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3 0:00:00

大连金普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

负责人:汤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世新,男,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加音,女,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金普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原名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炮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三家居民委。

法定代表人:刘方启,该办事处主任。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异1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查明,国土局与大连金普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炮台街道)行政处罚一案,2014年7月25日,国土局对炮台街道作出大国土资监(普湾)罚字〔2014〕第7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1、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5614平方米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023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3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60元整,对17634平方米草地、交通运输用地、其他土地、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176340元整,共计176400元整。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国土局已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炮台街道,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只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拆除义务。国土局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普行非审字第22号行政裁定,准予对国土局大国土资监(普湾)罚字〔2014〕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予以强制执行。异议人国土局于2016年3月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同日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1140号。2016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6)辽0214执114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20日,该院立(2018)辽0214执恢474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实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为案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拆除,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无需申请法院执行,并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辽0214执恢474号执行裁定,终结异议人大国土资监(普湾)罚字〔2014〕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炮台街道对156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561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执行。该院于2018年5月22日向国土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国土局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国土局向该院申请执行的请求事项为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拆除违章建筑物及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条规定了,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该院执行实施部门认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拆除违章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执行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无需申请该院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也明确了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执行实施部门参照该批复对已经在该院立案执行的要求拆除违章建筑和设施的行政非诉案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作出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对异议人提出的要求撤销该院(2018)辽0214执恢474号执行裁定并要求本院执行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国土局的异议请求。

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规定,”根据行���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当事人违反的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并非违反城乡规划法,国土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相关法律并未授予国土部门强制执行权,此种情况与法释[2013]5号批复所针对的情况不同。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移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经下达准予执行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异147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和《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若申请执行标的明确,则应予立案执行,否则应驳回执行申请。本案中,虽然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5614平方米土地,限被执行人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但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土地在违法行为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因此,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结执行的处理结果欠妥。据此,本案应发回重新审查,在重新审查时应对相关基本事实予以进一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异14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