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戎国荣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戎国荣,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节生,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1116469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北路121、123、125号。

负责人:赵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锋,交通银行总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献,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戎国荣为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宁波中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节生,被告交行宁波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锋、周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戎国荣起诉称:2017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一款理财产品到期获得全部兑付,并全部付至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XXX82的交行太平洋借记卡账户。次日,原告发现上述账户存款减少1889421.75元,经查询,系被告扣划,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存款1889421.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交行宁波中山支行答辩称:一、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打入金额分别为2418896.30元、1889421.75元的两笔款项,其中2418896.30元系原告购买理财产品兑付的本金,而1889421.75元系被告系统错误汇入原告账户金额,被告的扣款行为系发现错误后主动冲正,并无不当,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从民商法的角度看,原告获得的1889421.75元系不当得利,被告有权要求其返还。三、被告的冲正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四、原告购买的理财产品收益不理想,被告的员工曾在电话中让原告选择是按照年化收益4%结算还是继续持有,原告同意按照年化收益4%结算,但其后对被告的员工避而不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交行太平洋卡、交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擅自划走存款,而是依法冲正。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阐述。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理财产品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得利宝.至尊16-1号”人民币理财产品(以下简称得利宝理财产品)说明书》及《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交易章程》、理财产品认购的业务受理书、《交通银行得利宝理财产品到期分配客户告知函》、照片、电话录音、账户流水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冲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理财产品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说明书》及《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交易章程》、理财产品认购的业务受理书无异议;对《交通银行得利宝理财产品到期分配客户告知函》、照片、通话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冲正)均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告知函,也未见到照片中的被告员工,通话记录虽是原告与被告员工发生,但并不表明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理财产品按年化收益率4%结算的方案,冲正也并未经原告同意。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理财产品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说明书》及《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交易章程》、理财产品认购的业务受理书、账户流水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电话录音原告认可系其与被告员工的通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银行得利宝理财产品到期分配客户告知函》原告虽未签收,但被告员工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提及该份告知函已送达并重申了告知函主要内容,原告电话中未提出异议,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照片、账户交易明细(冲正)系被告单方提交,且无法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述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将在下文阐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2日,原告签署《“得利宝.至尊16-1号”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产品代码:X5090501)》。该说明书载明得利宝理财产品的理财合同由《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交易章程》、《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以及本产品说明书共同组成。得利宝理财产品风险/受益评级为5R:该类产品风险较高,本金亏损的概率较高,收益波动率较大,投资者可能要作出谨慎的产品选择、积极的关注相关风险,该类产品可适合于愿意接受较高水平投资风险的投资者。说明书还对该款理财产品的法律与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和利率风险、理财计划持股公司上市风险、有限合伙的经营风险、理财产品延期风险、管理风险、信息传递风险、理财产品不成立风险及其他风险进行了提示。得利宝理财产品的投资期限为5年(银行可提前终止或延期,延期时间不超过2年),投资起始日为2010年12月6日(最终以信托计划成立日为准),投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6日(最终以信托计划终止日为准)。理财计划存续期间和终止时,交通银行以实际收到的信托利益为限向客户按如下顺序分配:(1)本产品投资本金;(2)本产品投资者8%年(单利)的基准收益(以理财计划实际存续年限为准);(3)一般受益人投资本金;(4)本产品投资者的超额收益,超额收益为(除去管理费用后的信托计划投资净收益本产品投资本金和8%年(单利)的基准收益一般受益人投资本金)X30%;(5)除去上述(1)-(4)以外的剩余部分为一般受益人的投资收益。原告确认购买2500000元得利宝理财产品,并实际交付投资款。同日,原告又分别签署了《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交易章程》、《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

2017年12月14日,被告员工向原告送达《交通银行得利宝.至尊16-1号理财产品到期分配客户告知函》,该函载明原告为投资者,得利宝理财产品于2017年12月6日到期,产品投资整体回收情况不理想。到期分配金额包括(1)产品初始购买本金,扣除前期已分配金额;(2)实际存续本金每年年化单利4%的收益。该告知函的客户签署页载明两种方案供原告选择,一是同意持有的得利宝理财产品份额到期分配,产品份额终止,相应权利义务一并终止;二是不同意持有的得利宝理财产品份额到期分配,并完全清楚继续持有得利宝理财产品所面临风险,自愿继续承担持有带来的所有风险。若不选择视为同意产品份额终止。原告未签署该客户签署页及选择方案。2017年12月15日,被告员工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其若不做选择,默认为终止产品份额并按照年化单利4%计算收益。原告对于终止产品份额无异议,但认为年化单利4%计算收益过低。

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XXX82的交行太平洋借记卡账户依次汇入1889421.75元、2418896.30元两笔款项,载明的交易类型分别为本金兑付、收益兑付。同日,被告从原告上述银行账户转出1889421.7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得利宝理财产品到期前实际已收到本金及收益708235.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1889421.75元是否属于原告购买的得利宝理财产品的合法收益。原告主张其获得的1889421.75元为本金兑付。但根据得利宝理财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分配顺序,结算时首先是返还原告之类投资者的产品投资本金,若有盈余则再按照最高8%年(单利)分配基准收益(以理财计划实际存续年限为准),若还有盈余,则向投资者以外的一般受益人返还投资本金。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得利宝理财产品实际投资整体回收情况不理想,收益并未达到年化单利8%。原告主张的其获得的1889421.75元、2418896.30元两笔款项分别为本金兑付、收益兑付,另加其到期前获得的708235.75元,原告实际获得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达5016553.80元,与得利宝理财产品的实际收益情况大相径庭,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获得得利宝理财产品投资本金及收益总和为3127132.05元(708235.75元+2418896.30元),与《交通银行得利宝.至尊16-1号理财产品到期分配客户告知函》中年化单利4%的表述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未提交被告汇入其账户的1889421.75元系其合法收入或得利宝理财产品收益超过年化单利8%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1889421.75元系误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对此款项进行冲正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戎国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5元,减半收取10902.50元,由原告戎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斌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