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5 0:00:00

刘洪海等行政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孙晓丽,女,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长林,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刘洪海,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春荣,女,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审理经过
申诉人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王春荣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8)京02执监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王春荣申诉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17)京0101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我们作为申请人向东城法院申请执行。因该案超过六个月仍未执行完毕,我们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二中院申请提级执行,但二中院裁定驳回了我们的申请。我们认为二中院裁定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二中院(2018)京02执监81号执行裁定,责令二中院将案件提级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东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京0101行初93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于二О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中所举报的事项继续履行职责,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的调查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1执6393号。执行过程中,东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向北京市朝阳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发出《关于协助查处三间房地区合美国际大厦违法建设的函》。2017年11月21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京规划国土(朝)土罚字〔2017〕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2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向东城法院出具《关于(2017)京0101行初93号诉讼相关责任认定情况的说明》,对其履行判决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2018年4月21日,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以东城法院(2017)京0101执6393号案件超过六个月尚未执行为由,申请二中院提级执行。二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提级执行条件,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京02执监8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的申请。

另查,针对(2017)京0101执6393号执行案件,东城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决定本案执行完毕,并于2018年8月29日制作了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城法院在办理(2017)京0101执6393号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开展了相应的执行工作,二中院以该案不具备提级执行条件为由驳回孙晓丽、王长林、秦德利、刘洪海、王春荣的提级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现东城法院已认定该案执行完毕并制作了结案通知书,故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王春荣要求二中院提级执行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中院(2018)京02执监8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王春荣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王春荣的申诉请求。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文斌

审 判 员 苏玉书

审 判 员 王京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公 涛

书 记 员 王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