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19 0:00:00

裴敦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裴敦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吉2403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敦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1,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一部刑诉〔20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敦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敦财及其辩护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敦财于2020年1月2日5时53分驾驶吉H93910号货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石头镇中源加油站前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货车货箱右前角于行人许某身体左后侧接触刮碰,致被害人许某左颞、枕部突然着地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裴敦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无责任。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裴敦财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还害人家属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敦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裴敦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敦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裴敦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下车查看没有发现被害人,不知道给他人造成伤害,缺乏主动到案的条件,在其他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理情节。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敦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证人刘某、张某、孙某、王某1、侯某、王某、冯某、许某2的证言,被告人裴敦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敦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裴敦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且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裴敦财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裴敦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敦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颖
人民陪审员   关艳萍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