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陈大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18号。
负责人:庞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达,该支行职员。
被告:陈大军,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陈大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8年1月5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共计51334.1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金穗贷记卡合约关系。截至2018年1月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账户本金44959.33元,产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374.78元,合计51334.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此外,被告还应承担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
陈大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领了卡号为62×××24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该卡具备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25000元。被告自2016年8月14日开始,陆续使用了该卡。截至2018年1月5日止,被告因多次刷卡消费、预借现金累计拖欠原告账户本金44959.33元。此外,产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374.78元,合计51334.11元。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面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的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持卡用户在享受该信用卡方便、快捷的同时,应当切实遵守诚信原则。就本案而言,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围绕被告名下卡号62×××24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刷卡消费,预借现金等金钱交易事实,被告即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支付其他费用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大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账户本金44959.3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374.78元,合计51334.11元(截至2018年1月5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大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公告费560元,由陈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平
审判员叶忱
法官助理李蕊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乃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