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张明精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东安大街东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精,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东安大街东营业所,负责人赵岚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东安大街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精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东安大街东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利息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元月25日凌晨,原告在家里(德保县那甲镇峒干村上干屯)收到邮储银行客服平台发来短信通知,原告所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在2018年1月25日23时58分至26日00时的两分钟时间内,被他人分四次在ATM跨取20000元。原告意识到储蓄卡可能被盗刷,马上电话报警并进行挂失操作。26日早上,在被告开门营业后,原告即到被告处反映情况并进行人工解除挂失取出储蓄卡里的余额。从被告打印出来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的储蓄卡是在南宁市内被领取的。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的存款是否被盗取及是否使用伪造银行卡取款都是没有查清的事实,公安机关虽立案,但是现在没有结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过早;2、根据借记卡章程第八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绿卡及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被告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账户管理协议第六条约定,客户应妥善保管账户和密码,若因为客户泄露密码而造成损失应由客户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是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存款的损失,应否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储蓄卡及存折,证明原告的储蓄卡和存折一直在原告的身上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提醒,证明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异地盗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4、挂失和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及回执,证明储蓄卡被盗刷后原告立即采取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从没有对原告解释过章程的内容,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本,未经原告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阅读、知晓,其中对自己免责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同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丢失储蓄卡或泄露密码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并在该账户存入款项。2018年元月25日凌晨,原告在德保县那甲镇峒干村上干屯老家里收到邮储银行客服平台发来短信通知:原告的上述储蓄卡在2018年1月25日23时58分至26日00时被他人分四次在ATM机跨取20000元。原告意识到储蓄卡可能被盗刷,马上电话报警并进行挂失操作。26日早上,在被告开门营业后,原告即到被告处反映情况并进行人工解除挂失取出储蓄卡里的余额。从被告打印出来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的储蓄款是在南宁市机内被盗取的。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并往卡里存入入款项后,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对原告储蓄卡的存款及交易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在原告的储蓄卡没有发生丢失的情况下,储蓄卡里的存款却被他人远在外地非法盗刷,说明被告的提供的储蓄卡及交易系统存在安全缺陷,被告并没有尽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储蓄卡里的存款被盗刷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利。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东安大街东营业所赔偿原告张明精存款损失20000元及利息500元。

本案受理费313元,依法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张明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XXX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斯范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甘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