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8 0:00:00

广州市衡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越秀海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童建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衡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越秀海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邵建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涵,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新港大道*号之****房。

法定代表人:童建辉。

被执行人:童建辉,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执行人:陈碧珠,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刘妮妮,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执行人:中鑫国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号*号楼B722。(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陈典贵。

被执行人:广东恒发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灵新公路新港大道*号之九。

法定代表人:童建辉。

被执行人:广州市恒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明珠路**号大院综合楼***房。

法定代表人:童国育。

被执行人:广州恒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玄北街一巷*号。

法定代表人:童建辉。

被执行人:广州恒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地玄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童建辉。

被执行人:童国育,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执行人:胡鹏飞,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北京市荣胜佳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号*层第5间。

法定代表人:孙波。

第三人:北京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大宁村***号。

法定代表人:李九治。

第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兵。

第三人:北京华盛东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号A27。

法定代表人:于桂香。

第三人:北京东和瀚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号院**号楼*层12-1。

法定代表人:倪晓彬。

第三人:北京爱酷思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娜。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衡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誉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恒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集团)、童建辉、陈碧珠、刘妮妮、中鑫国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广东恒发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渔业公司)、广州市恒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食品公司)、广州恒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农业公司)、广州恒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生物公司)、童国育、胡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市荣胜佳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佳乐公司)、北京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北京华盛东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东越公司)、北京东和瀚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瀚海公司)、北京爱酷思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酷思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衡誉公司称,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鑫公司等一案【案号:(2014)穗越法执字第3440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已终结本次执行。而中鑫公司股东北京金龙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将50%股权转让给荣胜佳乐公司,荣胜佳乐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出资13800万元,该款2008年8月21日转回出资账户。

2008年9月12日,中鑫公司股东北京中产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保信公司)将40%股权转让给荣胜佳乐公司。荣胜佳乐公司2008年9月16日出资17100万元,该款2008年9月23日转回出资账户。

2008年10月10日,荣胜佳乐公司将30%股权转让给南通四建公司,将30%股权转让给盛荣公司,将20%股权转让给瀚海公司,将10%股权转让给华盛东越公司。中产保信公司将10%股权转让给华盛东越公司。荣胜佳乐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出资9100万元,该款于2008年10月31日转回出资账户。

2013年7月1日,南通四建公司、盛荣公司各将30%股权转让给爱酷思公司。2015年1月,中鑫公司注销。

综上,其认为:1.荣胜佳乐公司在出资验资后直接将款项转回,构成抽逃出资,共计40000万元。2.南通四建公司、盛荣公司、东和瀚海公司、华盛东越公司应对荣胜佳乐公司的出资瑕疵承担补足出资义务。首先,四家公司在受让股权时负有较他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在中鑫公司注册资本严重失真、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四家公司未支付对价即受让股权,系明知转让人出资不到位、股权存在重大瑕疵。特别是在四家公司成为新股东以后,荣胜佳乐公司仍抽逃出资9100万元,四家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其次,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系法定义务。四家公司受让股权后即享有股东资格及相应的权益,也应当承担基于此股权产生的瑕疵出资责任。再次,本案债务发生时,四家公司作为受让人系公司章程、上商登记记载的现存股东,具有公示公信力,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基于这种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3.南通四建公司、盛荣公司在本案债务发生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爱酷思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4.东和瀚海公司、华盛东越公司、爱酷思公司出具虚假《注销清算报告》,导致中鑫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为此,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条,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荣胜佳乐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盛荣公司为被执行人,荣胜佳乐公司在40000万元、南通四建公司在13333万元、盛荣公司在1333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追加东和瀚海公司、华盛东越公司、爱酷思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中鑫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制定的公司《章程》及北京真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2、显示账户为32×××31、户名为荣胜佳乐公司、交易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2008年8月22日、2008年9月16日-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24日-2008年10月31日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3、账号代号分别为328660100100192857、328660100100199574、328660100100207874、户名均为中鑫公司(注册入资专户)、交易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19日-2008年8月21日、2008年9月16日-2008年9月23日、2008年10月24日-2008年10月31日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4、账户为32×××96、户名为中鑫公司,交易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12月4日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5、金龙桥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与荣胜佳乐公司签订的《中鑫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两份;6、中鑫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及北京东胜瑞阳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7、中产保信公司与荣胜佳乐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中鑫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8、中鑫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制定的《章程》及北京东胜瑞阳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9、中产保信公司与华盛东越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中鑫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10、荣胜佳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分别与南通四建公司、盛荣公司、东和瀚海公司、华盛东越公司签订的《中鑫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四份及中鑫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11、北京东胜瑞阳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12、盛荣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分别与爱酷思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两份及中鑫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修订的《章程修正案》;10、华盛东越公司、东和瀚海公司、爱酷思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盖章确认注销的《中鑫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5日核准注销中鑫公司的《注销核准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衡誉公司与恒发集团、童建辉、陈碧珠、刘妮妮、中鑫公司、恒发渔业公司、恒发食品公司、恒发农业公司、恒发生物公司、童国育、胡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发集团有限公司向衡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000000元;恒发集团向衡誉公司支付贷款利息(以本金3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45%标准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止);恒发集团向衡誉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330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违约金计算金额以不超过逾期付款本金为限];恒发集团向海印公司清偿律师费600000元;童建辉、陈碧珠、刘妮妮、中鑫公司、恒发渔业公司、恒发食品公司、恒发农业公司、恒发生物公司对恒发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恒发集团追偿;童国育、胡鹏飞对海印公司不能从处分其持有的恒发食品公司股份清偿恒发集团的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恒发集团追偿;案件受理费23748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恒发集团、童建辉、陈碧珠、刘妮妮、中鑫公司、恒发渔业公司、恒发食品公司、恒发农业公司、恒发生物公司、童国育、胡鹏飞负担。后中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4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衡誉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穗越法执字第3440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中鑫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制定其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中产保信公司、金龙桥公司,分别认缴出资数额为25000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5000万,出资时间为2008年8月5日,分期缴付出资数额为2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8月4日。北京真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8年8月5日止,中鑫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0万元,其中中产保信公司缴纳5000万元;金龙桥公司缴纳5000万元。

