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14 0:00:00

杨发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发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22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系本案被害人孟×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2。系本案被害人孟×1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发成,经某。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湟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某,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470077。
  法定代表人:徐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9)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1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孟×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发成、其指定辩护人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发成无证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沿海佐公路由北向南往海马泉方向行驶,15时40分,当车辆行至海佐公路7KM+2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孟×1相撞,造成孟×1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日孟×1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2年10月9日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法)鉴(病)字【2012】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孟×1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导致死亡。2019年9月13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发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证人证言:证人王×、张×、李×的证言;被告人杨发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法)鉴(病)字【2012】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检(2012)160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李×、杨发成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发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孟×2诉称因被告人杨发成的肇事行为造成其子孟×1死亡的后果,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当庭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发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杨发成及被告单位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630300元、丧葬费42689.5元、医疗费20454.09元、医药费203.35元、护理费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698030.94元。
  被告人杨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求亦无异议,称本人现在无力全额赔偿,请求法庭联系其兄姐代其赔偿50000元,但经法庭与其兄姐沟通后,家属以无钱赔偿为由拒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西宁市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由被告人杨发成驾车逃逸,致使孟×1死亡,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杨发成承担。事故车辆入本公司来并非营运性质,车辆也未办理道路经营许可证,且本公司未从该车中得到任何收益;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3.即使赔偿,应当查清死者孟×1在2012年时的户口性质,按照相关赔偿标准计算金额;4.2012年10月8日,本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发成无证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沿海佐公路由北向南往海马泉方向行驶,15时40分,当车辆行至海佐公路7KM+2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孟×1相撞,造成孟×1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孟×1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救治,2012年10月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发成与被害人母亲李×在乘坐张×的轿车将被害人孟×1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后,以缴费为借口离开医院。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发成被列为在逃人员进行网上追逃。2019年9月12日11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的民警在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儿童医院门口附近将其抓获。
  2012年10月9日,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法)鉴(病)字【2012】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孟×1系机械性损伤后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导致死亡;2019年9月13日,该事故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发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庭审查明,被告单位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赔偿受害人家属孟连章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发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证人王×、张×、李×的证言,被告人杨发成的供述与辩解,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法)鉴(病)字【2012】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检(2012)160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李×、杨发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就被告人杨发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主观上,行为人的动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本案被告人杨发成以筹钱挣钱为由,自事故当天离开医院后一去不返,后期再未与被害人家属联系,也未找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行为,就是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发生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即在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医院、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本案中被害人孟×1的母亲李×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即同被告人杨发成乘坐过路司机张×的车一同将其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在送往医院后,杨发成以缴费的名义离开医院,其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是连贯的,结合其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和逃离的可能性,应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故被告人杨发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及死亡注销证明;3.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20454.09元,医药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203.35元;4.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病案材料一份;5.工商登记信息;6.车管所查询登记信息。
  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孟×2要求赔偿医疗费20657.44元。根据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疗票据4张证实被害人孟×1救治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657.44元,上述证据被告人杨发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予以认可,故医疗费共计20657.44元。
  2.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孟×2要求赔偿护理费333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孟×2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害人孟×1实际住院15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计,为1050元。
  4.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孟×2的此项诉求应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被害人孟×1的户口性质,据以计算该项费用金额的标准为2018年西宁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15元,按二十年计算为630300元。
  5.丧葬费:计算的法律依据与死亡赔偿金一致,以西宁地区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85379元计六个月为42689.5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孟×2诉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6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630300元、丧葬费42689.5元,扣除附带民事被告单位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先前支付的3000元,共计691493.59元。
  由于被告人杨发成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孟×2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其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发成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系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一般对于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杨发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发成在将受害人送至医院后没有报警且未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是为逃逸,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发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被告人杨发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过程中就犯罪事实中逃逸这一情节未予以认定,量刑建议过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发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有据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发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发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孟×2医疗费20657.44元、交通费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630300元、丧葬费42689.5元,扣除附带民事被告单位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先前支付的3000元,共计69359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永寿
审 判 员   张琴雯
人民陪审员   米成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静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