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张斌与邮储太和县行之间银行卡储蓄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邮储太和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具有保障银行卡持卡人存款安全的义务,商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义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商业银行的合同义务。在该安全保障义务下,银行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能识别真实的交易凭证,并对用于消费的银行卡的不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银行应为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及时更新技术和设备以有效应对损害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的犯罪手段。银行如未能尽此义务的,应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持卡人具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信息安全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张斌作为银行卡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但张斌显然未能妥善保护密码,导致密码泄露而造成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密码是由张斌泄露的,银行卡持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斌作为银行卡持卡人,其应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银行卡信息被泄露,证明他人持伪造银行卡从ATM机和POS机上盗取了本应属于张斌的款项,从而造成了张斌的损失这一基本的事实。遵循这一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亦是防范储户道德风险的最基本的法制保障。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斌在知晓其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向邮储太和支行反映和有效地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见张斌采取了积极行为保护自己权益,避免损失扩大;从张斌提交的账户清单来看,涉案款项是在外地ATM机和POS机上盗取完成,邮储太和支行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张斌所为,反映涉案银行卡信息的泄露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伪造银行卡的存在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银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结合以上事实,可以合理推定涉案交易使用的是伪造银行卡盗刷。因此,银行向持有伪造银行卡的使用者盗刷消费成功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而止付,造成张斌经济损失58992.06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邮储太和支行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即向张斌赔付41294.44元(58992.06元×70%)。张斌应承担损失的30%责任,即自行承担17697.62元(58992.06元×30%)。张斌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邮储太和支行抗辩意见存在加重对方责任,减轻己方责任,忽略银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和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及对银行卡管理滞后的情形,因此不予采纳。邮储太和支行又辩称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本案虽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银行卡诈骗案有牵连,但两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可直接审理,故要求中止审理,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赔偿原告张斌4129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张斌负担383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负担8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