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交行宁波中山支行答辩称:一、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打入金额分别为2418896.30元、1889421.75元的两笔款项,其中2418896.30元系原告购买理财产品兑付的本金,而1889421.75元系被告系统错误汇入原告账户金额,被告的扣款行为系发现错误后主动冲正,并无不当,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从民商法的角度看,原告获得的1889421.75元系不当得利,被告有权要求其返还。三、被告的冲正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四、原告购买的理财产品收益不理想,被告的员工曾在电话中让原告选择是按照年化收益4%结算还是继续持有,原告同意按照年化收益4%结算,但其后对被告的员工避而不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交行太平洋卡、交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擅自划走存款,而是依法冲正。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阐述。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理财产品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得利宝.至尊16-1号”人民币理财产品(以下简称得利宝理财产品)说明书》及《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交易章程》、理财产品认购的业务受理书、《交通银行得利宝理财产品到期分配客户告知函》、照片、电话录音、账户流水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冲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理财产品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说明书》及《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交易章程》、理财产品认购的业务受理书无异议;对《交通银行得利宝理财产品到期分配客户告知函》、照片、通话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冲正)均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告知函,也未见到照片中的被告员工,通话记录虽是原告与被告员工发生,但并不表明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理财产品按年化收益率4%结算的方案,冲正也并未经原告同意。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理财产品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说明书》及《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交易章程》、理财产品认购的业务受理书、账户流水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电话录音原告认可系其与被告员工的通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银行得利宝理财产品到期分配客户告知函》原告虽未签收,但被告员工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提及该份告知函已送达并重申了告知函主要内容,原告电话中未提出异议,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照片、账户交易明细(冲正)系被告单方提交,且无法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述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将在下文阐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2日,原告签署《“得利宝.至尊16-1号”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产品代码:X5090501)》。该说明书载明得利宝理财产品的理财合同由《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交易章程》、《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以及本产品说明书共同组成。得利宝理财产品风险/受益评级为5R:该类产品风险较高,本金亏损的概率较高,收益波动率较大,投资者可能要作出谨慎的产品选择、积极的关注相关风险,该类产品可适合于愿意接受较高水平投资风险的投资者。说明书还对该款理财产品的法律与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和利率风险、理财计划持股公司上市风险、有限合伙的经营风险、理财产品延期风险、管理风险、信息传递风险、理财产品不成立风险及其他风险进行了提示。得利宝理财产品的投资期限为5年(银行可提前终止或延期,延期时间不超过2年),投资起始日为2010年12月6日(最终以信托计划成立日为准),投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6日(最终以信托计划终止日为准)。理财计划存续期间和终止时,交通银行以实际收到的信托利益为限向客户按如下顺序分配:(1)本产品投资本金;(2)本产品投资者8%年(单利)的基准收益(以理财计划实际存续年限为准);(3)一般受益人投资本金;(4)本产品投资者的超额收益,超额收益为(除去管理费用后的信托计划投资净收益本产品投资本金和8%年(单利)的基准收益一般受益人投资本金)X30%;(5)除去上述(1)-(4)以外的剩余部分为一般受益人的投资收益。原告确认购买2500000元得利宝理财产品,并实际交付投资款。同日,原告又分别签署了《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交易章程》、《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
2017年12月14日,被告员工向原告送达《交通银行得利宝.至尊16-1号理财产品到期分配客户告知函》,该函载明原告为投资者,得利宝理财产品于2017年12月6日到期,产品投资整体回收情况不理想。到期分配金额包括(1)产品初始购买本金,扣除前期已分配金额;(2)实际存续本金每年年化单利4%的收益。该告知函的客户签署页载明两种方案供原告选择,一是同意持有的得利宝理财产品份额到期分配,产品份额终止,相应权利义务一并终止;二是不同意持有的得利宝理财产品份额到期分配,并完全清楚继续持有得利宝理财产品所面临风险,自愿继续承担持有带来的所有风险。若不选择视为同意产品份额终止。原告未签署该客户签署页及选择方案。2017年12月15日,被告员工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其若不做选择,默认为终止产品份额并按照年化单利4%计算收益。原告对于终止产品份额无异议,但认为年化单利4%计算收益过低。
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XXX82的交行太平洋借记卡账户依次汇入1889421.75元、2418896.30元两笔款项,载明的交易类型分别为本金兑付、收益兑付。同日,被告从原告上述银行账户转出188942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