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万信达建材租赁站与山西鹏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小店区万信达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流涧村村***号。
经营者:万记国,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执行人:山西鹏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移村综合楼2单元5-11。
法定代表人:纪朋建,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小店区万信达建材租赁站与山西鹏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小民初字第0466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山西鹏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监251号及本院(2018)晋71执监8号执行裁定,该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2018年7月19日,太原市小店区万信达建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0416.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小店区万信达建材租赁站发出财产调查表,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的线索。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山西鹏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报告财产。
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经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调查工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没有登记银行基本帐户信息,其成立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验资帐户经本院依法查询,已关户。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山西鹏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也没有机动车、不动产、股权和有价证券等财产,只有一个处于银行“久悬”状态的基本存款帐户,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依法冻结了该帐户。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纪朋建发出限制消费令,根据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小店区万信达建材租赁站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山西鹏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小店区万信达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万记国被执行人山西鹏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情况,法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还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0月20日,万记国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山西鹏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欠款及案件受理费等计210416.4元及利息均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有关查询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在执行中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享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山西鹏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小店区万信达建材租赁站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4)小民初字第04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华 山
审判员 郭文清
审判员 支 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