金龙桥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与荣胜佳乐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金龙桥公司将其在中鑫公司未缴付的出资20000万元及已缴付的出资5000万元转让给荣胜佳乐公司;中鑫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修订公司《章程》,载明中产保信认缴出资数额为25000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5000万,出资时间为2008年8月5日,分期缴付出资数额为2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8月4日;荣盛佳乐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25000万元,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实际缴付18800万,出资时间为2008年8月19日,分期缴付出资数额为6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8月4日。荣胜佳乐公司账户(32×××31)于2008年8月19日分别向中鑫公司(注册入资专户328660100100192857)转入2000万、11800万。北京东胜瑞阳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8年8月19日止,中鑫公司已收到荣胜佳乐公司缴纳的分期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3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13800万元。中鑫公司(注册入资专户328660100100192857)于2008年8月21日向中鑫公司账户(32×××96)转入138005520元;后中鑫公司账户(32×××96)于同日分次向荣胜佳乐公司账户(32×××31)转入3000万、3200万、4800万、28005520元,合计138005520元。

中产保信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与荣胜佳乐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中产保信公司将其在中鑫公司未缴付的出资20000万元转让给荣胜佳乐公司。中鑫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修订公司《章程》,载明中产保信认缴出资数额为5000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5000万,出资时间为2008年8月5日;荣盛佳乐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45000万元,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实际缴付35900万,出资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分期缴付出资数额为9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8.4。荣胜佳乐公司账户(32×××31)于2008年9月16日分次向中鑫公司(注册入资专户328660100100199574)转入3000万、14100万元。北京东胜瑞阳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8年9月16日止,中鑫公司已收到荣胜佳乐公司缴纳的分期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7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17100万元。中鑫公司(注册入资专户328660100100199574)于2008年9月23日向中鑫公司账户(32×××96)转入1710232940.68元;后中鑫公司账户(32×××96)于当日分次向荣胜佳乐公司账户(32×××31)转入21023940.68、3000万、10000万、2000万元,合计1710232940.68元。

荣胜佳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分别与南通四建公司、盛荣公司、东和瀚海公司、华盛东越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荣胜佳乐公司将其在中鑫公司的货币出资15000万元、15000万元、10000万元、5000万元分别转让给南通四建公司、盛荣公司、东和瀚海公司、华盛东越公司。中产保信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与华盛东越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中产保信公司将其在中鑫公司的货币出资5000万元转入给华盛东越公司。中鑫公司修订公司《章程》,载明南通四建公司、盛荣公司、东和瀚海公司、华盛东越公司分别认缴15000万、15000万、10000万、10000万,截止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分别实际缴付15000万、15000万、10000万、10000万,出资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

北京力迈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32×××55)于2008年10月24日向荣胜佳乐公司账户(32×××31)转入9100万元;荣胜佳乐公司账户(32×××31)于2008年10月24日向中鑫公司(注册入资专户328660100100207874)转入9100万元;北京东胜瑞阳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08年10月24日止,中鑫公司已收到荣胜佳乐公司缴纳的分期缴付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9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9100万元;中鑫公司(注册入资专户328660100100207874)于2008年10月31日向中鑫公司账户(32×××96)转入91012740元;中鑫公司账户(32×××96)于2008年10月31日分次向东鼎兴泰置业(北京)有限公司账户(32×××95)转入5500万、3600万元,并于当天向荣胜佳乐公司账户(32×××31)转入12740元。东鼎兴泰置业(北京)有限公司账户(32×××95)于2008年10月31日向荣胜佳乐公司账户(32×××31)转入9100万元。

盛荣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分别与爱酷思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盛荣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分别将在中鑫公司的出资15000万元、1500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正式转让给爱酷思公司。中鑫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修订公司章程,载明第四章第七条修改为:爱酷思公司出资30000万元,东和瀚海公司出资10000万元,华盛东越公司出资10000万元。

爱酷思公司、东和瀚海公司、华盛东越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讨论通过,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于2014年7月12日在北京晨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决定注销中鑫公司,并出具《注销清算报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5日核定准予中鑫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荣胜佳乐公司虽依章程记载时间向中鑫公司注册入资专户转入认缴的注册资本共40000万元,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通过,但其在验资后又通过中鑫公司账户将40000万元转回其公司账户足以构成抽逃出资,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荣胜佳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中鑫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以南通四建公司、盛荣公司、东和瀚海、华盛东越公司应对出资瑕疵承担补足出资义务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申请执行人现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南通四建公司、盛荣公司是否有实际出资,其以南通四建公司、盛荣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爱酷思为由申请追加两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而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办理注销登记公司应当履行清算义务,未履行清算义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盛东越公司,东和瀚海公司、爱酷思公司在明知中鑫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发出注销清算报告未尽到清算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盛东越公司,东和瀚海公司、爱酷思公司为被执行人对中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北京市荣胜佳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4)穗越法执字第3440号案的被执行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抽逃出资4000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衡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中鑫国通担保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

二、追加北京华盛东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东和瀚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爱酷思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为本院(2014)穗越法执字第3440号案的被执行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对(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中鑫国通担保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衡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奕云

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

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