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与宋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邵健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燕溪,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衡,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洋,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第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宋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3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行第六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洋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争交易的产生应为宋洋自行操作,即便其不知情,也是因宋洋未妥善保管相关隐私信息所致,且宋洋应负有证明其妥善保管个人信息之责,故一审径行判决损害了建行第六支行的合法权益。建行第六支行已经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风险告知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宋洋认为建行第六支行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无误,要求予以维持。

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行第六支行赔偿存款损失7,7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建行第六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洋存款损失7,7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行第六支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洋与建行第六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持卡人就伪卡交易损失起诉发卡行承担责任,在持卡人举证证明诉争损失确系伪卡交易造成的情况下,发卡行应承担责任;如伪卡交易损失是由持卡人保管、使用银行卡和密码不当引起,则可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发卡行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系争资金交易方式为快捷支付,虽然不同于伪卡交易,但参照上述举证规则,宋洋作为持卡人已经举证证明交易方式,并在其自称并非本人操作的前提下得到建行第六支行协助追回了部分的款项,建行第六支行作为发卡行对作为储户的宋洋的存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洋对该交易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综上,建行第六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设第六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赵炜

审判员金冶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