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3 0:00:00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大庆市大通石化产品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南侧。

负责人:潘玉勇,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大庆市大通石化产品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太葡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梁康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国斌,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下称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因与大庆市大通石化产品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李国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大通公司、李国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庆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银行借款本金27991686.40元;二、被告大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利息(该利息具体为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均按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执行,并以借款本金27991686.4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未付则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三、如被告大通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国斌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4号楼1层5118-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6幢-1层5119-0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朝阳区安立路28号院28号楼29层C单元3301室的三处房屋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李国斌对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5145元,由被告大通公司、李国斌负担。

因大通公司、李国斌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11日,该院作出(2016)黑06执3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国斌名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14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执34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国斌名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其中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产依法予以变卖,其余两户房产流拍。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发出通知书,告知该行确认是否同意以拍卖房产抵偿债务并承担以物抵债房产过户中所应缴纳的各项税费。

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大庆分行提出执行异议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明确写明:“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银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案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为实现债权,依法对李国斌的抵押房产进行司法拍卖,其中两户房产流拍,该行只能通过接收房产的方式来变相实现债权。接收房产是异议人没有选择的实现债权的办法,并非该行实现债权的最优方式。通知书中把该行身份等同于主动参与竞拍的“买受人”,错误的将异议人被动接受房产的事实与买受人主动购买的行为混淆。该行接收流拍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的原因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该行为实现债权而必须垫付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由该行预交垫付,从变卖成功的房产款项中优先受偿。综上,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并依法确认对涉案房屋的过户税费等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大通公司、李国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不动产司法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办理产权手续时的过户费及税费的承担问题。首先,执行实施应严格依照执行依据判项内容进行,而本案执行依据(2015)庆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未有涉及案涉费用如何承担。而我国相关税法对经司法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办理产权手续时的过户费及税费的承担问题未有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上述费用由谁缴纳亦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该院在拍卖公告中均已明确办理产权过户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而以物抵债系对拍卖、变卖程序不能的延续。该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税费承担方式,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是否以接受以物抵债的形式实现其债权,其是否接受以物抵债均系其个人意愿。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可在以物抵债完成后就其所先行承担的相关税费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光大银行大庆分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23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6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异议请求。

光大银行大庆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案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被执行人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均由被执行人承担,而本案的以物抵债的税费显然属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当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承担。其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对以物抵债的税费承担作出规定,那么在此前提下应该基于当事人约定进行处理,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置当事人约定不顾,主观臆断税费承担的主体,其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该院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承担的主体,但该公告针对的是竞买人,而该行并未作为竞买人参与竞拍,因此,该公告对该行没有法律效力。再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行可在以物抵债完成后就其所先行承担的相关税费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意味着该院认可税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却要求另案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支持该行提出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复议申请人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复议请求,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拟作出案涉抵押房屋以物抵债裁定,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大庆分行是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网络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本案,因案涉房产无人竞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拟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性质不同于拍卖、变卖。该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通知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大庆分行承担抵债房产全部税费错误。

综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异议请求,要求该行承担以物抵债产生的全部税费,违背税收法定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光大银行大庆分行是否应当承担以物抵债房产的全部税费,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执34号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金海

审判员  高文军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毕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