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12 0:00:00

唐某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某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黔263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勇。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勇为盗窃财物来到雷山县寻找盗窃目标。当其走到杨昌平家新建房附近时看到杨昌平家墙外搭有竹子架,便顺着竹子架爬到二楼将正在干活的被害人李某放在二楼窗户边的黑色华某手机盗走后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勇再次来到白天盗窃手机的地点附近,通过翻窗的方式潜入被害人曹某开设的小卖部内,盗得三瓶白酒、三瓶葡萄酒以及肥皂、香皂等生活物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唐某勇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勇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唐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勇窜至雷山县,当走到杨昌平家附近时,看到杨昌平家新建房屋墙外用竹杆搭建有脚手架,便顺着脚手架爬到新建房屋二楼,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二楼窗台的黑色华某荣耀8X手机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勇再次窜到白天盗窃手机的地点附近,翻窗潜入被害人曹某开设的小卖部内,盗得三瓶白酒、三瓶葡萄酒以及肥皂、香皂等日常生活用品,刚从窗口翻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某荣耀8X手机、三瓶白酒、三瓶葡萄酒以及肥皂、香皂等物品价值24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2.被告人的免冠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曹某被盗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3.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2019]15号“关于对被盗窃华某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人资质证明、DNA物证检验结果告知书;5.被告人五份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勇对手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系列;6.视频监控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电话通话记录、视频监控光盘;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表;8.人身检查笔录、雷山县雷公(刑)搜查字[2019]8号、1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9.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拘留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台江县人民法院(2006)黔东台刑一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雷山县人民法院(2001)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10.证人杨某的陈述;11.被害人李某、曹某的陈述;12.被告人唐某勇的四次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审查,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勇判处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先胜
人民陪审员  余 俊
人民陪审员  余 青
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