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德惠市米沙子镇昊天保温材料厂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德惠市德大路1848号。
法定代表人郑雨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生,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雪,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员。
被申请人德惠市米沙子镇昊天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镇太平村十一社。
经营者刘小二,男,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大行羊村**号,现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太平沟村昊天保温材料厂。
审理经过
申请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德惠市米沙子镇昊天保温材料厂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10月31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迟生、张雪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德惠市米沙子镇昊天保温材料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经审查,申请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德国土资执罚字(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17年12月28日对德惠市米沙子镇昊天保温材料厂(个体经营者:刘小二)涉嫌非法占地建库房和铺垫场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未经依法批准,于2017年7月15日开始占用德惠市米沙子镇太平沟村集体土地建库房和铺垫场地,占地面积589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770平方米。地类其中5839平方米为旱地,54平方米为建制镇。所占土地规划用途其中85平方米为一般农地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808平方米为村镇建设用地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8年1月18日经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的专家鉴定,专家认为,德惠市米沙子镇昊天保温材料厂占用德惠市米沙子镇太平沟村耕地5839平方米,建库房和铺垫场地,硬化耕地,耕作层受到严重毁坏,耕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耕地受到严重破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调查询问笔录;
现场勘测笔录;
规划、地类证明;
违法用地照片等。
我局于2018年3月7日依法向你单位进行了听证告知,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你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89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
2、责令你单位限期十五日内治理耕地面积5839平方米(责令拆除库房建筑占地面积为726平方米和铺垫场地5113平方米)。
3、按破坏耕地面积583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计:58,390.00元。
4、按非法占用其他土地面积54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270.00元。
罚款合计:58,660.0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自行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缴纳罚款。交款账户:德惠市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单位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复议期限及诉讼期限均届满后,被申请人履行了处罚决定的第3、4项处罚,交纳了罚款。第1、2项因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决定,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德国土资执罚字(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德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德国土资执罚字(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责令你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89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第二项责令你单位限期十五日内治理耕地面积5839平方米(责令拆除库房建筑占地面积为726平方米和铺垫场地5113平方米)。准予强制执行,由德惠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禹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