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广州够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简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够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马务园艺路自编1号401。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燕,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简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242号江南新村2街11座6号铺。

法定代表人:贺珊,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该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够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够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简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集公司)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够范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简集公司返还够范公司已支付的费用25000元;2.判令简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够范公司与简集公司签订的《视频制作合同》系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够范公司具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够范公司与简集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对定作的成果的具体要求作出明确的约定,但结合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有关“简集公司交片完成并得到够范公司验收合格递交成品即向简集公司支付尾款”的约定,可推断为应以够范公司的验收作为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简集公司截止至够范公司发出律师函之日,仍未向够范公司交付令其满意的第一条花絮视频(即未载明够范公司品牌信息、无法展现够范公司企业文化、产品情况)。简集公司制作的花絮视频无法通过够范公司的验收,导致够范公司不敢再举办第二场活动委托简集公司进行第二条花絮视频。够范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因够范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二、简集公司违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够范公司支付6000元作为简集公司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有关“其中GOFUN宣传片根据甲方提供的企业文案进行视频素材剪辑制作”的约定,可知简集公司制作宣传片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根据够范公司提供的企业文案进行视频素材剪辑制作。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够范公司未向简集公司提供企业文案,一审法院依据简集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认定简集公司已进行一定的宣传片筹备准备工作,从而判令够范公司支付简集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简集公司交付的第一条花絮片未能通过够范公司的验收,违背了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够范公司不同意简集公司在未完成第一条花絮片的情形下开展宣传片的制作。简集公司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开展宣传片的制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开展宣传片工作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认定为简集公司已经开展宣传片的制作工作,从而判令够范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元。第三、本案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简集公司所交付的第一条花絮视频无法通过够范公司的验收,违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因此够范公司对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简集公司无权要求够范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三、简集公司交付的第一条花絮视频无法通过够范公司验收,不应由够范公司承担制作费用,简集公司应返还够范公司支付的费用。简集公司交付的第一条花絮视频无法通过验收,即其所提供的服务不能通过够范公司的认可,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够范公司有权要求简集公司返还第一条花絮视频的费用10000元,以及够范公司已经支付但未履行合同部分的15000元,共计费用25000元。二审中,够范公司陈述其已经使用了简集公司交付的第一条花絮视频,按合同约定应向简集公司支付10000元,故其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判令简集公司返还够范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5000元,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变更。

一审被告辩称

简集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够范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2日,够范公司与简集公司签订了《视频制作合同》,约定:双方以GOFUN两场活动进行活动花絮拍摄剪辑及GOFUN宣传片素材剪辑为核心制作拍摄视频,够范公司(甲方)按具体实施理念委托简集公司(乙方)进行3条视频合作拍摄。第一条约定:乙方应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其中GOFUN宣传片根据甲方提供的企业文案来进行视频素材剪辑制作,两场GOFUN活动花絮片根据甲方活动现场进行拍摄及视频制作。2)工作范围需包含按照已确定制作方向进行活动素材拍摄制作的视频,―条GOFUN宣传片视频控制在3分钟以内,两条GOFUN活动花絮片控制在30秒左右。3)乙方应在剪辑制作完成后即向甲方提供成品。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就以下条款和条约达成―致协议:1)在乙方还没有开始拍摄的情况下,甲方可以有―次机会对拍摄方案进行修正或修改。双方应对拍摄方案的修改或修正达成―致意见。2)当在乙方已经执行了拍摄工作或者拍摄工作正在执行中的情况下,甲方不可以对拍摄方案进行修改或修正。如果甲方确实有此需要,乙方应协助甲方对方案进行修改或修正,但修改或修正的次数最多为三次。由于修改或修正制作方案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3)乙方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完成视频剪辑工作。4)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未付清款项之前不得使用作品。第三条:责任及义务:1)甲方有义务提供与制作有关的资料或者其他相关资料给乙方,在GOFUN宣传片中的素材以甲方提供及网络下载素材为主进行剪辑制作,此片如有涉及版权问题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约定:支付方式:1)合作视频制作费用:GOFUN宣传片:30000元人民币,GOFUN花絮片:10000*2条=20000元人民币;总金额是:50000元人民币。2)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先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50%,即金额:25000人民币;交片完成并得到甲方验收合格递交成品及向乙方支付费用的50%尾款,即金额:25000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够范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简集公司如约支付了视频制作费用25000元。

简集公司于2017年6月8日、6月15日分别向够范公司交付了够范公司活动现场的花絮片初片与修改后的成片。该花絮片成片时间长度为30秒,内容基本能客观体现够范公司的活动现场情况。够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曾经通过电话方式向简集公司提出过修改意见,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简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够范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委托律师向简集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由于简集公司无法提交令够范公司满意的花絮片,故要求解除合同与退还费用25000元。简集公司确认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该函件。

