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0/23 0:00:00

东莞市和拓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钰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和拓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创业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向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天钰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上石桥。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杨永祥,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组**号。居民身份证号为:4130231970********。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和拓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和拓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天钰龙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钰龙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和拓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注册资本未认缴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杨永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钰龙科技公司截止2016年8月欠申请执行人和拓科技公司欠款93400元,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钰龙科技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被执行人钰龙科技公司,2015年12月20日登记时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刘鹏持股7.5万元,认缴时间2025年12月31日。现申请人和拓科技公司要求以未缴出资为由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本院认为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钰龙科技公司章程约定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经工商登记所认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和拓科技公司要追加被申请人钰龙科技公司的股东杨永祥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东莞市和拓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杨永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鄢志蓬

审判员  孙利军

审判员  刘洪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