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29 0:00:00

原告雷某某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刘家冲1号。

法定代表人廖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系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系长沙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长沙市公安局民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以下简称开福分局)、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翔、张丹,被告开福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某、袁某,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12日,开福分局作出开公(湘)决字[2018]第06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8年4月9日下午,雷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盛大金禧楼下前坪,围观民警执法且不听劝阻,公然对现场执法民警周代强、辅警吴笛进行言语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7月24日,市公安局作出长公复决字[2018]第0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8年4月9号下午1点30分左右,雷某某因为好奇心围观民警执法。在围观过程中,雷某某与出警民警周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在发生口角后,现场民警有说“是个男人,就有种再说一遍”等此类语言。现场民警为了执法记录仪取证,主观上采用故意激怒雷某某,从而存在诱导取证的行为,程序不合法。2018年4月12日,开福分局对雷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8年6月1日,雷某某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处罚的决定。雷某某认为开福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开福分局应予撤销、变更。故请求:1、判决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复决字[2018]第0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开福分局作出的开公(湘)决字[2018]第0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开福分局重新作出决定;3、诉讼费用由开福分局、市公安局承担。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3、邮单信息;4、传唤证及被传唤家属通知书(雷某某手机拍摄);5、视频资料。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辩称,2018年4月9日12时33分,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接长沙市工商局开福分局110报警,称在长沙市开福区盛大金禧35楼执法时遭到盛大金禧工作人员阻碍执法。接警后该所民警周代强、辅警吴笛等人赶赴现场处警,并将涉嫌阻碍工商局执行职务的嫌疑人带上盛大金禧楼下前坪的警车,准备带至派出所调查时,雷某某将脸贴近警车窗户查看警车内情况时,遭到民警制止,但雷某某不听劝阻,不断进行言语挑衅,对处警人员说“穿了一身狗皮,像狗一样”、“指你妈x”、“转你妈X”等粗俗言语,公然对现场执法的民警周代强、辅警吴笛进行辱骂。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开福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4月12日对雷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开福分局办案中从受案、传唤、调查直至审批、裁决、执行等环节均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由此可见,开福分局对雷某某实施拘留处罚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当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的问题。综上,开福分局对雷某某作出的处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雷某某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判决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开福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违法行为人雷某某的询问笔录;2、周代强的询问笔录;3、吴笛的询问笔录;4、邹若峰的询问笔录;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7、处警情况及接处警登记表;8、周代强、吴笛的工作证件及照片;9、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传唤证、拘留执行回执。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辩称,2018年6月1日,雷某某不服开服分局开公(湘)决字[2018]第069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在收到复议申请后要求开福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经复议审理认定:2018年4月9日下午12时许,雷某某将脸贴近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窗户查看车内情况,被民警周某某制止,随后雷某某对民警不断进行言语挑衅,辱骂民警周某某和辅警吴某,雷某某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开福分局对雷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8年7月24日市公安局作出长公复决字[2018]第007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2018年7月30日,市公安局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雷某某。综上,市公安局在收到雷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2、行政复议答复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雷某某对被告开福分局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雷某某被连续传唤3天(4月9日-11日),给雷某某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行为,与开福分局提供的证据6相悖,该4份证据都没有记录吴笛在执法过程中采用诱导的形式。对证据1的合法性也有异议,雷某某在4月9日当场被强制传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8小时内做出笔录,开福分局对雷某某的传唤超过了48小时。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全面。证据4也是片面的,是邹若峰报的警,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充分证明吴笛多次用挑逗性语言诱导雷某某。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和雷某某无关联性,雷某某并没有阻碍执法,也没有带头。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传唤审批表和传唤证有异议,当时传唤雷某某时是没有传唤证的,只有在4月11日才有传唤证,开福分局在没有传唤证的情况下就将雷某某传唤,雷某某在4月9日中午1点30分被传唤带走的,对拘留执行回执没有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开福分局提交的证据1-9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雷某某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雷某某的处罚过重,对送达回证无异议。被告开福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开福分局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来源有异议,且对传唤过程做个解释:4月9号是当场传唤到派出所去的,本着一个调解处理原则,考虑到事情的违法程度不是很重,当天就让他回去了,没有进行询问,只做了一个教育和进行普法。10号是雷某某自己主动过来的,进行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就于11号移给了治安1队。对证据5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是雷某某本人。

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意见同开福分局一致。对证据5来源不清,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公安机关是对雷某某进行了强制传唤,雷某某称的强制传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雷某某、开福分局及市公安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12时33分,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接长沙市工商局开福分局110报警,称在长沙市开福区盛大金禧35楼执法时遭到盛大金禧工作人员阻碍执法。接警后该所民警周代强、辅警吴笛等人赶赴现场处警,并将涉嫌阻碍工商局执行职务的嫌疑人带上盛大金禧楼下前坪的警车,准备带至派出所调查时,雷某某将脸贴近警车窗户查看警车内情况时,遭到民警制止,但雷某某不听劝阻,不断进行言语挑衅,对处警人员说“穿了一身狗皮,像狗一样”、“指你妈x”、“转你妈X”等粗俗言语,公然对现场执法的民警周代强、辅警吴笛进行辱骂。随后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民警将雷某某传唤到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执法办案区,雷某某于当日晚11时左右离开。2018年4月11日,开福分局传唤雷某某到开福分局湘雅路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并电话通知雷某某父亲。2018年4月12日,开福分局向雷某某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雷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雷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8年4月12日,开福分局作出开公(湘)决字[2018]第06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8年4月9日下午,雷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盛大金禧楼下前坪,围观民警执法且不听劝阻,公然对现场执法民警周代强、辅警吴笛进行言语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行政拘留三日。雷某某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被移送长沙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8年6月1日,雷某某不服开福分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8日,开福分局向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7月24日,市公安局作出长公复决字[2018]第0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开福分局作出的开公(湘)决字[2018]第0698号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7月30日,市公安局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给雷某某,并于2018年8月4日送达雷某某。雷某某不服,于2018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开福分局对雷某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行政执法职权。

开福分局提供的雷某某、周代强、吴笛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雷某某实施了公然言语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开福分局对雷某某公然侮辱他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开福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了雷某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履行了受理、传唤、通知家属、告知权利义务、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关于雷某某诉称开福分局民警故意激怒雷某某,存在诱导取证的行为,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雷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内容以及现场执法视频,能够确认经民警多次口头制止,雷某某仍不听劝阻多次辱骂,且雷某某承认对民警多次辱骂的原因是民警的制止行为让其觉得面子上过不去。因此,开福分局民警系行使正常的制止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激怒雷某某和诱导取证的行为。故雷某某的上述意见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开福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市公安局收到雷某某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后立案受理,在听取开福分局的答复并审查案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故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雷某某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革文

人民陪审员  康 毅

人民陪审员  周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文 魏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