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如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长寿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如乐,男,193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长寿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88874672W。
负责人:李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丹,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满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闫如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长寿路支行(以下简称长寿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如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我方前往长寿路支行取款17000元,因需更换存折交易流水打不出来,虽然在取款单上签字,但并未实际领取款项。直到2017年8月15日存折换掉后,对方称17000元已在2017年3月24日领取。在完成取款手续,并将存折的交易流水栏打印出取款时间、金额后,对方工作人员才能将现金、存折、取款单一并交给储户。双方发生争议后,长寿路支行又调不出监控,不能证明我方已经领取了现金。
长寿路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如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寿路支行立即支付给闫如乐存款17000元,并从2017年3月25日起支付银行活期存款的利息至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长寿路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如乐的退休工资开户在长寿路支行。2017年3月24日,闫如乐到长寿路支行处取17000元。闫如乐将存折递给长寿路支行的窗口,长寿路支行给闫如乐存折刷磁后,让闫如乐输入密码,打印出取款单,由闫如乐在该取款单上签字确认,长寿路支行将17000元交给闫如乐。因闫如乐的存折满了,该取款数额在存折上没有反映出来,但在系统里已反映支出。2017年8月15日闫如乐到银行换存折,长寿路支行将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收支以汇总压缩的形式在存折上打印出来,反映该期间收4147.47元,支17000元;同时打印出来的还有2017年5月至7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闫如乐到银行取款,银行是按照取款人口述的取款数额,首先对存折刷磁,然后将存折放置打印机里,由取款人输入密码,在系统里减去所取的款,才能打出取款单。庭审中闫如乐述称“我签过字把存折和17000元的取款单交给工作人员,刷磁后输了密码,但工作人员说存折打不出来,取不了钱,要换存折,就把存折给我,让我第二天再来……”,不符合取款的程序。
综上所述,闫如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如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按113元收取,由闫如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长寿路支行提交的《邮政储蓄存折取款流程》载明:一、客户递交存折并告之取款金额;二、营业人员验证存折真伪;三、营业人员刷存折磁条,并与账号核对;四、营业人员录入存折印刷号;五、客户输入密码;六、营业人员输入取款金额和存折余额并与客户核对;七、若以上所有信息正确,取款成功;八、系统调取打印机打印存折,若存折已满,系统提示存折已满,并跳过存折打印环节;九、系统调取打印机打印存取款凭单;十、已打印存取款凭单交给客户,确认并签字。交还营业人员;十一、营业人员当客户面点钞,最后现金、存折、存取款凭单回单一并交给客户,并再次确定金额。长寿路支行称,闫如乐要求调取监控录像时已超过保存时间查看不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长寿路支行将17000元交给闫如乐的认定存在争议,除该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储户闫如乐要求长寿路支行支付存款17000元,长寿路支行认为其已履行支付义务,长寿路支行作为支付存款的履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长寿路支行虽提交了闫如乐签字的存取款业务凭单证明闫如乐已经取走17000元,但根据长寿路支行确认的存折取款流程显示,客户在存取款凭单上签字交还营业人员后,营业人员才将现金、存折、存取款凭单回单一并交给客户,即客户在存取款凭单上签字确认在先,营业人员向客户交付现金在后,故闫如乐在凭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必然证明其已实际领取了存款17000元。长寿路支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闫如乐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长寿路支行应向闫如乐支付存款17000元,并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闫如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长寿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闫如乐支付存款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为113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长寿路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长寿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严
审判员程亚娟
审判员温占敏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朱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