此外,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5月31日,

简集公司的员工曾向够范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提供宣传片的文案以“早日剪辑那个视频”。2017年6月16日,简集公司的员工向够范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如果GOFUN的企业宣传照原计的话,可能就需要您把文案给我们,我好安排剪辑师构思整条片子”。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双方询问对于合同权利义务如何履

行的意见。够范公司表示可在简集公司修改后接收第一条花絮片,其余合同权利义务不再履行。简集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其第一条花絮片已经交付,且已经就筹备宣传片的制作付出了人工与素材成本,上述成本应计算在够范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元价款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够范公司、简集公司的共同确认,涉案《视频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由够范公司委托简集公司制作一条宣传片与两条活动花絮片,并支付相应的视频制作费;由简集公司根据够范公司提供的素材与其活动现场进行拍摄及视频制作,并向其交付三条视频录像制品的成果。因此,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调整。

一、关于简集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够范公司现主张简集公司的违约行为体现在其所交付的第一条花絮片无法达到其要求,故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其一,关于质量标准问题。双方在讼争合同第四条第2款“支付方式”所约定的验收标准仅能基于够范公司的主观判断,而合同中对所交付视频成果的质量实际上并没有约定客观的验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该视频质量标准可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

其二,关于合同目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明确的合同目的,但基于合同是双方一致合意的协议,故合同目的应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目的,而非任何一方主张的单方目的。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看,够范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曾经对简集公司所交付的视频成果提出修改要求与意见。现简集公司依约向够范公司交付了30秒的视频成果,内容亦基本反映了够范公司举办活动现场的情况,而够范公司仅以单方主观判断不满意为由主张简集公司根本违约,但对于视频成果是属于一般质量问题还是重大问题且无法通过修改完成,够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向一审法院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够范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简集公司根本违约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该《视频制作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上述法律第二百六十八条并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应赔偿所造成的承揽人之损失。因此,够范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简集公司亦确认其已经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于上述时间解除,并依法处理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

二、关于简集公司应返还款项的问题

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简集公司已经收取够范公司25000元。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够范公司以简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请

求其全额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25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合同在2017年6月2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一,在合同解除前,简集公司已经交付第一条花絮片,够范公司在没有合法理据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相应的价款没有依据,其应依约支付简集公司10000元的视频制作费用。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够范公司亦相应有权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该花絮片进行使用。其二,虽然简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但简集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记录可证实其为履行双方协议进行一定的宣传片筹备准备工作,故简集公司应当存在一定损失。结合《视频制作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宣传片主要是依据够范公司提供的企业文案进行视频素材剪辑制作,故该宣传片的投入与价值主要体现在企业文案提交后,制作人的构思与制作,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企业文案尚未提供,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酌定简集公司前期筹备工作价值的评判因素。结合上述因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以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够范公司以宣传片价款30000元的20%,即6000元赔偿简集公司损失。综上,在抵扣花絮片价款与赔偿款后,简集公司尚需退还够范公司9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确认广州够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简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订立的《视频制作合同》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二、广东简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够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费用9000元;三、驳回广州够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广州够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6元,由广东简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6.5元。

二审中,简集公司提交了一份视频光盘,内容为够范公司官网上使用了涉案第一条花絮视频的录像,以此证明够范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仍一直在使用简集公司交付的第一条花絮视频。够范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其对简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自认其已经使用了简集公司交付的花絮片,可视为该花絮视频已经验收合格,故应向简集公司支付10000元的视频制作费用。够范公司根据该事实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简集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费用15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够范公司应否向简集公司支付6000元的损失赔偿金。对此,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视频制作合同》的约定,简集公司根据够范公司的要求提供两条视频花絮和一个GOFUN宣传片,够范公司支付相应的制作费用。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简集公司已按约定交付第一条花絮视频,而且够范公司已经使用了该花絮视频。同时,简集公司制作GOFUN宣传片需要根据够范公司提交的企业文案进行视频剪辑,而够范公司未提交企业文案。因此,简集公司对于涉案《视频制作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够范公司作为定作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应当赔偿简集公司的损失,简集公司的损失包括了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具体于本案而言,简集公司的损失除了制作第一条花絮视频的费用外,还包括了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简集公司具体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简集公司前期筹备工作的价值、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酌情确定的6000元损失赔偿金,作为简集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中,够范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赔偿金额,超过违反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的6000元损失赔偿金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够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够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华胜

审判员庄毅

审判员黄惠环

法官助理蔡健和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