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张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健康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77552018L。

代表人:马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该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简称邮储太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太和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张斌银行卡内存款在2017年1月19日被别人取走无依据,未查明张斌“携带银行卡”查询及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张斌保管的事实。一审推定“伪卡”交易违反了证据规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张斌诉称银行卡被复制,资金被盗的事实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其支行存在过错行为。3、在ATM机和POS机进行转账和交易需提供密码,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斌承担。4、一审认定其支行应承担用于消费的银行卡系伪卡的举证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5、公安机关已经对张斌被诈骗进行立案侦查,应以最终查明的事实来审理此案。

一审被告辩称

张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1月20日7时,其起床时发现收到邮政银行发送的其银行卡在2017年1月19日22时许被取款或消费的短信提醒,便于当日8时左右携带银行卡和身份证到邮政银行查询。经查询,其银行卡被复制,取款地和刷卡地为南昌市,数额为58992.06元。2、银行卡一直由其保管,没有遗失,密码也未泄露。其已经尽到了合理保管银行卡的义务,在事发后尽了一切救济手段,及时查询打印交易记录,并报警。证明了其不在南昌,卡由其保管,刷卡、取款不是其操作的事实。3、邮储银行提供的部分格式合同应当无效。邮储太和支行以其银行卡被盗刷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中止审理不能成立。

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邮储太和支行偿还其被盗刷的58992.0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邮储太和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斌在邮储太和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99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2017年1月20日,张斌收到银行交易提醒,银行卡存款在2017年1月19日晚10时被别人分10笔从ATM机和POS机取走或转走,当日8时许张斌携带银行卡到邮储太和支行处进行查询,经查询,存款在南昌市九江银行储蓄所ATM机和POS机上被他人取走或转走,金额包括银行手续费共计58992.06元。张斌随即到太和县公安局报案,太和县公安局对此案进行了立案侦查。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2017年6月9日,张斌提起诉讼。2017年1月19日11时许,张斌在太和县三堂镇营业所自助银行取款3000元,案涉银行卡一直由张斌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斌与邮储太和县行之间银行卡储蓄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邮储太和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具有保障银行卡持卡人存款安全的义务,商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义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商业银行的合同义务。在该安全保障义务下,银行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能识别真实的交易凭证,并对用于消费的银行卡的不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银行应为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及时更新技术和设备以有效应对损害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的犯罪手段。银行如未能尽此义务的,应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持卡人具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信息安全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张斌作为银行卡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但张斌显然未能妥善保护密码,导致密码泄露而造成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密码是由张斌泄露的,银行卡持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斌作为银行卡持卡人,其应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银行卡信息被泄露,证明他人持伪造银行卡从ATM机和POS机上盗取了本应属于张斌的款项,从而造成了张斌的损失这一基本的事实。遵循这一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亦是防范储户道德风险的最基本的法制保障。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斌在知晓其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向邮储太和支行反映和有效地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见张斌采取了积极行为保护自己权益,避免损失扩大;从张斌提交的账户清单来看,涉案款项是在外地ATM机和POS机上盗取完成,邮储太和支行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张斌所为,反映涉案银行卡信息的泄露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伪造银行卡的存在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银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结合以上事实,可以合理推定涉案交易使用的是伪造银行卡盗刷。因此,银行向持有伪造银行卡的使用者盗刷消费成功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而止付,造成张斌经济损失58992.06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邮储太和支行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即向张斌赔付41294.44元(58992.06元×70%)。张斌应承担损失的30%责任,即自行承担17697.62元(58992.06元×30%)。张斌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邮储太和支行抗辩意见存在加重对方责任,减轻己方责任,忽略银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和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及对银行卡管理滞后的情形,因此不予采纳。邮储太和支行又辩称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本案虽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银行卡诈骗案有牵连,但两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可直接审理,故要求中止审理,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赔偿原告张斌4129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张斌负担383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负担8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邮储太和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月19日22时许,涉案银行卡在江西南昌被异地消费、取款。张斌于次日8时许即在银行营业后便到营业网点查询交易明细,意识到异地盗刷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张斌尽其所能采取了保护自身权益的措施。另根据银行办理查询业务的规则,至少在提供银行卡才能查询交易明细,邮储银行太和支行于当时进行查询并打印交易明细,印证了张斌携带银行卡。张斌提交的异地交易明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证人苗某、刘某的证言足以证实涉案银行卡被异地通过伪卡交易。在银行卡使用人通过银联前置的交易渠道进行交易时,即使交易人提供了真实的密码,银行仍有义务甄别交易申请是否系通过真卡发起,并从技术上防止伪卡交易,本案中邮储太和支行并未尽到该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定邮储太和支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邮储太和支行上诉称本案应待公安机关查明诈骗的事实后再审理,但本案是邮储太和支行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未能对张斌的资金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而刑事案件是利用银行卡针对银行进行的诈骗,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刑事案件是否侦破并不影响邮储太和支行的责任承担。综上所述,邮储太和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枫

审判员贾继华

审判员代巍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