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申玉珍、郭桂哲、曹素娟、郭佳佳、李根合、王善海、郭桂英、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赵宇。
委托代理人:田丰硕、李舒,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善海,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100号院1号楼1单元302室。
被执行人:郭桂英,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庄街北二巷27号。
被执行人:李根合,男,1953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庄街北二巷27号。
被执行人:申玉珍,女,1953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庄街北二巷27号。
被执行人:郭桂哲,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西郭路村168号。
被执行人:曹素娟,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亚桥乡西郭路村168号。
被执行人:郭佳佳,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文化东营25号院。
被执行人: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善海。
被执行人: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6号。
法定代表人:郭党生。
审理经过
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申玉珍、郭桂哲、曹素娟、郭佳佳、李根合、王善海、郭桂英、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并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研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意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付垫款本金47836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执行费:60797元。
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2、同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郭佳佳、郭桂哲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64447.4元,本院随即派员前往银行进行扣划,扣除执行费后发放给申请人。
3、2016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爱英向本院提交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清单。
4、2018年5月19日再次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18年5月21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高措施;又因符合法定条件,将被执行人申玉珍、郭桂哲、曹素娟、郭佳佳、李根合、王善海、郭桂英、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18年8月1日本院派员前往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王善海持有的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500万元股权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进行继续查封,因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土地已被多家司法机关查封,本院对其查封为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郭佳佳、曹素娟名下房产为经济适用房且抵押给了中国邮政银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暂不要求处置。
7、2018年8月27日第三次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8、2018年10月23日与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丰硕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征求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2018年10月23日,本案执行标的6675838.35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申玉珍、郭桂哲、曹素娟、郭佳佳、李根合、王善海、郭桂英、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马 刚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