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3 0:00:00

江玉新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1号。

负责人:杨平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有,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玉新。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以下简称林水局)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异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查明,林水局与江玉新行政处罚一案,2016年4月26日,林水局作出普林罚决字[2016]第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限江玉新于2016年5月2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并处罚款14550元,此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林水局于2016年4月26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江玉新,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只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恢复原状义务。2016年10月26日,林水局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辽0214行审354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林水局作出的普林罚决字[201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林水局于2016年11月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恢复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85平方米原状。执行过程中,该院以异议人林水局申请恢复非法占用林地485平方米原状不清且无法在执行中查明,属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强制执行为由,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6)辽0214执恢3295号执行裁定,终结异议人普林罚决字[201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江玉新恢复非法占用林地485平方米原状的执行。异议人林水局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作出的普林罚决字[2016]第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恢复非法占用林地原状,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中未明确被执行人占用林地的原始状况及恢复林地原状需符合的要求。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明被执行人占用林地的原始状况,故认定异议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是否可以代履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本案中,执行实施部门认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责令被执行人恢复林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代履行,自行强制执行,而不需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也明确了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执行实施部门对该院已经立案执行的要求恢复林地原状的行政非诉案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作出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对异议人提出要求撤销该院2018年5月4日作出(2016)辽0214执3295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林水局的异议请求。

林水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辽0214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恢复对(2016)辽0214执恢3295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执行内容明确,可以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是将被执行人擅自开垦、改变用途的485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林地恢复原状是恢复原法益而不是原形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是恢复林地生产条件或植被,即擅自开垦、改变用途前,林地上如果有植被则可以要求恢复植被,没有植被则恢复生产条件,不管案涉林地之前是否有植被,复议申请人在听证时已经明确只要求被执行人将案涉林地上的建筑物、硬覆盖拆除,恢复林地用途,达到可以重新种树的条件即可。并且案涉林地的面积、位置都已经确定,被执行人在听证时也予以确认。因此,执行内容是明确的,而执行法院认为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二、执行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可以代履行而终结执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代履行不是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终结执行程序明显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五十八条规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经过审查,认为普林罚决字[201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并于2016年10月27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没有认为复议申请人应当代履行而不予执行。所以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庭不应以”应当由复议申请人代履行”为由终结执行程序,否则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在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上修筑的永久性建筑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组织折除”,所以,复议申请人不具有强制执行权,不能代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异89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和《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若申请执行标的明确,则应予立案执行,否则应驳回执行申请。本案中,虽然林水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恢复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85平方米原状”,但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土地在违法行为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因此,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结执行的处理结果欠妥。据此,本案应发回重新审查,在重新审查时应对相关基本事实予以进一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异8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