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14 0:00:00

张振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振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吉2405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华。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一部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武、金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华于2020年1月23日21时许,在位于龙井市××街的自己家中,酒后因结婚时彩礼金的问题与其妻子陈某争吵时,从家中厨房的橱柜中拿出一把尖刀,用右手持刀捅了被害人陈某左腹部一刀。被害人在延边医院接受救治时因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振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一)物证尖刀一把;
  (二)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等书证;
  (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
  (四)证人栾某1、张某、赵某、刘某的证言;
  (五)被告人张振华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振华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振华在位于龙井市××街的自己家中,酒后因结婚时彩礼金的问题与其妻子陈某发生争吵,争吵当中被告人张振华从厨房橱柜中拿出一把尖刀,用右手持刀捅了被害人陈某左腹部一刀。被害人陈某因左肾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在延边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振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振华的供述证明:2020年0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振华在位于龙井市××街的自己家中,与其妻子被害人陈某因以前结婚彩礼钱的问题再次发生争吵时,从厨房上面的橱柜中抓住一把尖刀,用右手持刀捅了被害人陈某左腹部一刀并拔出后,因害怕被害人死亡而报警,之后在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栾某2的证言证明:栾某1与被告人张振华是同事关系,2020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栾某1接到朋友刘洋的电话说张振华和陈某吵架时动了刀子,便到龙井市医院5楼看望陈某,后转院到延边医院,陈某于2020年1月24日0时50分许因出血过多无法进行手术而死亡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系陈某的邻居,2020年1月23日21时11分许,其接到陈某打来的电话说张振华杀她,其到陈某家之后张振华对张某说“我杀了陈某,帮我照顾一下孩子”,张某看到陈某在卧室炕和衣柜中间的缝隙里,看到腹部左侧有3、4公分的刀口,刀口处发白,之后便和陈某一起去了龙井市医院,又转院到延边医院抢救,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系张某的丈夫,2020年1月23日21时15分许,其妻子对赵某说陈某被张振华用刀捅了,赵某和张某便一起到陈某的家,张振华对张某说自己捅了陈某,赵某看到陈某躺在卧室地板上,看到地板上有几滴血,赵某问张振华是否报警,张振华回答已经报了警,之后跟着陈某一同到龙井市医院和延边医院,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系张振华的朋友,2020年1月23日18时许,张振华打电话说要上自己家里,张振华到刘某的家后两人便开始喝酒,张振华喝了7瓶左右啤酒,张振华于19时30分左右说要回家,刘某便陪着张振华下楼,张振华说要去楼下的麻将馆看热闹,两人到麻将馆呆了6分钟左右,张振华就先回家,22时左右,一名女子用张振华的电话给刘某打电话说张振华捅了陈某,刘某赶到张振华家时看到陈某被120的急救人员抬走,张振华被公安人员带走,刘某便带着张振华的儿子张超然回家的事实。
  三、书证
  (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张振华的事实经过。
  (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振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龙井市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1月24日扣押被告人张振华一把尖刀的事实。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尖刀、厨房血迹以及卧室擦曾血迹等事实。
  (5)刀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振华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外部特征。
  (6)被害人陈某的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20年1月23日因暴力伤害死亡的事实。
  (7)龙井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振华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8)龙井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三台合一接警系统存在报警电话显示号码与本人电话号码不一致的情况,故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振华的报警电话号码与三台合一系统显示的号码不一致的事实。
  (9)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州)公(刑技)鉴(法医尸检)字(2020)1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系被单刃锐器捅刺腹部造成左肾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的事实。
  (10)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州)公(刑技)鉴(法物)字(2020)13号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厨房血迹、卧室擦蹭血迹以及尖刀所见部位上的血液与被害人陈某的血液一致、以及陈某2选为被害人陈某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案发现场留下的血迹的事实。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振华指认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的具体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振华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华具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振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3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明文
人民陪审员   于文萍
人民陪审员   卢英花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京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