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8 0:00:00

王永生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永生,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执行人:朱彬,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第八中学职工,住辽宁省庄河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朱彬罚金一案中,案外人王永生于2018年10月10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朱彬名下车牌号码为辽×××××的丰田牌坦途型号汽车的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永生称,请求贵院解除对辽B5Q1**的丰田坦途车辆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朱彬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贵院以(2014)辽宏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书在2015年3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后贵院执行中以(2017)辽1004执84号执行裁定书,将辽×××××丰田车予以查封,贵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朱彬在2012年7月8日已将车辆卖与申请人,并交付了车辆,由于朱彬未能及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车辆仍登记在朱彬的名下,依据动产所有权交付转移的原则,该车辆的所有权早已转移到申请人所有,故恳求贵院查清事实,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车牌号码为辽×××××的丰田牌坦途型号汽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朱彬。

被执行人朱彬因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辽宏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执行人朱彬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已缴纳十五万元)。后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朱彬又缴纳罚金4.5万元。

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辽1004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彬名下车牌号码为辽×××××的丰田牌坦途型号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本案中所涉的车牌号码为辽×××××的丰田牌坦途汽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朱彬,故上述车辆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朱彬,并非案外人王永生。故案外人王永生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可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永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作英

人民陪审员  荣乃让

人民陪审员  史 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