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0/5/12 0:00:00

陈来芳孙国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来芳孙国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津0110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来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某,天津维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国林。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婧,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来芳、孙国林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震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来芳及其辩护人万某,被告人孙国林及其辩护人姚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初,被告人陈来芳、孙国林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扳手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长盛路原天津连海皮革制品厂内,二人将属于小东庄村已停用的变压器拆卸后盗走变卖,并将3000元赃款俵分。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576元。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孙国林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来芳。被告人陈来芳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人小东庄村委会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来芳、孙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宋春桥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来芳、孙国林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来芳、孙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来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孙国林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来芳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孙国林拘役四个月,并均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各自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来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新来
人民陪审员  刘桂山
人民陪审员  杨永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祎
书 记 员  王长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