司,而是黄桂荣的(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1O号案。因此,一审裁定认定葛启炎与(2018)粤0184执94号没有利害关系,直接剥夺葛启炎异议权利,是不客观公正的。三、葛启炎已经在执行前申请查封铭粤仓储公司在被申请人的10%股权,而在(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60号案及后来的执行案件中,法院没有明确查封过10%股权,法院却列仓储公司执行案为首封进而拍卖,自不应当。并且,因为该10%股权涉及从化公安、检察院正在刑事侦查中的冯世芬职务侵占犯罪,仓储公司虚假诉讼,葛启炎强烈请求法官停止2018年9月17日对该10%股权的拍卖,法官也不作处理,径行裁定支持拍卖,违反了先刑后民的诉讼法基本原则。四、至于法院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的委托评估一节,事关拍卖结果,也明明会超出仓储公司180万元执行标的,故而必然与葛启炎执行分配利益相关,一审裁定排除葛启炎此节利害关系,显然没有道理。复议请求事项:一、裁定撤销从化法院做出的(2018)粤0117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二、裁定不予采用广东国众联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立即停止对裁定项下土地和股权的拍卖。三、裁定确认基于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广州市铭粤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太平镇××星村、××村地段的土地使用权17789平方米(土地证号:2014-××1)的查封而葛启炎依法享有的首先查封权益。

申请执行人仓储公司、被执行人汽配公司、铭城公司、冯世芬、李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对从化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葛启炎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首先查封权益的问题。因葛启炎申请,从化法院确实于2014年10月24日以(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土地,但根据相关登记部门出具案涉土地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已明确案涉土地已因另案于2018年2月1日被续封,即案涉土地并非由葛启炎作为申请人而被查封的,故葛启炎仍坚持其为首先查封人没有任何依据,葛启炎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首先查封权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其他问题。案涉的10%股权因何被查封、案涉土地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的高低及是否超标拍卖,因葛启炎现并非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葛启炎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而要求撤销从化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4执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葛启炎作为对汽配公司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从化法院裁定驳回葛启炎异议请求的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葛启炎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执异1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伟华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